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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联泽电子有限公司与徐太平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2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301


东莞市联泽电子有限公司与徐太平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8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联泽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涂丹。

委托代理人:李天星、葛聪,均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太平。

上诉人东莞市联泽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太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徐太平于2012年4月12日进入联泽公司,担任保安一职。入职当日,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2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1日。2012年7月20日,联泽公司以徐太平于2012年7月19日晚上正常上班时间内睡觉为由记申诫一次。徐太平自2012年7月21日起没有再上班。联泽公司已经向徐太平结清了工资,工资计至2012年7月21日中午。对于离职原因,双方各执一词,徐太平主张于2012年7月20日被联泽公司口头解雇,联泽公司则主张是徐太平在看到申诫通知后主动要求离职。离职后,徐太平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联泽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5月12日至7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000元、非法解雇赔偿金3800元、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即“代通知金”)1100元、未足额支付工资25%经济补偿金3000元、未达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5%经济补偿金3000元、2012年4月12日至7月2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50元、2012年4月12日至7月20日期间平时加班工资3000元、2012年4月12日至7月2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000元、2012年4月12日至7月20日期间夜宵补助500元、全勤奖150元,并为其补交社保600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经审理后作出东劳人仲虎庭〔2012〕3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徐太平与联泽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二、联泽公司向徐太平支付2012年4月和5月夜宵补助203元、2012年5月和6月全勤奖100元、2012年4月12日至7月20日期间平时、休息日加班费差额4405元、2012年端午节和劳动节法定节假日工资456元、经济补偿金876元;三、驳回徐太平的其他申诉请求。徐太平因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至原审法院。

关于考勤情况。徐太平主张其每天工作12小时,用餐时也当值;联泽公司确认保安为一天两班倒,但认为扣除用餐时间后保安每天工作时间不足12小时。徐太平提供了一份其在职期间的考勤记录表,显示:2012年4月,徐太平从12日连续上至30日,当月工作19天;2012年5月,除23日和30日两天请假外,其余时间徐太平均正常上班,当月工作29天;2012年6月,除13日请假外,徐太平其余时间均上班,当月工作29天;2012年7月,徐太平从1日工作至21日上午,其中10日请假,当月工作19.5天。联泽公司对于徐太平提供的上述考勤记录表不确认,但未能提供考勤证据。

关于工资领取情况。双方一致确认徐太平于2012年6月实际领取工资为1805元,于2012年7月实际领取工资为1135元,但对于2012年4月和5月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则存有争议,徐太平主张该两月份分别领取了900元和1700元,而联泽公司则主张分别领取了1182元、2005元,但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各自主张。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工资条、劳动争议调解不成证明书、公告、厂牌、员工个人资料表和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以及《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职责。因此,徐太平要求联泽公司向社保部门补缴社会保险费600元,不属法院审理范畴,原审法院不作审理。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徐太平于2012年4月12日入职,联泽公司于当日即与徐太平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徐太平要求联泽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本案双方就徐太平的部分月份工资数额、出勤天数等存有争议,但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证明各自主张。联泽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的规定,有编制、保存徐太平工资台账的法定义务。联泽公司作为举证义务方,在未能就双方争议对象提供证据证明自身主张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依法采信徐太平对于实际领取工资数额及出勤天数的主张。针对联泽公司是否还需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原审法院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徐太平的考勤及工资情况予以审查、计算。

2012年4月:徐太平从12日连续上至30日,当月工作19天,每天12小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将上述实际工作时间折算成正常工作时间为:13×8+13×(12-8)×150%+6×12×200%=326小时。结合东莞市同时期最低工资为6.32元/小时,当月应发工资为2060.32元。扣除已发的900元,联泽公司还应补发1160.32元。

2012年5月:除23日和30日两天请假外,其余时间徐太平均正常上班(包括5月1日劳动节),当月工作29天,每天工作12小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将上述实际工作时间折算成正常工作时间为:20×8+20×(12-8)×150%+8×12×200%+1×12×300%=508小时。结合东莞市同时期最低工资为6.32元/小时,当月应发工资为3210.56元。扣除已发的1700元,联泽公司还应补发1510.56元。

2012年6月:除13日请假外,徐太平其余时间均上班(包括6月23日端午节),当月工作29天,每天工作12小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将上述实际工作时间折算成正常工作时间为:20×8+20×(12-8)×150%+8×12×200%+1×12×300%=508小时。结合东莞市同时期最低工资为6.32元/小时,当月应发工资为3210.56元。扣除已发的1805元,联泽公司还应补发1405.56元。

2012年7月:除10日请假外,徐太平其余时间均上班,当月工作19.5天,每天工作12小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将上述实际工作时间折算成正常工作时间为:14×8+14×(12-8)×150%+5.5×12×200%=328小时。结合东莞市同时期最低工资为6.32元/小时,当月应发工资为2072.96元。扣除已发的1135元,联泽公司还应补发937.96元。

综上,联泽公司还需补发徐太平加班工资差额5014.4元。联泽公司低于本市最低标准支付工资,依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四条关于“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的规定,还需支付加班工资差额5014.4元的25%的经济补偿金即1253.6元。此外,并无证据证明联泽公司有克扣或拖欠工资的主观故意,故对于徐太平主张的未足额支付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

关于全勤奖的问题。徐太平在2012年4月和7月均无上满勤,其主张该月份全勤奖,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仲裁庭裁决需支付2012年5月和6月的全勤奖合计100元,联泽公司未因不服而提起诉讼,视为其服从裁决。因此,联泽公司应支付徐太平2012年5月和6月的全勤奖合计100元。

关于夜宵补助的问题。根据双方确认的2012年6、7月工资条显示,徐太平于2012年6月上了15个夜班,于2012年7月上了9个夜班。因双方均无充分证据反映徐太平在2012年4、5月上夜班的天数,故根据联泽公司保安实行两班倒的事实,结合联泽公司提供的4、5月工资条上显示该两月的夜班天数均系15天的情况,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徐太平于2012年4月、5月夜班天数均系15天。因此,徐太平在职期间上夜班的天数合计54天。根据每晚7元的标准,联泽公司应向徐太平发放夜宵补助为378元(54×7=378)。虽然联泽公司曾以夜宵补助的名目发放了工资,但因原审法院在核算加班工资时已将该夜宵补助部分作为工资来计算加班工资差额部分,因此,联泽公司还须在支付前述加班工资差额5014.4元的基础上,再支付夜宵补助378元。

关于非法解雇赔偿金的问题。徐太平主张被联泽公司非法解雇,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从联泽公司向徐太平一次性结清全部工资,而徐太平同意领取上述工资的事实可推断,双方应系经协商后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且是由联泽公司首先提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联泽公司应向徐太平支付经济补偿金。如前所述,徐太平在2012年5月和6月的工资均系3210.56元,即徐太平离职前月均工资为3210.56元。结合徐太平工作时间不足半年的事实,经济补偿金依法计算为1605.28元(3210.56元/2)。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所规定的情形,徐太平主张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前述所援引之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徐太平与联泽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联泽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徐太平支付加班工资差额5014.4元及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25%经济补偿金1253.6元、全勤奖100元、夜宵补助378元、经济补偿金1605.28元,以上合计8351.28元;三、驳回徐太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联泽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联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徐太平曾多次对多家企业发生劳动纠纷。徐太平于2012年4月12日入职联泽公司,担任保安一职。工作期间经常潜入车间暗查,公司曾丢过几次铜材料,价值5万元左右,公司的废铜料也曾经几次被盗,但在报案后公安局一直没有结果。徐太平离职后又委托其老婆韦丽芬进厂上班。如果联泽公司像徐太平主张的那么“黑”,那么其就不会让老婆进来公司了,可见其是另有目的的。徐太平的车子依然停在联泽公司附近,在韦丽芬上班期间,联泽公司的废铜料也被偷过一次。后联泽公司就进行调查。徐太平夫妻两可能听到风声,于是韦丽芬就以“回家有事”为由向联泽公司提出辞职了。韦丽芬7月进厂、8月辞职。离职后其俩一起以此诈骗行为敲诈各公司。联泽公司同意支付2012年4月和2012年5月宵夜补助378元、最低工资标准的25%的经济补偿金1253.6元、端午节和劳动节工资456元、经济补偿金876元。联泽公司不同意支付2012年5月和6月全勤奖,因为其打卡上班不出勤睡觉。徐太平与联泽公司签有劳动合同,而且也有签订薪资资料表,经过双方同意此薪资标准才录用,另外,徐太平在上班期间多次睡觉、迟到、早退,已严重违反厂纪厂规,其在看到联泽公司对其申戒处分后没有向公司请假就没有来上班了,故联泽公司拒绝支付其2012年4月12日至7月2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014.4元。请求:一、驳回徐太平部分诉讼请求,联泽公司无需支付2012年5月、6月全勤奖100元、2012年4月12日至7月20日工资差额5014.4元。

被上诉人徐太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程序中仅针对上诉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双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联泽公司依法应否支付全勤奖及工资差额。

联泽公司不同意支付2012年5月和6月全勤奖,理由为徐太平打卡上班不出勤睡觉。对于该理由,联泽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工资差额的问题,原审法院是以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而来的;最低工资标准是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工资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发放的工资不得低于该标准;故联泽公司主张无须支付工资差额缺乏依据。

综上所述,联泽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联泽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志超

审 判 员  杨玲冰

代理审判员  王 聪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卢嘉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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