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欧西雅针织时装有限公司与黄栋才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东莞市欧西雅针织时装有限公司与黄栋才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8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欧西雅针织时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镇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栋才。
委托代理人:张永华,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欧西雅针织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西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栋才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6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黄栋才入职欧西雅公司,担任办房师傅一职,月工资为5,000元。2012年6月份,黄栋才被扣款1,000元。黄栋才在欧西雅公司处工作至2012年8月6日。2012年8月8日,黄栋才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大朗仲裁庭申诉,请求裁决:1.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2.欧西雅公司支付黄栋才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当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19,354.8元(自2012年4月15日至2012年8月5日);3.欧西雅公司退还2012年6月份罚款1,000元及7月份工资5,000元、8月份工资806.4元;4.欧西雅公司支付黄栋才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元。仲裁庭审期间,欧西雅公司未出庭参与仲裁庭审,亦未提交抗辩意见。该庭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1.确认欧西雅公司与黄栋才劳动关系解除;2.欧西雅公司支付黄栋才2012年4月15日至2012年8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354.8元,2012年7月、8日份工资5,806.4元,退还罚款1,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元。欧西雅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庭审中,欧西雅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按黄栋才8月份的实际工作时数计算8月份工资。
双方存在如下争议问题:
1.黄栋才的入职时间。欧西雅公司主张黄栋才入职时间为2012年3月17日,并提交职工登记表予以证明。黄栋才对欧西雅公司所提交的职工登记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职工登记表中入职时间2012年3月17日有改动,并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2年3月15日,2012年3月16日正式上班,黄栋才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2.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欧西雅公司主张黄栋才是自行离职,并提交放行条予以证明,放行条中外出原因一栏内容为“带行李外出租房”。黄栋才确认有书写放行条,但对于放行条中外出原因一栏的内容不予确认,认为该内容存在修改,即使外出原因是“带行李外出租房”也不能证明黄栋才主动离职的事实。黄栋才则主张是由于欧西雅公司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保及单方变动工资计算方式而提出离职。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欧西雅公司提交的职工登记表、放行条、损失表,黄栋才提交的工资条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双方均应当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在于:1.欧西雅公司是否应退还罚款1,000元;2.黄栋才的入职时间;3.双方是否已签订劳动合同;4.黄栋才是否被迫与欧西雅公司解除劳动关系。5.8月份工资如何计算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因劳动者过错造成用人单位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从其工资中扣除赔偿费,但应当提前书面告知扣除原因及数额;未书面告知的不得扣除。扣除赔偿费后的月工资余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欧西雅公司主张是由于黄栋才的原因导致货物返工,造成损失3,536元,黄栋才自愿罚款1,000元,并提供损失表予以证明,但欧西雅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按照法律规定书面告知黄栋才扣除原因及数额,违反了法律规定,且黄栋才对该损失表真实性不予确认,亦否认自愿扣款的事实。故欧西雅公司扣除罚款1,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欧西雅公司应当返还罚款1,000元给黄栋才,欧西雅公司主张无须返还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欧西雅公司主张黄栋才于2012年3月17日入职,并提交了职工登记表予以印证。职工登记表中的进厂时间及厂长审批时间均为2012年3月17日。黄栋才对职工登记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职工登记表入职时间存在修改,并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2年3月15日,但黄栋才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认定黄栋才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3月17日。
关于第三焦点,欧西雅公司主张黄栋才填写的职工登记表包含了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可视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劳动报酬、劳动合同期限、工作时间、休息休假时间、社会保险等必备条款,而本案的职工登记表仅有黄栋才的个人信息、进厂时间、月薪、职务等信息,并未包括劳动合同期限、社会保险、工作时间、休息休假时间等内容,不具备劳动合同应具备的基本要素,故该职工登记表并不能视为双方之间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欧西雅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黄栋才于2012年3月17日入职,欧西雅公司最迟应于2012年4月16日前与黄栋才签订劳动合同,故欧西雅公司应支付黄栋才2012年4月17日至2012年8月5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由于欧西雅公司没有提交黄栋才2012年4月至2012年8月5日期间的工资表,故原审法院以黄栋才主张的19,354.8元予以认定,欧西雅公司诉请无须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9,354.8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焦点:欧西雅公司主张系黄栋才主动提出离职,并提交外出放行条予以证明,外出放行条中外出原因为“带行李外出租房”。该放行条的外出内容“带行李外出租房”仅能说明为租房而出厂的事实,欧西雅公司的该项证据,不能充分说明黄栋才主动离职的事实。黄栋才则认为是因欧西雅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社会保险以及单方面改变工资计算方式为由向欧西雅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因欧西雅公司没有与黄栋才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黄栋才依法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并且欧西雅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因欧西雅公司没有提交工资表证明黄栋才的月工资,原审法院对于黄栋才主张的月工资5,000元/月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计算经济补偿金时不得超过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4,020元(1,340元*3=4,020元),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法为:4,020元×0.5=2,010元。欧西雅公司诉请超出2,010元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第五个焦点问题,因欧西雅公司在仲裁阶段没有出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在仲裁裁决之后,亦没有对此项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起诉,应视为欧西雅公司同意该项裁决,故对欧西雅公司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东莞市欧西雅针织时装有限公司与黄栋才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东莞市欧西雅针织时装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黄栋才2012年4月17日至2012年8月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354.8元;三、限东莞市欧西雅针织时装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黄栋才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0元;四、限东莞市欧西雅针织时装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扣款1,000元给黄栋才;五、限东莞市欧西雅针织时装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黄栋才2012年7月、8月份工资5,806.4元;六、驳回东莞市欧西雅针织时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已由东莞市欧西雅针织时装有限公司预交,由东莞市欧西雅针织时装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欧西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对于一审判决欧西雅公司向黄栋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欧西雅公司不服。欧西雅公司在试用期满1个月,即4月15日前,多次向黄栋才提起签订劳动合同和为其缴纳社保,黄栋才以“不知道在欧西雅公司可以工作多久”为理由拒绝签订合同,并以“家中还有房子要还月供贷款,购买社保减少收入”为由,拒绝购买社保。对购买社保问题,欧西雅公司也多次对其部门员工告知其受益人为购买者,宣传社保知识,但其拒绝购买。此事拖至5月中旬,加之和欧西雅公司同类型的公司行业内,普遍没有劳动局备案合同,因此责任不全在欧西雅公司。另外根据欧西雅公司内部人员告知,黄栋才职业生涯中,共更换过20多家企业,所以欧西雅公司怀疑黄栋才的行为是故意为之,另外要求黄栋才提供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材料。二、对于一审判决黄栋才非主动提出离职,欧西雅公司需支付劳动补偿金2010元,欧西雅公司不服。欧西雅公司所属行业传统旺季为5至9月,黄栋才任职期间,由于工作能力问题多次导致欧西雅公司生产损失,欧西雅公司顾及其是公司老板老乡身份,多次口头提出让其认真工作,并未处于罚款,直至7月底,黄栋才出现无故旷工,因其表现,老板提出之前损失由黄栋才承担部分,故对其罚款1000元。直至8月初,黄栋才仍多次无故旷工,并在6号要求搬行李出厂在外住宿,8月将欧西雅公司告到劳动局。在此期间,欧西雅公司只对其口头教育、批评,黄栋才屡教不改,因其是老板老乡,并未解聘黄栋才,只是在经济上作出惩罚,所以欧西雅公司不服“支付劳动补偿金”判决。三、对于一审判决欧西雅公司在仲裁阶段没有出庭,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应视欧西雅公司同意裁决项目,欧西雅公司不服。劳动仲裁期间,大朗劳动局曾电话通知欧西雅公司相关人员,称因对方律师在裁决开庭当日无时间,协商我公司更改开庭时间。我公司有关人员回答,“可以更改时间,但只可以推迟,因法人代表出国在外,事先通知法人开庭当日可以开庭,现在要和他商量”,劳动局回答“那先问下对方律师,然后回电话确认”,一直并未确认,直到开庭当日,劳动局电话通知欧西雅公司开庭,此时法人代表并不在国内,此后劳动局给我们的解释是“如果有变换开庭日期,有相关法律文件送达”。就此问题,欧西雅公司怀疑黄栋才故意耍手段,蒙蔽欧西雅公司,要么就是劳动局包庇黄栋才,导致欧西雅公司法人代表在裁决当日不可以到厂,故欧西雅公司不服。综上,欧西雅公司上诉请求:1、欧西雅公司无需向黄栋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欧西雅公司无需向黄栋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被上诉人黄栋才答辩称:一、欧西雅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欧西雅公司仅表示对一审判决不服,既没有明确的上诉请求,也没有支持其上诉请求的充分事实和理由。因此,欧西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一审法院关于二倍工资差额的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明文规定,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作为用人单位的欧西雅公司不与其员工黄栋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在一审中提交的一份《入职登记表》不是劳动合同,也不能视为劳动合同。一审法院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判令其向黄栋才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完全合法。三、一审法院关于经济补偿的判决完全符合法律规定。黄栋才在职期间,欧西雅公司没有与其签订合同,也没有为其购买社保,还乱找理由对黄栋才罚款1000元。黄栋才以前述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劳动仲裁委员会请求书面确认,同时主张经济补偿。一审法院判决欧西雅公司向黄栋才支付经济补偿2010元,返还1000元的罚款的判决并无不当。综上,黄栋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欧西雅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欧西雅公司提交了黄栋才2012年8月份的考勤记录,拟证明黄栋才2012年8月份的考勤情况。黄栋才发表质证意见称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
另,二审期间,欧西雅公司表示除不需向黄栋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外,对一审判决的其他判项,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欧西雅公司是否需要向黄栋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二、欧西雅是否需要向黄栋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首先,欧西雅公司二审期间提供的黄栋才2012年8月份的考勤记录没有黄栋才的签名确认,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的焦点一,欧西雅公司提供的职工登记表并未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期限、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必备内容,因此,对欧西雅公司关于黄栋才填写的职工登记表已经具备了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欧西雅公司主张系黄栋才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但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依法认定欧西雅公司未依法与黄栋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相应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审法院关于欧西雅公司应向黄栋才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的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的焦点二,欧西雅公司主张系黄栋才主动提出离职,但其提交的外出放行条仅能证明黄栋才为租房而出厂的事实,并不足以证明黄栋才系主动离职。黄栋才主张因欧西雅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办理社会保险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欧西雅公司主张系黄栋才拒绝购买社保,但对此欧西雅公司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欧西雅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欧西雅公司未为黄栋才办理社会保险,因此,欧西雅公司应向黄栋才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欧西雅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欧西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欧西雅针织时装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艳
代理审判员 胡文轩
代理审判员 陈 龙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美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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