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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恒生数码制品有限公司与陈健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2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13


东莞市恒生数码制品有限公司与陈健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6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恒生数码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广,广东凡立(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某菊,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健。

委托代理人:杨海亮,广东汉章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恒生数码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健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2)东三法民一初字第6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健与恒生公司于2011年11月10日正式建立劳动关系,陈健在恒生公司任职工模部总监,主要负责模房的日常运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陈健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是16800元,恒生公司向陈健每月支付报个税部份和不报个税部份两种工资,其中报个税部分工资10000元,不报个税工资6800元,陈健每月上班26天,每天上班8小时,即可获得上述两种工资共16800元。陈健于2012年2月1日向恒生公司提出辞职申请,申请离职的日期是2012年2月29日,实际工作至2012年3月15日才办理了离职手续。陈健将有恒生公司行政部部长冯某强签名确认的2012年3月出勤明细表要求恒生公司按照该表记录的出勤天数13天计付工资,恒生公司对于陈健主张的2012年3月出勤时间予以否认,并通过监控调查,按照出勤1.25天计算陈健2012年3月应发工资789元。陈健于2012年4月16日在12年2-3月份离职薪资单上签名确认,并领取了按该离职薪资单上计付的2012年2、3月工资,同时陈健在离职薪资单上书写了“按公司现行2、3月薪资单”等字样。据离职薪资单显示,恒生公司是按照“16800元÷26天×实际上班天数”的方式计算陈健的工资。2012年8月10日,陈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凤岗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恒生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3月工资余额7725元及经济补偿金1931元、2010年11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68800元。该仲裁庭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东劳人仲凤庭案非终字[2012]1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陈健与恒生公司的劳动关系的解除、恒生公司支付陈健2011年12月10日至2012年3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2984.62元以及2012年3月工资差额761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902.75元。恒生公司于2012年9月17日收到仲裁裁决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陈健收到仲裁裁决书后表示服从仲裁裁决,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陈健平时上班无需打卡,工作时间比较自由,恒生公司主张陈健工作期间外出需要申请放行条,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恒生公司又主张对陈健的考勤主要是由恒生公司人事部的员工每天向保安询问、观看监控录像来确定陈健上下班的情况,如果一天的上班时间差得不远,就给陈健算上班一天;陈健则认为虽然无需打卡,但出勤情况都是通过与公司行政部负责人签字的《出勤明细表》确认,工资也一直按该出勤情况计发。

一审庭审中,双方对于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一、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双方确认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恒生公司认为其已经多次要求陈健签订劳动合同,但其一直拒绝签订,恒生公司遂于2012年1月10日张贴通知书在公司饭堂门口,要求陈健签订劳动合同;陈健则认为,恒生公司一直没有提出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本人也没有看到过恒生公司张贴的通知书,怀疑该通知书是恒生公司应对仲裁而制作的。

二、关于陈健2012年3月的工作时间、工资问题。陈健认为其2012年3月上班的时间应以其提交的、经过恒生公司行政部部长冯某强签名确认的3月出勤明细表为准,共13天,恒生公司对于出勤明细表中行政部部长冯某强的签名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出勤明细表没有经过恒生公司魏某菊的确认,不能作准;恒生公司又主张通过监控核查陈健在2012年3月上班的时间为1.25天,应按照其上班1.25天计付工资789元,而且陈健也已经对此在离职薪资单上签名确认了,陈健则表示,其之所以在离职薪资单上签名是为了能顺利拿到工资而并非对上面的工资数额和工作时间的确认,而事实上陈健对其3月的工资是有异议的,因此在该薪资单上写有“按公司现行2、3月薪资单”几个字。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离职申请单、12年2月、3月离职薪资单、领款单、银行转账单、职务移交表、离职工人员3月出勤明细表,以及一审庭审笔录、问话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恒生公司与陈健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发生的纠纷应适用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恒生公司既未与陈健签订劳动合同,亦未在通知陈健签订劳动合同而陈健拒绝签订的情况下解除双方劳动关系,那么恒生公司应当向陈健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双方于2011年11月10日正式建立劳动关系,于2012年3月15日正式解除劳动关系,陈健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是16800元,恒生公司应向陈健支付2011年12月10日至2012年3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54276.92元(16800元×3个月+16800元÷26天×6天),故对于恒生公司主张无须支付陈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陈健表示服从仲裁裁决2011年12月10日至2012年3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2984.62元,低于原审法院核算的数额,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故恒生公司应向陈健支付2011年12月10日至2012年3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2984.62元。

关于恒生公司是否足额支付陈健2012年3月的工资的问题。本案中,判断恒生公司是否足额支付陈健2012年3月的工资,关键是如何认定陈健于2012年3月的工作时间。恒生公司主张通过视频监控核查出陈健于2012年3月工作的时间为1.25天,并按1.25天计付陈健的工资,而且陈健已经在12年2月-3月离职薪资单上签名确认,应视为陈健对2012年3月的工作时间和工资的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恒生公司承认陈健上班是不需要打卡的,工作时间比较自由,平时都是通过公司人事部的员工每天向保安询问、观看监控录像来确定陈健上下班的情况,以作考勤;又称陈健工作时间外出需要申请放行条,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显然,恒生公司所称的这种考勤制度是非常不规范的,陈健对此也不予认可,虽然陈健在12年2月-3月离职薪资单上签名确认,但同时其也在离职薪资单上书写有“按公司现行2、3月薪资单”等字样,表明其对2012年3月的工作时间和工资是有异议的,而陈健向原审法院提供的3月出勤明细表是经过恒生公司行政部部长冯某强的签名确认的,真实有效,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而由于恒生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据3月出勤明细表记录,陈健在2012年3月工作的天数为13天,工资应为8400元(16800元÷26天×13天),由于陈健已经领取了2012年3月的部分工资789元,应予以扣除,因此恒生公司仍需支付陈健2012年3月的工资差额7611元,故对于恒生公司请求无需支付陈健2012年3月的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恒生公司应否向陈健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1902.75元的问题,因没有法律依据,恒生公司无需向陈健支付该项经济补偿金。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恒生公司与陈健于2012年3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二、限恒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陈健支付2011年12月10日至2012年3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2984.62元;三、限恒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陈健支付2012年3月的工资差额7611元;四、恒生公司无需向陈健支付经济补偿金1902.75元;五、驳回恒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恒生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恒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对于恒生公司与陈健之间未能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认定问题,原审法院只认定了双方未能签订劳动合同这一事实,而对于为何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却没有审理查明。陈健原为恒生公司的合作伙伴,合作关系终结后转为雇佣关系。恒生公司已经通过有效方式通知陈健签署劳动合同,由于陈健的历史工作经历和过分的自由,陈健从不打卡,也不受纪律管制,恒生公司多次电话通知其签署劳动合同,后又通过张贴公告的方式通知,但陈健仍置之不理。因陈健的原因导致未能签订劳动合同,应由陈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二、关于恒生公司是否全额支付陈健3月份工资问题,原审法院以恒生公司行政部长的签字确认的出勤明细作为3月份工资的计算依据,认为其真实有效。该出勤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存在问题,不能证明陈健的上班时间。在涉及对外民事权利义务方面,恒生公司行政部长并无资格代表恒生公司行使权利,行政部长签字确认的出勤表并不构成对陈健的任何信赖利益。更为关键的是,陈健3月份的工资表已经由陈健签署确认,且恒生公司有电子监控录像为证。为了加强证实陈健的上班时间,恒生公司提交了陈健2012年2月29日的离职申请,这是经过恒生公司的批准的,其距离陈健3月离职时间仅相差1-2天,因此陈健3月份仅工作1.25天。故,恒生公司已经全额支付了陈健3月份的工资,不存在工资差额的问题。综上,上诉人恒生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判决恒生公司无需向陈健支付任何费用;二、本案一审以及二审诉讼费用由陈健负担。

被上诉人陈健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恒生公司应否向陈健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二、陈健2012年3月出勤多少天。

对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陈健于2011年11月10日入职,于2012年3月15日离职,恒生公司自陈健入职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陈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即使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陈健,恒生公司也未依法终止劳动关系。根据上述规定,恒生公司应当向陈健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审判决对此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焦点二,虽然2012年2-3月份离职薪资单上注明陈健2012年3月出勤1.25天,但陈健在领取工资时注明工资已“按公司现行2、3月薪资单”结算,表明其对2012年3月的工资仍存在异议。恒生公司主张平时通过人事部员工每天向保安询问、观看监控录像来确定陈健上下班情况,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恒生公司确认陈健上班不需要打卡,工作时间比较自由,故恒生公司主张以视频监控录像来确定陈健的上班时间,依据不充分。另外,恒生公司于二审庭审中主张陈健于2012年2月29日填写离职申请单,距离离职时间仅相差1-2天。但恒生公司于原审庭审中确认陈健于2012年2月29日填写离职申请单后,继续跟进模具的生产过程,直到2012年3月15日才处理离职事宜。因此,离职申请单并不能证明陈健填写离职申请单后1-2天即离职。陈健提供了3月出勤明细表复印件,虽然恒生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恒生公司确认该表是陈健离职时叫人事部打印出来的,这说明该表并非陈健私自制作。该出勤明细表经过恒生公司行政部长冯某强签名确认,恒生公司主张冯某强无权签名,但冯某强本身负责恒生公司的人事工作,恒生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也称其他员工的考勤表是由冯某强进行复核签名的。恒生公司主张考勤表需经过魏某菊确认,但未能举证证明。综上,陈健提供的3月出勤明细表,真实有效,足以证明陈健2012年3月的出勤情况。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恒生公司应当支付的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恒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恒生数码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海晖

审 判 员  雷德强

代理审判员  陈文静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邝彩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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