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立思物流有限公司诉陈全仕合同纠纷案
福州立思物流有限公司诉陈全仕合同纠纷案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湖民初字第2382号
原告福州立思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平,北京东元(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全仕。
原告福州立思物流有限公司(下称“立思物流公司”)与被告陈全仕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思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全仕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思物流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27日签订劳务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与福建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2012-2013年度的劳务项目,按月结算劳务费用。截止2012年9月26日,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劳务费366846元(不含借款)。按照约定,被告雇佣的劳务人员的劳务费由其负责发放。但实际上,被告并未如约履行。2012年10月29日,被告最后一次与原告结算劳务费后举家迁离厦门,提前终止合同,并恶意拖欠劳务人员2012年9月份劳务报酬,给原告带来极大的经济及名誉的损失,原告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代为垫付部分劳务人员2012年9月份劳务费32779元。原告认为,被告在合同订立及履行的过程中的欺诈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的企业信用。为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决: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自2012年10月29日起解除;二、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项32779元。
被告陈全仕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立思物流公司与陈全仕签订《劳务合同(2012-2013年度)》,约定陈全仕承包立思物流公司的福建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2012-2013年度劳务项目,包括原物料、产品、企划品出入库装卸等劳务作业,立思物流公司提供两台新电瓶叉车和一台旧叉车供陈全仕用于卸车、入库、装车作业,叉车司机由陈全仕自行雇佣;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劳务地点为福建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若有变动,另行书面通知);陈全仕必须提供立思物流公司需求的搬运能力,成品出货旺季每班8人以上,淡季每班4人以上,码箱工根据实际开线要求安排,生产24入需3人/线/班在岗,生产12入和大瓶8入需4人/线/班在岗,品项变动需服从立思物流公司人力需求安排;每月10日前,由双方对上月劳务费进行核对,本月25日至30日之间支付,陈全仕必须支付劳务工人工资,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合同规定的用工期限内,陈全仕未按照要求按质按量完成规定任务的,立思物流公司有权解除协议,不予支付剩余的劳务费,并要求陈全仕承担违约损失;立思物流公司解除合同,应提前30日书面通知陈全仕,若30日内未作答复的,视为同意解除合同;陈全仕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30日书面通知立思物流公司,30日内未作答复的,视为同意解除,在此之前,未经立思物流公司同意,陈全仕的员工不得离岗,否则视为违约;此外,双方还就劳务人员的管理、违约责任、劳务计价标准、岗位制度、装卸标准等事项作出约定。立思物流公司已支付陈全仕2012年3-9月的劳务费用合计371346.99元。
以上事实,有立思物流公司举证的《劳务合同》及附件、2012年3-9月的结算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查明的事实,立思物流公司将出入库装卸劳务作业交予陈全仕承包,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双方最后一次结算的时间为2012年10月29日。立思物流公司主张,10月29日结算后,陈全仕即单方终止履行合同,也未按照约定发放劳务人员工资,公司只得代垫2012年9月份劳务人员工资。本院认为,按照约定,完成劳务事项所需劳动力由陈全仕负责提供和管理,劳动报酬由陈全仕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陈全仕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或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故,本院采信立思物流公司的主张,认定陈全仕自2012年10月30日起未再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立思物流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但违约并非自然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除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情形外,一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均应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立思物流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在起诉前已通知陈全仕解除合同,故本院认为应以立思物流公司的起诉状送达陈全仕之日即2013年4月13日作为合同解除时间。陈全仕系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发包人,立思物流公司应对陈全仕雇佣的人员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在陈全仕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况下,劳务人员向立思物流公司主张权利是正当的。按照约定,已结算的劳务费用包括陈全仕雇佣人员的工资,由陈全仕负责发放。因陈全仕未按期支付工资,导致立思物流公司承担二次给付责任,基于公平原则,陈全仕应将立思物流公司代为给付的2012年9月份劳务人员工资返还给立思物流公司。本案,立思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由劳务人员签名(捺印)的支付凭证,以证明代付劳务人员2012年9月份工资32779元。本院认为,按照约定,从事装卸作业的劳务人员由陈全仕雇佣和管理,工资由其负责发放,因此,陈全仕应当掌握劳务人员名册及工资标准。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陈全仕未应诉抗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采纳立思物流公司举证的支付凭证的证明力。现立思物流公司主张返还的代垫金额,未超出支付凭证载明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福州立思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全仕签订的《劳务合同》自2013年4月13日起解除。
二、被告陈全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福州立思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2012年9月份劳务报酬3277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陈全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 亮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夏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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