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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广丰家具有限公司与胡太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2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219


东莞市广丰家具有限公司与胡太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8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广丰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丽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娟,广东礼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太安。

委托代理人:何晓滢、李晓玲,广东法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广丰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太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4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胡太安于2011年3月26日入职广丰公司,工作岗位为木工锣机。

二、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

三、广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一份2011年3月到10月的工资表以证明胡太安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数额,胡太安确认广丰公司提供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据此计得胡太安2011年4月到8月的平均工资为3075.8元。广丰公司已支付胡太安2011年10月工资1100元。

四、广丰公司没有为胡太安缴纳工伤保险,胡太安于2011年9月24日在工作中受伤,2012年3月5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胡太安的受伤为工伤,2012年5月4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胡太安为伤残十级。

受伤后,胡太安住院6天,胡太安提供的病历本显示其最后治疗日期为2011年10月28日。胡太安自受伤后再没有回到广丰公司上班。

五、双方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资、误工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失费等支付问题与广丰公司发生争议,胡太安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厚街仲裁庭提起申诉,该庭于2012年6月6日受理了胡太安该申诉。

六、仲裁请求:胡太安诉请广丰公司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工资)21000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个月工资)1200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个月工资)3000元;4.2011年10月至12月拖欠工资3600元;5.误工费、交通费等3000元;6.精神损失费5000元。

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厚街仲裁庭于2012年7月9日作出东劳人仲厚庭案字[2012]2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由广丰公司支付胡太安如下款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400元,以上款项共计38400元,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由广丰公司支付给胡太安;3.驳回胡太安在申诉中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

八、其他需说明的事项:胡太安在收到劳动仲裁裁决书后未在十五天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广丰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工资表,胡太安提交的劳动能力鉴定书、工伤认定书、医疗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已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调整与约束。胡太安没有因不服仲裁裁决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其服从仲裁裁决,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胡太安工伤待遇应如何计算。

关于该争议焦点,胡太安对广丰公司提交的2011年3月至10月的工资表无异议,对此原审法院也予以确认。广丰公司认为胡太安的平均工资为2379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修订)第六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根据上述规定,胡太安于2011年9月24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因此胡太安受伤前月平均工资应计算至2011年8月。此外,胡太安2011年3月在广丰公司出勤6天,为非满勤,将其3月份的工资作为月平均工资的计算基础显然不合理。所以,胡太安受伤前月平均工资应从2011年4月起计算。根据广丰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计得胡太安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075.8元。胡太安申请以300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工伤待遇,属于胡太安对于自身合法权益的自由处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计算胡太安的工伤待遇的标准问题。《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广丰公司并没有为胡太安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上述法规的规定应向胡太安足额支付工伤待遇。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修订)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结合胡太安伤残十级的事实,广丰公司应支付胡太安工伤待遇具体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0元×7个月=21000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0元×4个月=1200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元×1个月=3000元。

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结合胡太安2011年9月24日受伤并且一直医疗至2011年10月28日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胡太安的停工留薪期间为2011年9月24日至10月28日,又结合广丰公司已支付胡太安2011年10月工资1100元的事实,广丰公司尚需支付胡太安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为:3000元×1.1个月-1100元=2200元。

广丰公司主张无需支付胡太安上述工伤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广丰公司与胡太安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广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胡太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元;三、限广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胡太安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200元;四、驳回广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5元,由广丰公司负担(已预缴)。

一审宣判后,广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以3000元/月作为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胡太安2011年3月入职广丰公司,受伤后再没有回厂工作,其月平均工资为2379元,故应按2379元/月作为基数计算。二、胡太安2011年9月24日受伤入院,同月30日出院,医嘱并没有说明需要全休,胡太安10月28日只是随诊而不是住院治疗,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9月30日后属于停工留薪期,因此,广丰公司无需支付9月30日后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原审法院认为胡太安的停工留薪期为2011年9月24日至10月28日是错误的。请求:改判广丰公司无须向胡太安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2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胡太安承担。

被上诉人胡太安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程序中仅针对上诉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双方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广丰公司应向胡太安支付工伤待遇的标准。

胡太安所受伤为工伤,广丰公司依法应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广丰公司应以胡太安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标准向胡太安支付各项工伤待遇。胡太安于2011年3月26日才入职,该月未满勤,故应当以2011年4月至8月的工资数额计算胡太安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表可知,胡太安2011年4月至8月的应发工资平均为3075.8元;故,原审法院以胡太安主张的3000元为标准来计算各项工伤待遇是正确的。

胡太安受伤后于2011年9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门诊换药,拆线”。出院后,胡太安多次前往厚街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这有门诊病历及门诊收费收据为证。故,原审法院将胡太安的停工留薪期认定至胡太安最后一次门诊治疗的2011年10月28日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广丰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丰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志超

审 判 员  杨玲冰

代理审判员  王 聪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卢嘉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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