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某与A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A某与A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3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
上诉人A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9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A某于2010年10月25日进入A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从2010年10月25日至2013年10月24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从2010年10月25日至2011年4月24日止,A某担任供应链部门采购专员职务。2011年4月18日,A公司对A某在试用期内的工作表现进行评估,评定A某未通过试用期,终止雇佣。2011年4月20日,A公司以A某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书面通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A某最后工作至2011年4月22日。之后,A某认为,A公司没有合理的理由,单纯利用试用期强行解除劳动合同,严重侵害了劳动者合法权利。为此,A某于2012年4月10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A公司:1、恢复与A某的劳动关系;2、支付2011年4月23日至2012年4月30日的工资113,488元;3、支付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期间工资数额50%的赔偿金56,744元。经仲裁,裁决对A某的请求均不予支持。A某不服该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出起诉,要求A公司:1、恢复劳动关系;2、支付2011年4月23日至2012年5月10日的工资人民币149,158元及50%赔偿金74,579元。审理中,A某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A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200元。
A某认为A公司所述的其在试用期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与事实均不符,主要理由:1、有关2010年11月9日A公司客户给客服下达订单的涉及货物安装问题,其在下订单时货物编号后带了“S”,表明系安装,该编号系系统自动生成,无法加上,造成最终货物未安装与其无关。2、有关2010年11月24日客户发邮件其收到的,但该邮件涉及的货物是其主管下单发至香港的,2011年1月5日邮件中的货物下单人为其主管,相关的操作均由其主管在其电脑系统进行,与其无关。3、有关其下单的订单号111888的单价8.08元系公司系统生成的,当时发现向供应商付款与供应商发票不一致,即向公司反映,未收到答复,其就按上述价格下单。在接到财务部通知更改单价后,即进行更改单价。因此,上述单价的出错非其责任。4、有关2011年3月9日6时36分国外关联公司员工与其等通过电子邮件往来讨论货物运输问题,在2011年3月29日5时15分收货方发电子邮件给其等人,要求停止发货;2011年4月1日16时57分工厂通过电子邮件告知其等,货物已经生产完毕,询问如何运输;其与主管及计划员在同一个场所办公,经过三人讨论,决定仍以空运方式运送,其接受了上述二人的指示,安排运输;2011年4月1日17时08分其通知工厂以空运方式运送货物。因此,其并不存在过错。5、对A公司所称其回复电子邮件不及时,经过客户反复催问,但仍未及时回复,不予认可。A公司现提交的公证书所反映的邮件其均作了回复,但A公司并未提供已回复的邮件,因此,对A公司所称不予认可。A公司则认为,2010年11月24日客户发邮件给公司客服要求修改3个订单,客服随后发邮件给采购部计划员,计划员再发给了A某让其把客户的货发到香港,该业务中涉及的订单系A某在其主管的电脑系统中操作。
原审另查明,A某签署的岗位说明书中主要职责:“……;负责检查向供应商的付款,确保订单、QAD和供应商发票的一致性;……;与供应商合理安排快运/空运/海运,实现运费控制;……。”A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第2.1条基本录用条件:“……;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及工作流程;……。”第2.3.2条:“员工不符合手册2.1款规定的基本录用条件,试用期内公司可解除劳动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A公司所称A某在接到客户订单后,向供货部门下达生产任务订单时未按客户要求在订单号前加“S”,造成该产品未安装,在遭A某否认的情况下,A公司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此类产品安装需在订单号前加“S”的相关证据,因此,A公司以此作为A某不符合录用条件理由之一,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对A公司所称A某把一个应该发至上海的客户的货发到香港,造成货物错发的责任在A某,但遭A某否认。该货物订单A公司认为系A某在其主管电脑中操作的,但对此A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因此,A公司以此作为A某不符合录用条件理由之一,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对A公司所称由A某下单的订单号111888的单价8.08元与实际价格不符,相关部门告知A某后,A某进行了更正,虽然A某认为该价格是系统自动生成,但其工作职责包括检查向供应商的付款,确保订单、QAD和供应商发票的一致性,因此,造成上述订单价格不符,A某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A公司依据A某签署的岗位说明书,作为认定A某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理由之一,予以采纳。
对A公司所称其国外客户要求停止发货,但A某仍然通过空运方式将货物发送,造成A公司运费损失。A某虽称当时因其与主管及计划员在同一个场所办公,经过三人讨论,决定以空运方式运送,才安排运输的。但A某并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关依据,且遭A公司否认。因此,A某在明知客户要求停止发货的情况下,仍然发出指令将货物通过空运方式发送,A某的行为违反了其签署的岗位说明书所列的“与供应商合理安排快运/空运/海运,实现运费控制”,A公司以此作为A某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理由之一,予以采纳。
对A公司所称A某回复电子邮件不及时,经过客户反复催问,但A某仍未及时回复,遭A某否认。A公司对此并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A某回复邮件存在上述情况,因此,A公司以此作为A某不符合录用条件理由之一,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在上述确认A公司认定A某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两节事实成立的情况下,A公司按《员工手册》第2.1条第6项及第2.3.2条规定,以A某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予以采纳。故A某要求A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200元、2011年4月23日至2012年5月10日的工资149,158元及50%赔偿金74,579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17日判决如下:驳回A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A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理由是,订单价格是系统自动生成的,其职责及能力范围仅为提出问题,但到公司真正解决问题是涉及多个部门的漫长过程,因此原判认定价格不符是其的责任与事实不符;其就发货与主管及计划员进行了讨论,而且发货后向主管和计划员等发邮件进行了告知,无人提出运输方式有问题,仅凭他人毫无根据的指责即认定其违反了岗位描述有误;即便其犯了部分错误,在职期间其做了大量的工作,A公司应当综合考量其工作表现。
A公司不接受A某的上诉主张,同意原审判决,要求二审法院驳回A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A某签署的岗位说明书明确载明了主要职责,A某对A公司对于其岗位的工作内容及要求是明确知晓的。通用公司处的员工手册就基本录用条件及试用期内劳动合同的解除等亦作出了明确规定。现A公司依据上述规定,经评估对A某试用期表现作出未通过、终止雇佣的结论。原审法院经审查认定,A公司认定A某不符合录用条件的部分事实成立。现A某上诉主张,订单价格系系统自动生成且其就价格不符向公司予以了反映、就发货其与主管及计划员进行了讨论且发货后发邮件进行了告知但无人提出异议。首先,A某就其上述部分主张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即便A某的部分主张能够成立,其行为亦有违岗位说明中所列的职责要求,相关事由并不能作为免除其自身责任的理由。综上,A公司在试用期内解除与A某的劳动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A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A某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崔 婕
代理审判员施 磊
代理审判员周 寅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赵亚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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