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石油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与蔡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海城石油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与蔡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中民一终字第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石油钻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颜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君,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璞,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龙。
委托代理人张秀英。
上诉人海城石油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泾川县人民法院(2013)泾民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璞、被上诉人蔡龙委托代理人张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海城公司在泾川县党原乡丁寨村石油勘探期间,蔡龙承包了40217号井队石油钻探工程,双方约定由蔡龙任队长组织工人施工,并负责发放工资,海城公司给付劳务费(含伙食费、招待费)。2012年2月21日至7月30日蔡龙带领工人钻探HH37P26号油井,海城公司派有材料员。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蔡龙在施工过程中,海城公司未支付劳务费。油井钻探工程结束,蔡龙将井队考勤表、工资核算表、工人胡明昆等人医疗费票据、材料购买票据等全部交给海城公司泾川项目部财会人员。海城公司根据该井队提供的考勤表、工资核定表给井队其他工人发放了全部工资593150元,但未支付蔡龙的工资。后蔡龙为讨要工资曾向泾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仲裁,被裁定不予受理。另查:1.HH37P26号油井海城公司已验收投入营运。2.蔡龙带领工人在施工过程中,与海城公司指派的材料员偷盗该公司柴油于2012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8日泾川县人民法院以(2013)泾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蔡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3.施工期间,因海城公司未支付劳务费,蔡龙用自己款支付工人工资78539元,后海城公司扣回存于该公司。蔡龙还支付工人于学文工资1890元、宜英杰工资1000元,海城公司以后均扣回。蔡龙代付工人工资应认定为81429元。4.蔡龙曾17次借海城公司174500元,用于伙食费、招待费、材料费等开支。关于蔡龙工资问题,有40217井队核造的工资表、海城公司核发的解散工资明细表反映蔡龙每月工资为15000元,考勤表证实蔡龙在海城公司工作时间是5个月零10天,故对蔡龙要求支付工资80000元予以认定。关于蔡龙所借174500元款项使用问题,双方对井队每月伙食费15000元、按5个月计算75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双方对招待费标准有异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以庭审时海城公司确认的每月5000元计算5个月,确认25000元;对于蔡龙在施工过程中支出的材料费用,经原审法院组织双方核算,蔡龙支出工人胡明昆等人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以及购买乙炔、氧气、水泥、砂石、液化气等材料支出52634.08元。以上费用合计数额与蔡龙所借174500元冲减后剩余21865.93元,蔡龙无法证明合理用途,应在蔡龙工资中扣除。关于蔡龙是否欠海城公司款项问题,海城公司提供的劳务承包合同无双方签字或盖章、承包井队处空白、无日期,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提供的结算清单系海城公司单方形成,无双方签字确认,结算费用中的罚款明显缺乏证据,且未在蔡龙借款中扣除合理开支项目,故对海城公司认为蔡龙尚欠其7337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判认为:蔡龙与海城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务施工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蔡龙付出劳动行为,应该得到报酬,其要求海城公司支付工资的理由充足,应予支持。海城公司所扣蔡龙代付的工人工资,是属于蔡龙的财产,应予归还。至于蔡龙提出海城公司承担其索款花费问题,因蔡龙于2012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泾川境内,所花住宿、交通等费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直接的必然联系,且海城公司不承认该部分费用,蔡龙主张的索款差旅费、误工费24003.5元,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海城石油钻探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蔡龙工资58134.08元;二、被告海城石油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退还蔡龙代付工人工资8142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78元,原告承担1373元,被告承担3205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海城公司上诉称:双方为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并无支付工资的约定,按双方拟签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其他井队也是按此内容劳务承包合同履行),经核算,海城公司应支付蔡龙井队2012年2月21日至7月30日各种费用共计776180元,扣除公司代替蔡龙已支付工人工资593150元、出勤人数每天少于34人罚款63300元、出勤天数缺少124天罚款18600元及借款174500元,蔡龙尚欠海城公司73370元。原判适用劳动法有关规定,判决海城公司向蔡龙支付工资、返还代付工人工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改判驳回蔡龙的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
蔡龙辩称:当初双方口头协商由蔡龙按每月180000元承包钻探工程,每月伙食费15000元、招待费5000元,但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因海城公司没有按时付款,蔡龙垫付工人工资81429元。钻探工程完成并交付使用后,海城公司直接向工人支付工资,也不按当初口头约定给蔡龙结算费用。蔡龙付出劳动,应当得到报酬。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海城公司与蔡龙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于具体约定内容,双方陈述不一致,因此对于海城公司与蔡龙之间建立何种法律关系,既不能以蔡龙的陈述为据,也不能以海城公司提供的双方并未签名的劳务承包合同为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及现有证据可以确定以下事实:蔡龙作为40217号井队队长,负责组织施工人员,管理现场作业,发放部分工人工资,购买施工所需部分材料等工作,确由蔡龙完成;海城公司在钻探工作进行当中,未向蔡龙支付劳务费,仅以借款方式向蔡龙支付部分资金用于井队日常开支等,因种种原因海城公司在后期解散了井队,未经蔡龙之手直接向工人发放了工资。由此可以认定,海城公司与蔡龙虽然最初约定由蔡龙承包钻探工程,但双方以其行为表明并未按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履行各自的义务。蔡龙作为井队队长,组织管理工人施工,为海城公司完成了相应的钻探工作任务,付出了劳动。海城公司与蔡龙具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蔡龙在钻探工作期间接受海城公司的管理,其提供的劳动是海城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海城公司应当向蔡龙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关于蔡龙的工资标准,双方最初约定由蔡龙承包钻探工程,未约定蔡龙的工资标准,海城公司提出与蔡龙之间为劳务承包关系,故不同意再支付工资,但其在原审期间提供的后期解散井队时制作的工资明细表反映,蔡龙工资标准为15000元,且双方对蔡龙在钻探工作期间出勤5个月零10天的事实无异议,因此原判认定蔡龙工资为80000元,既有相应的证据支持,也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在蔡龙担任队长期间,以借款方式在海城公司领取174500元。关于此部分款项的支出,双方当事人对5个月伙食费75000元(每月15000元)均无异议;海城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明确认可蔡龙提出的每月招待费5000元的事实,在之后的审理中又提出异议,因海城公司不能对其前后不一的陈述做出合理解释,也未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招待费应为2000元的事实,原判以海城公司第一次庭审陈述为据确认招待费数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的规定;关于在钻探期间蔡龙经手购买部分材料、支付工人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等支出52634.08元,海城公司在原审开庭及之后调解过程中承认这部分支出的真实性,又以不符合财务制度为由不同意核算支付给蔡龙,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判综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认定以上三笔支出与蔡龙领取的174500元冲减后尚有21865.93元蔡龙无法证明合理用途,确定在蔡龙工资中予以扣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亦予以确认。海城公司认为双方为劳务承包合同关系,按劳务承包合同核算后蔡龙尚欠海城公司73370元,因而不同意向蔡龙支付工资的上诉意见,因其提供的劳务承包合同及结算单均无双方签字确认,不能证实其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妥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78元,由海城石油钻探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凌
审 判 员 王晓良
代理审判员 马小钧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任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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