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仁财与圣华电子(东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胡仁财与圣华电子(东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9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仁财。
委托代理人:朱元琳,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圣华电子(东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简铭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文江,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仁财因与被上诉人圣华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华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胡仁财于2010年3月3日入职圣华公司工作,担任仓管员一职。胡仁财的每月应发工资由圣华公司在扣除113.9元/月社保费用后转账支付,其中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期间圣华公司转账支付给胡仁财的金额分别为1863.01元、2334.39元、2584.84元、2452.92元、1091.32元、780.08元、2518.56元、2691.73元、2748.44元、2420.98元、2828元、2429.57元。胡仁财主张2011年9月及2012年2月其请假、2012年1月春节放假,故这三个月份的工资不正常;圣华公司确认2012年1月春节放假及2012年2月胡仁财请假的事实,但表示不清楚2011年9月胡仁财有无请假。在法定期限内,圣华公司未能举证胡仁财相应的考勤记录。
2012年9月10日上午,圣华公司仓管部13名仓管员因不满工资待遇问题集体停工。经圣华公司与这13名仓管员协商后,其中9名仓管员当天下午回到工作岗位工作,但包括胡仁财在内的4名仓管员拒绝回工作岗位工作。胡仁财否认其罢工并主张其工资待遇遭到不公平对待,但胡仁财一直以来未到相关劳动部门进行反映和投诉。从圣华公司提供的视频证据显示,包括胡仁财在内的仓管员集体停工对圣华公司的正常生产运作造成了一定的影响。2012年9月11日,圣华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胡仁财存在“停工、罢工且拒绝复工,造成公司生产受阻及严重经济损失”为由解除与胡仁财的劳动合同。胡仁财当天离职,离职前的工资已结清。
另查,据圣华公司提供的胡仁财请假单显示,2012年1月10日至13日期间胡仁财请假,其中1月10日至12日这3天为年休假,圣华公司据此主张已安排胡仁财休了2012年度3天年休假。胡仁财确认该请假单的真实性,并主张这3天所休的年休假系2011年度的,但对此主张,胡仁财未能进行相应举证。另,胡仁财离职时圣华公司另补给胡仁财2012年度年休假工资100元。
2012年10月8日,胡仁财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提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圣华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800元、代通知金2800元、2012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40元。该仲裁庭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东劳人仲塘庭案字[2012]4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胡仁财提出的全部仲裁请求。胡仁财对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胡仁财提供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承诺书、员工离职申请单、结算单、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圣华公司提供的雇员履历表、请假单、通告及照片、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结算单、转账清单、员工手册、视频光碟,证人李某、陈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以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圣华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胡仁财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否支付胡仁财相应的赔偿金、代通知金;二、圣华公司应否支付胡仁财2012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胡仁财否认其2012年9月10日罢工,但从圣华公司提供的视频证据显示,当天上午包括胡仁财在内的仓管部13名仓管员因不满工资待遇问题集体停工,经协商后,其中9名仓管员当天下午回到工作岗位工作,但包括胡仁财在内的4名仓管员拒绝回工作岗位工作。劳动者对工资待遇有异议,应当在不影响正常生产工作的前提下与用人单位积极协商,协商不了的可以通过向相关劳动部门反映或投诉或申请劳动仲裁的方式进行主张合法权益。本案中,胡仁财的行为已经构成罢工,对圣华公司的正常生产运作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已构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圣华公司据此解除与胡仁财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无需支付胡仁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胡仁财要求圣华公司支付其赔偿金、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为5天,并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括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报酬”的规定,胡仁财自2010年3月3日入职,年休假为5天;胡仁财至2012年9月11日离职,当年度已在圣华公司处工作255天,则胡仁财2012年度可享受带薪年休假为255天÷365天/年×5天/年=3.49天,计3天。从圣华公司提供的请假单来看,胡仁财已于2012年1月10日至12日休了3天的年休假。胡仁财主张这3天年休假系2011年度的年休假,但未能举证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采信圣华公司的主张,认定胡仁财已休2012年度3天年休假。因此,2012年度胡仁财不存在应休未休年休假,胡仁财要求圣华公司支付该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胡仁财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胡仁财负担。
一审宣判后,胡仁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胡仁财2012年9月10日的协商行为不构成“罢工”。从庭审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当天上午胡仁财是在相关工作人员的带领下与圣华公司就歧视性待遇进行协商,根据不属于罢工。圣华公司其他部门的组长人员均提高了工资及发放津贴,唯独仓管部门不发放津贴。从2012年8月起,仓管人员多次向部门主管级上级领导反映应当同工同酬,胡仁财也通过主管提出要求发放津贴的书面申请,公司在2012年9月5日由人事部高红艳、简铭国答复同意,但后来又回复不给予发放津贴待遇。9月10日上午,胡仁财在安排完工作后再次向圣华公司提出“同工同酬、同等对待”的要求。胡仁财便应圣华公司的通知到会议室协调,圣华公司不但没有就不平等待遇作任何解释,反而拿出离职申请书要求所有仓管填写。下午,圣华公司没有经过任何协商,就以协商的名义哄骗胡仁财到空地上捏造罢工的假象。紧接圣华公司就要求仓管员签订“承诺书”才允许回岗位上班。由于胡仁财拒绝签订承诺书,圣华公司对准备上班的胡仁财进行驱逐直到开除。9月11日上午,劳动监察部门及村委会人员的谈话记录证实:由于胡仁财不同意签订承诺书故圣华公司不让其上班而非胡仁财不同意上班。胡仁财的行为不能定性为罢工,圣华公司不能以此为由将胡仁财开除。从庭审及与圣华公司提供的视频可证实,从2012年9月10日下午起圣华公司逼迫胡仁财签订承诺书,并在拒签后不让其上班工作,其他九名工人都是签订了承诺书后才让上班的。因此,并不存在胡仁财在内的4名仓管员拒绝回工作岗位工作罢工的事实。二、原审法院认定胡仁财已休2012年年休假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不当。圣华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胡仁财已休年休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法院应作出对胡仁财有利的判决。依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可知,职工必须工作满12个月才享有年休假,那么正常的休假程序应是职工工作满12个月后才有资格申请、才有条件知道职工能否带到休假条件,按照常理,在第二年时根据前一年的工作情况批准职工享受年休假,决不可能存在安排职工尚未工作满一年就在当年年头休假的事实。如果圣华公司主张胡仁财属于特例,则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圣华公司向胡仁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800元、代通知金2800元、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圣华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圣华公司答辩称:一、胡仁财所在的仓管部是圣华公司极其重要和影响公司整个生产的重要部门,全部门共13人。2012年9月10日集体罢工,并不是胡仁财主张的安排有工作人员在正常工作的情况下与圣华公司协商。因圣华公司支付给胡仁财的工资及福利待遇没有违反法律及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而胡仁财以集体性罢工、不发物料等方式来迫使圣华公司满足加薪要求。圣华公司多次通知全体仓管员工恢复工作未果,直到2012年9月11日,经多次劝说、警告仍无效,圣华公司才请求劳动部门的人员出面协调。全部门13人中,除刘鹏、王浩、胡仁财等四人外,其余九人已于2012年9月11日恢复上班,但四人拒绝复工。胡仁财等四人的行为已经严重干扰了圣华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造成公司经营受阻及严重经济损失,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承诺书仅是圣华公司告知胡仁财不应以集体性、群发性等方式来迫使用人单位达到个人要求,如有意见应向公司书面提出或向劳动部门救助,而不应以罢工等方式干扰公司正常生产经营,该承诺书也没有损失胡仁财的利益。二、原审法院关于年休假的问题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程序中仅针对上诉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双方二审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圣华公司解除与胡仁财的劳动合同是否合理。
胡仁财等全部仓管员于2012年9月10日集体停工,后停工人员中的9人复工。胡仁财主张为了争取提高待遇,而与圣华公司进行协商。但胡仁财等人的集体停工,严重影响了圣华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原审法院认定胡仁财等人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是正确的。圣华公司因此解除与胡仁财的劳动合同是合理的,依法无须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
至于2012年年休假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胡仁财2012年可休年休假的天数是正确的。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可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劳动者的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而从圣华公司提供的请假单来看,圣华公司已安排胡仁财于2012年休年休假3天。胡仁财诉请年休假工资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胡仁财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胡仁财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志超
审 判 员 杨玲冰
代理审判员 王 聪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卢嘉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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