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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与A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11-2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56


A公司与A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3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A某。

上诉人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A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2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A公司为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A某为发起人及股东之一、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行政工作。2011年12月2日,A某办理交接手续,交接清单上所列物品包括:公司人事履历资料、应聘简历资料、规章制度、行政管理制度、人事办理资料、空白聘书30张。清单右上角写有:“今收到以下交接清单:(已全面结清),……交接人:A某,接受人:B某”字样。2012年6月13日,A公司发出免职通知:“因副总经理B某、A某在工作中未尽到工作职责有违反规定的情况,影响公司形象,损害公司利益,现免去二人副总经理职务,保留股东权益”。A公司设有门禁密码,A某需输入密码进门。免职通知发出后,A公司更换了门禁密码。2012年6月28日,A某曾至A公司处就更换门禁密码等事宜进行交涉。2012年7月1日,A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书》,以A公司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于2012年6月21日更换门锁密码,不让A某进入公司为由,解除了与A公司的劳动关系。该通知书于2012年7月2日送达A公司。A某任副总经理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A公司每月10日向A某发放上一自然月的工资。A某每月工资10,000元。A公司支付A某2012年3月工资5,000元。

2012年6月11日,A某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A公司:1、支付2011年5月13日至2012年4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2、签订自2012年4月13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支付2012年3月的工资差额5,000元;4、支付2012年4月至2012年5月的工资20,000元;5、恢复A某副总经理职位,并按10,000元/月的工资标准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的工资,该会作出如下裁决:(一)A公司支付A某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4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4,285.71元;(二)A公司支付A某2012年3月的工资差额5,000元;(三)A公司支付A某2012年4月至5月的工资20,000元;(四)A公司支付A某2012年6月1日至7月1日的工资10,000元;(五)A某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均不服裁决,分别诉至原审法院。A公司请求判令其公司不支付A某:1、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4月1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84,285.71元;2、2012年3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000元;3、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20,000元;4、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期间的工资10,000元。A某请求判令A公司支付其2011年5月13日至2012年4月12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的订立与履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A某就任副总经理时签字确认的交接清单,交接物品中包括公司人事履历资料、应聘简历材料、空白聘书30张、人事办理资料等,A某虽表示其并不负责公司的人事工作,但未就以上交接物品的用途作出合理解释,故采信A公司主张,确认A某的工作内容中包括人事管理。A某系A公司股东,自身又负责人事管理工作,应知需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应依照诚信原则与公司就缔约事宜进行沟通,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提出要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A某自行承担。A某要求A公司支付2011年5月13日至2012年4月12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A公司要求无需支付A某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4月1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4,285.7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A公司提供的上海德商2011年8月份工资明细表,证明A某当月应发工资为10,000元;A某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亦证明A某每月应发工资为10,000元,采纳A某关于其每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之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A公司2012年3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仅支付A某工资5,000元,故应补发工资差额5,000元。A公司自述,其免除A某职务后,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故确认双方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7月2日因A某辞职而解除。A公司虽主张2012年6月13日后,A某未来公司上班,但A公司未能举证证明2012年6月13日后,其确曾要求A某开始打考勤卡,也未能举证证明A某2012年6月13日至2012年7月1日期间未曾上班;A公司于2012年6月13日即已将门禁密码更换,A某无法再以原密码进入公司。鉴于A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012年6月13日后A某系因自身原因未来上班,故A公司应支付A某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期间的工资。A公司要求不支付A某2012年3月的工资差额5,000元、2012年4月至5月工资20,000元及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工资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21日判决如下:一、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A某2012年3月工资差额5,000元;二、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A某2012年4月至2012年5月的工资20,000元;三、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A某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的工资10,000元;四、A公司不支付A某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4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4,285.71元;五、驳回A某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A公司、A某均不服原判,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A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一、二、三项,改判其公司不支付A某2012年3月工资差额5,000元、2012年4月至2012年5月的工资20,000元、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的工资10,000元。理由是,A公司根据经营状况自2012年3月份工资的发放开始实施绩效考核,由于未完成绩效考核指标,2012年3月发放A某50%的工资,其本人签字认可,4月和5月由于仍然无业绩,决定发放A某月工资3,000元,但其拒领,2012年6月13日A公司免去了A某的副总职务,该月其不应再享受副总待遇,而应当参照员工的工资标准即月工资1,600元。

A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主文第四、五项,改判A公司支付其2011年5月13日至2012年4月12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理由是,A公司成立之日其即作为副总经理入职,职责为招商和企业文化宣传,从未负责过公司劳动合同的签订和人事管理,移交清单所确认的只是物品保管,而非职责确认,所以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的责任在A公司一方。

A某、A公司均不接受对方的上诉主张,要求二审法院驳回对方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原判认定的“A公司设有门禁密码,A某需输入密码进门”,应为A公司设门禁卡,A某持门禁卡进门。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其余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双倍工资,根据上诉人A某在原审中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关于高管人员调整及管理制度化会议纪要,A某系A公司副总经理,行政工作由其负责。现A某对原判认定其负责行政工作提出异议,并于二审中补充提供进入德商动态网页过程的光盘。A某的该主张与其原审中的陈述相矛盾,而且上述证据亦不能有效证明A某的主张,因此A某的异议不能成立。根据交A某就任副总经理时签字确认的交接清单,交接物品中包括A公司的人事资料。在A某对交接物品未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原审认定A某负责A公司的人事管理工作,并据此对其要求A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A公司应支付A某2012年3月至6月期间的工资标准,根据A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及A某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2012年3月之前A某的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现A公司主张2012年3月开始经A某同意对其实施考核,A某对之不予认可。就此,A公司原审中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二审中A公司提供了由A某签名的2012年3月份工资发放表,然仅凭该份工资发放记录上A某的签名并不能得出双方就工资发放进行了重新约定。而A公司于二审中提供的考勤表等证据亦不能有效证明2012年6月13日之后A某因自身原因未提供劳动。因此,A公司应当按照原工资标准支付A某2012年3月至6月期间的工资。综上,上诉人A公司、A某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A公司、上诉人A某各半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崔 婕

代理审判员施 磊

代理审判员周 寅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赵亚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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