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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一洪与宁波市鄞州开迪剃须用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2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30


范一洪与宁波市鄞州开迪剃须用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2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一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开迪剃须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宏良。

  委托代理人:何荷芬。

  上诉人范一洪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4日作出的(2013)甬鄞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宁波市鄞州开迪剃须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迪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15日。范一洪原系开迪公司员工,曾于2008年2月离职,后于同年9月重新进入开迪公司工作。范一洪与开迪公司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岗位为车间主管,月岗位工资4333元。范一洪与开迪公司双方约定的月工资4333元为范一洪每月工作28天、每天工作12小时的劳动所得。范一洪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1050小时,双休日加班1287小时,法定节假日不存在加班情况;2010年10月19日至同年10月31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27小时,双休日加班44小时。2012年10月18日,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范一洪的仲裁申请。后该委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2]第14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开迪公司支付范一洪2010年10月19日至2012年5月1日期间加班工资不足部分共计24116.55元,驳回范一洪的其他仲裁请求。范一洪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开迪公司赔偿其2001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的加班工资778419元及加班补偿316085元,合计1094504元。在原审庭审中,范一洪明确加班工资及加班补偿指的均是加班工资。

  开迪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范一洪所诉称的与事实不符。范一洪与本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月工资4333元是指范一洪每月工作28天,每天工作12小时的劳动所得,双方已在劳动仲裁时予以认可。开迪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不存在范一洪所述自2001年即进入本公司工作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范一洪的诉讼请求,本公司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结果支付范一洪加班工资24116.55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范一洪主张于2001年5月进入开迪公司工作,并提供了由开迪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等欲以证实,但该证明系以范一洪购房为目的而出具,同时开迪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06年3月15日,该证明不足以证实范一洪的主张,故原审法院根据开迪公司的成立时间认定范一洪与开迪公司双方于2006年3月15日建立劳动关系。另,开迪公司提供的工资单显示范一洪2008年2月至同年8月期间无工资发放记录,虽范一洪主张该期间系因病请假,但未能就该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难以采信,故原审法院采信开迪公司的主张,认定范一洪曾于2008年2月离职,后于同年9月重新进入开迪公司工作。关于范一洪的工资报酬,范一洪在仲裁庭审时认可月工资4333元系每月工作28天、每天工作12小时的劳动所得,故原审法院据此核算范一洪的小时工资数额为12.90元(4333元/28天/12小时),并认定开迪公司在支付范一洪月工资时已经按照一倍的标准支付了平时延长工作时间和双休日的加班工资。范一洪2010年10月19日至2012年5月1日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清楚,且开迪公司未依法定标准足额支付范一洪加班工资,故对范一洪要求开迪公司支付该期间加班工资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其中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数额应为6946.65元(12.90元×1077小时×50%),双休日加班工资数额应为17169.90元(12.90元×1331小时×100%),合计24116.55元。范一洪关于2010年10月19日之间的加班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同时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原劳部发[1994]489号)第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的规定,范一洪对于2010年10月19日之前的加班工资支付不足的情况也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范一洪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范一洪的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原劳部发[1994]489号)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宁波市鄞州区开迪剃须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范一洪2010年10月19日至2012年5月1日期间加班工资不足部分共计24116.55元;二、驳回范一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范一洪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范一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人于2001年5月1日进入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宏达塑料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宏达厂),后该厂改名为被上诉人开迪公司,本人进厂后从事技术管理工作,后任公司车间主管。本人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时双方曾签订过劳动合同,但该合同中仅约定了本人岗位工资为每月4333元,没有约定本人每月工作天数和工作时间。本人自2001年5月进厂工作以来,一直没有双休日,每日工作均为12小时,被上诉人公司从未安排本人调休,也未向本人发放过加班工资。经本人计算,本人于2001年5月至2012年5月期间,双休日加班时间为13728小时,平时延时加班时间为11000小时,根据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本人岗位工资计算得出本人的小时工资为24.90元,故可计算得出被上诉人公司应支付给本人2001年5月至2012年5月双休日加班工资为683654元,平时延时加班工资为41085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被上诉人开迪公司支付上诉人2001年5月至2012年5月双休日加班工资683654元,平时延时加班工资410850元,合计1094504元。

  被上诉人开迪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范一洪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宏达厂个体工商户的工商登记材料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开迪公司于2006年12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因是未参加2005年度个体验换照;2.上诉人本人书写的案情陈述一份。

  被上诉人开迪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对上诉人范一洪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开迪公司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上诉人范一洪除对原审法院对其入职时间、劳动合同约定内容以及2008年2月至8月离职这三点事实有异议外,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范一洪认为,其是于2001年进入被上诉人公司工作的,双方曾于2005年11月8日签订过劳动合同,但合同对上诉人每月工作时间并没有约定过,只是上诉人在职期间实际是这样工作的;至于2008年2月至8月上诉人并不是离职,而是因为生病请假回家休息的。

  被上诉人开迪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上诉人范一洪的入职时间,上诉人认为是2001年5月,而被上诉人开迪公司则认为其公司于2006年3月才成立,因此不可能存在上诉人于2001年5月就进入其公司工作的情形。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被上诉人公司曾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范一洪与其妻子孙治秀于2001年5月进入其公司工作,但被上诉人公司辩称该证明仅是作为上诉人范一洪购房证明而出具,并不能证明上诉人范一洪入职真实情况。根据被上诉人开迪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被上诉人开迪公司于2006年3月成立,对此上诉人范一洪辩称其2001年5月进入的是宏达厂,后该厂更名为被上诉人开迪公司,但上诉人范一洪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宏达厂与被上诉人公司系同一企业法人,因此对其这一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结合被上诉人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本院认为,上诉人范一洪提出的其于2001年5月进入被上诉人公司工作的这一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上诉人范一洪每月工作时间,上诉人范一洪主张其自入职以来每月从未休息,每日工作12小时,对此双方劳动合同中并无约定。被上诉人开迪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对上诉人范一洪提供的考勤卡质证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同时提出上诉人范一洪在职期间实际每天工作不足12小时,并且上诉人范一洪每月还会请假几天。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范一洪在劳动仲裁委员会庭审中的自述,其实际每天工作时间为11小时,且平均每月其请假休息2天,由此可见,上诉人在二审中对其每月工作时间的陈述与其实际工作情况不符,原审法院结合双方的陈述对上诉人的工作时间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

  第三,关于上诉人范一洪2008年2月至8月未上班是离职还是请假?上诉人范一洪认为其从未离开过被上诉人公司,其2008年2月至8月是因为生病所以请假回家休息,而不是离职。被上诉人开迪公司则主张上诉人范一洪于2008年2月离开其公司,于同年9月重新进入其公司工作。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范一洪主张其2008年2月至8月是因生病回家休息,但对此其既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请假条予以证实,也未向法院提供其治病的相关病历材料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其这一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范一洪虽然提供了书面证明用以证实其于2001年5月进入被上诉人开迪公司工作,但是被上诉人开迪公司于2006年3月15日才成立,而上诉人范一洪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开迪公司与宏达厂系同一企业法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范一洪与被上诉人开迪公司于2006年3月15日开始建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由于开迪公司提供的2008年2月至8月工资单中并无范一洪的工资发放记录,对此范一洪虽主张其是请假回家看病,但范一洪并未提供其治病的相关病历材料以印证其主张,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范一洪于2008年2月曾离职,后又于同年9月重新进入开迪公司工作,并无不当。由于范一洪在仲裁庭审中认可其月工资4333元是基于其每月工作28天、每天工作12小时的劳动报酬,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开迪公司已经按一倍的标准支付了范一洪平时延长工作时间和双休日加班的加班工资,并无不当。至于对范一洪的加班时间的计算,由于范一洪在劳动仲裁委员会庭审中的自认,其实际每天工作时间为11小时,且平均每月其请假休息2天,因此原审法院据此计算其应得的加班工资,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上诉人之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范一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炜

审 判 员    周 娜

审 判 员    陈士涛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许玲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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