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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与B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2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38


A公司与B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8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

上诉人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区人民法院(2012)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B于2000年7月进入C餐饮公司(以下简称“C餐饮公司”)担任财务工作,2008年9月进入D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工作,2008年1月1日,B与A公司签订一份自2008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担任A公司采购仓保部总监;2011年10月,A公司被案外人收购。2012年4月18日,A公司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向B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含法定经济补偿金、代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90,421元。因B认为A公司系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7月30日,B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A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差额300,000元;2、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00,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A公司支付B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差额200,987元;对B其余请求不予支持。A公司不服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另认定,1、B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2,142元;2、美林阁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林阁控股公司”)成立于2004年2月,公司股东包括蔡电伟、姜立民、谭铭伟等人;3、C餐饮公司成立于1996年3月,公司股东为蔡电伟、姜立民、谭铭伟三人。

原审审理中,A公司表示,A公司、D公司、美林阁控股公司是关联企业,其中D公司负责人事管理、而A公司负责经营管理,虽然B合同与A公司签订,但实际在D公司工作,并确认B在D公司工作视为在A公司工作。

原审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A公司所称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故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解除与B的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以及代通金,并非违法解除。对此,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合同,必须满足两个实质性条件:首先,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其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现从A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首先,其并未能充分证明因B岗位不存在,或存在其他情形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其次,即使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A公司也未能证明其已经履行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义务。因此A公司以此为理由解除与B的劳动合同应属违法,应按照规定支付B赔偿金,现A公司要求不支付B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现从B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双方的陈述来看,C餐饮公司与美林阁控股公司、D公司、A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且A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B如何从C餐饮公司进入A公司工作,因此原审法院确认B属于非本人原因从C餐饮公司被安排进入A公司,故其在A公司的工作年限应从2000年7月起算。根据B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标准,在扣除A公司已支付给B的经济补偿金90,421元,A公司还应支付B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200,987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判决: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B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差额200,987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上诉人A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被案外人收购后,原有的管理机构发生重叠,产生人员富余,两家公司在整合的过程中,对原有公司员工进行岗位调整,故应认定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上诉人就岗位的变更与被上诉人B进行了协商,但最终未能达成协议。在此情况下,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并非违法解除,上诉人亦已按法律规定支付了被上诉人经济补偿。现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被上诉人B辩称:上诉人A公司被案外公司收购后,没有发生人员富余的情况,管理岗位还在增加,上诉人也未与被上诉人协商过变更岗位。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在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从本案来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故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不成立,解除行为违法,其应支付被上诉人赔偿金。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无误,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孙 卫

代理审判员侯晓燕

代理审判员孙少君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洪燕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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