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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佰川鞋业有限公司与肖雨青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2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322


东莞市佰川鞋业有限公司与肖雨青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0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佰川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春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胜利、石旺春,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辅助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雨青。

委托代理人:蔡志明,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佰川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川公司)与被上诉人肖雨青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肖雨青于2009年10月23日入职佰川公司,担任样品室版师,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肖雨青的工资为月薪制,双方确认肖雨青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5742元。佰川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辞退肖雨青,理由为“工作消极应对,因自身经营生意,故不拟在工厂工作,予以辞退。”

庭审中,佰川公司称自身有制定规章制度,并向肖雨青告知,但无证据佐证,其主张解雇肖雨青的理由为肖雨青在2011年12月工作中两次犯错,2012年3月至5月常迟到,2011年向佰川公司申请自行开设割版生意,2012年4月要求加薪未得到满足,后工作态度变差,即其工作态度、业务水平没有达到佰川公司的规定;肖雨青则称没有见过佰川公司的规章制度,并不确认佰川公司主张解雇其的原因。双方均表示不向原审法院提交辞退单及奖惩记录表作为证据。

肖雨青被佰川公司解雇后,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厚街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佰川公司向其支付:1.2009年10月至2012年6月14日的经济补偿金17400元(5800元/月×3个月);2.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4800元。该庭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东劳人仲厚庭案字[2012]7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由佰川公司向肖雨青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16308元;3.驳回肖雨青在申诉中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佰川公司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以上事实,有佰川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肖雨青提交的厂牌,当事人陈述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则双方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对肖雨青2009年10月23日入职,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742元/月,2012年6月15日被佰川公司解雇的事实均无异议,因此原审法院亦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佰川公司是否应向肖雨青支付经济补偿金16308元。对此,原审法院作如下分析:

佰川公司主张肖雨青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但经原审法院询问,其并无提交公司的规章制度、肖雨青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规章制度有告知肖雨青的相关证据,故佰川公司解雇肖雨青依据不足,属于违法解雇,理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向肖雨青支付赔偿金,又因肖雨青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高于东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1812元/月×3=5436元/月),故佰川公司应向肖雨青支付的赔偿金为5436元/月×3月×2=32616元。由于肖雨青对仲裁裁决为经济补偿金16,308元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自由处分自身权益的合法行为,故原审法院认定佰川公司应向肖雨青支付经济补偿金16308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佰川公司与肖雨青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佰川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肖雨青支付经济补偿金16308元;三、驳回佰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元,由佰川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佰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佰川公司解雇肖雨青依据不足,属于违法解雇,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肖雨青自行开设割板生意属于自认的事实,虽然是经过佰川公司允许,但是肖雨青在开设割板生意之后,专心开拓自己的业务,无心工作,工作态度差,没有达到佰川公司的用人标准,予以辞退也是佰川公司无奈之举。其次,肖雨青在工作期间工作态度差,多次与主管、业务发生争吵,不服从分配,且肖雨青在2011年12月两次工作中犯错,给佰川公司造成很大的损失。2012年3月至5月期间,肖雨青无视工厂纪律,经常迟到,在2012年4月5月均被佰川公司予以警告处罚。鉴于此, 佰川公司才做出辞退的决定,实属无奈之举。二、肖雨青认为佰川公司将其工资调整为每月6000元说明其工作表现好,无事实依据。首先,如若肖雨青工作表现好,佰川公司不会将其辞退。其次,佰川公司调整肖雨青的工资是因为现今物价上涨,佰川公司本着员工利益高于一切的原则,尽最大能力满足员工的要求。但肖雨青以此来证明其工作表现好,确实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一、确认佰川公司与肖雨青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本案一审与二审诉讼费用由肖雨青承担。

被上诉人肖雨青答辩称:肖雨青于2009年10月23日入职后,工作态度一直非常好,并没有与主管、业务发生争吵,工作过程中也没有犯错。佰川公司将肖雨青月薪调至6000元,说明肖雨青的工作表现好。而佰川公司是因为不满肖雨青提出的加薪要求将肖雨青开除,佰川公司的辞退不合法,应向肖雨青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请求驳回佰川公司全部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佰川公司的上诉,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佰川公司解除与肖雨青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

佰川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以:“工作消极应对,因自身经营生意,故不拟在工厂工作,予以辞退”为由辞退肖雨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和《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在用人单位作出开除或辞退等解除劳动关系决定的情况下,由用人单位对其作出的决定承担举证责任。因佰川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肖雨青存在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的情形,故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佰川公司应向肖雨青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又因肖雨青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高于东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且肖雨青对仲裁裁决佰川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6308元没有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定佰川公司应向肖雨青支付16308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佰川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佰川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已预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海晖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Ο一三年 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殷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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