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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斯德龙自动门(东莞)有限公司与熊雨勤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2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12


阿斯德龙自动门(东莞)有限公司与熊雨勤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8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阿斯德龙自动门(东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小泉达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人榜,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小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雨勤。

委托代理人:陈志开,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阿斯德龙自动门(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斯德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雨勤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6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入职时间:熊雨勤于2011年6月15日入职阿斯德龙公司。

二、职务:阿斯德龙公司主张熊雨勤的职务是行政主管兼任技术工程师,并提交了《员工登记表》、邮件及考勤卡予以佐证。其中,《员工登记表》中前部分员工填写部分有熊雨勤的签名,后部分显示阿斯德龙公司员工余思敏填写任命熊雨勤担任行政部主管,负责人事、行政、办公室工作。2011年10月26日的邮件显示阿斯德龙公司通知熊雨勤自2011年10月16日起任职技术工程师兼行政主管,并称日后会与熊雨勤签订雇佣合同书。2012年7月13日的邮件则为一张网页照片,显示熊雨勤称“因为公司没有书面通知我不再负责行政工作,所以密码前几天没有交接”。考勤卡上则载明熊雨勤的单位为“阿斯德龙行政部主管”。

熊雨勤不确认除第一份邮件外的其他证据,认为:《员工登记表》中后部分是阿斯德龙公司单方填写的;熊雨勤未发过2012年7月13日的电子邮件;考勤卡中“行政主管”的字样也是阿斯德龙公司为诉讼需要添加上去的。熊雨勤主张其职务为工程师,主要负责产品的销售及安装,并提交了《工资条》、名片、《报价单》及电子邮件予以证明。该《工资条》显示熊雨勤的职务为工程师,名片显示为“中国区销售代表”,《报价单》及电子邮件为熊雨勤向客户报价及签订合同。阿斯德龙公司确认熊雨勤提交的证据,但认为上述材料均只注明了其一个职务。

三、签订劳动合同情况:熊雨勤主张阿斯德龙公司没有通知其签订劳动合同。阿斯德龙公司主张劳动合同的签订由熊雨勤负责,阿斯德龙公司9名员工除了熊雨勤外其他员工均已签订劳动合同,阿斯德龙公司曾用邮件通知熊雨勤签订劳动合同,熊雨勤离职后,阿斯德龙公司发现熊雨勤的劳动合同不见了,阿斯德龙公司并提交了聂某红等八人的劳动合同予以佐证。熊雨勤不确认劳动合同,认为是阿斯德龙公司在与熊雨勤发生纠纷后才补签的,但熊雨勤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

四、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及原因:双方确认熊雨勤于2012年7月主动离职。

五、离职前领取工资情况:熊雨勤已领取工资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工资分别为:3500元、3500元、3500元、3500元、4853元、4338元、4678元、3744元、4444元、4398元、4398元及3398元。

六、申诉请求: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受理了熊雨勤的申诉,其请求裁决阿斯德龙公司支付其:1.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6月1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8537元;2.2012年7月份工资3724元;3. 5天年休假工资3103元;4.两天的婚假工资414元;5.提成工资3000元(300000元销售额×1%)。

七、仲裁裁决:2012年8月22日,仲裁庭出具东劳人仲长庭案字[2012]3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由阿斯德龙公司支付给熊雨勤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6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4858元;3.驳回熊雨勤的其他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员工登记表》、邮件、考勤卡、劳动合同、《工资条》、名片、《报价单》、东劳人仲长庭案字[2012]346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熊雨勤入职时担任工程师一职,自2011年10月16日起兼职行政主管职务。综合阿斯德龙公司与熊雨勤提交的证据,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理由如下:1.阿斯德龙公司称熊雨勤离职带走其自身那份劳动合同的说法无任何证据证明;2.根据双方确认的2011年10月26日的邮件可知,应由阿斯德龙公司通知熊雨勤签订劳动合同,而阿斯德龙公司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正式通知熊雨勤签订劳动合同,且无阿斯德龙公司处其他员工鉴证熊雨勤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3.即便是阿斯德龙公司主张的由于熊雨勤负责签订劳动合同,其可自行签订劳动合同并于离职时带走,阿斯德龙公司亦无证据证明熊雨勤已自行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熊雨勤请求阿斯德龙公司支付其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6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计算为:3500元/月÷31天×17天+3500元+3500元+3500元+4853元+4338元+4678元+3744元+4444元+4398元+4398元+3398元/月÷30天×14天=44858元。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阿斯德龙公司与熊雨勤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7月解除;二、阿斯德龙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熊雨勤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4858元;三、驳回阿斯德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阿斯德龙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阿斯德龙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阿斯德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未签合同之责任在于熊雨勤。熊雨勤于2011年6月15日入职阿斯德龙公司,2012年6月11日自动离职。入职后任人事行政部主管一职。熊雨勤在职期间,阿斯德龙公司所有员工均根据公司安排与阿斯德龙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熊雨勤作为人事行政主管,负责组织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负责保管公司与所有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因此,即便熊雨勤确实没有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责任完全在于熊雨勤,阿斯德龙公司无须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二倍工资差额。综上,阿斯德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阿斯德龙公司无须支付熊雨勤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4858元。

被上诉人熊雨勤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阿斯德龙公司应否向熊雨勤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熊雨勤于2011年6月15日入职,双方确认熊雨勤于2012年7月离职,阿斯德龙公司自熊雨勤入职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上述规定,阿斯德龙公司应当向熊雨勤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阿斯德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阿斯德龙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海晖

审 判 员  雷德强

代理审判员  陈文静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邝彩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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