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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联生钢材有限公司与杨光全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2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05


东莞市联生钢材有限公司与杨光全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7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联生钢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继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娜,广东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光全。

委托代理人:黄辉,广东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玉坚,广东凯顺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上诉人东莞市联生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光全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2)东三法民一初字第7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杨光全2010年9月23日入职联生公司任普通员工,联生公司按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最低标准为杨光全参加社会保险;2011年3月1日联生公司与杨光全签的劳动合同约定,双方应执行社保部门的规定,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双方又约定杨光全愿按社保局规定的交费下限购买社保;2011年3月21日,杨光全在工作中发生十级伤残的工伤,2011年8月及2012年9月,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分别支付了杨光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00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40元;2012年8月15日,杨光全辞职;后来,杨光全与联生公司因工伤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并申请劳动仲裁,杨光全请求联生公司支付: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46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820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200元;4.2012年8月1-15日工资1440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桥头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桥庭案字[2012]1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联生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负责通知并支付杨光全: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0195.5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316.5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626元。联生公司不服裁决,以诉称理由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杨光全工伤前平均工资2656.50元/月。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商登记资料、劳动合同、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书、支付决定、现金支出证明、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杨光全入职联生公司工作,双方签了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劳动争议纠纷适用劳动法等规定处理;杨光全2012年8月15日辞职,故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辞职日解除;关于杨光全参加社保问题,由于联生公司与杨光全2011年3月1日签的劳动合同约定,双方应执行社保部门的规定,依法参加社会保险,虽然双方也约定杨光全愿按社保局规定的交费下限购买社保,但该约定不明且违法,因此,联生公司依法须按杨光全的月平均工资购买社保;杨光全属十级伤残工伤,其依法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杨光全工伤后辞职,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已支付杨光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40元;而杨光全工伤前平均工资2656.50元/月,联生公司依法应按此工资作为参保缴费标准计算补足杨光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0195.50元(即2656.50元/月×7个月-8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316.50元(即2656.50元/月×1个月-1340元);杨光全十级伤残后辞职,联生公司依法应支付杨光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626元(即2656.50元/月×4个月)。

原审法院遂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七条、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联生公司与杨光全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2年8月15日解除;二、限联生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杨光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0195.50元; 三、限联生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杨光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316.50元;四、限联生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杨光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626元;五、驳回联生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联生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联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联生公司与杨光全于2010年9月23日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当时由于处在试用期并未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且当时购买社保的比例及扣款明细已经告知杨光全。杨光全认为自己只是临工,社保购买的多少于自己无益,不想承担每月自己支付的较高的社保扣款,而要求联生公司按照每月1340元的标准为其购买社保,并且杨光全在合同中亲笔签署了补充说明对购买社保比例予以声明,杨光全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据此,在联生公司已经明确告知利害关系的情况下,杨光全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而要求不足额购买社保造成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己承担。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联生公司无须支付杨光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019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316.5元,改判联生公司仅须支付杨光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60元;二、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杨光全负担。

被上诉人杨光全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联生公司依法应向杨光全支付工伤待遇的标准。

杨光全的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有相应的工伤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杨光全享有相应工伤待遇的标准为其本人工资。联生公司未按照杨光全的实际工资标准为杨光全参加工伤保险,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故联生公司应以杨光全的实际工资标准计算杨光全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并补足其差额。

综上所述,上诉人联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联生钢材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志超

审 判 员  杨玲冰

代理审判员  王 聪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卢嘉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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