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案例集锦

湖南某某陶瓷公司诉易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11-2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95


湖南某某陶瓷公司诉易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蒸民一初字第168号

原告湖南某某陶瓷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阳北,衡阳县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易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知生,湖南衡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某某陶瓷公司诉被告易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亚平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阳北,被告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知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14日来原告单位应聘,填写了应聘登记表,被告被原告录用为平面设计岗位,时间为1年,工资每月为4000元,在被告自行离厂前原、被告按此合同履行。因被告从事平面设计的工作未能达到原告的要求,原告为工作另聘设计一人,经与被告协商,将被告工作岗位调至行政部工作,被告同意并在行政部岗位上工作了10多天。同年7月原告因投产在即,大量招收员工,正式劳动合同全面签订,但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1月21日被告未向原告请假,擅自离厂。同年12月,被告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支付11月份工资差额867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补缴社会养老保险金等事项。原告认为《应聘登记表》已具备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应视为简易的劳动合同,厂工会与原告签订了集体劳动合同及相关规章制度,是对劳动合同的补充。原告在全厂全面签订劳动合同时,被告拒签,显然是被告有预谋性谋取未签劳动合同的工资补偿款。原告对被告未请假按旷工处罚,只发部分工资是正确的,养老保险按厂方劳动合同的要求为选择性条款,同意加入养老保险,但依法应由双方负担,被告将每月工资全部领走,和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应视为被告放弃该权利,为此,原告不服仲裁提起诉讼,要求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11月差额工资867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28800元,补缴社会养老保险金6400元的仲裁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劳动合同,拟证明原告除被告以外其余员工都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不愿意与原告签订正式劳动合同;

 

证据2,证明,拟证明被告2012年9月出勤天数为21天,10月出勤为18天,11月出勤为14天,2012年11月21日起为旷工;

 

证据3,应聘登记表,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简易的劳动合同;

 

证据4,工会决定,拟证明公司所有员工以工会作为代表与原告签订了集体劳动合同关系;

 

证据5,管理制度,拟证明员工之间同工同酬,原告对员工的岗位有权调整及奖罚制度;

 

证据6,申请证人王琦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平面设计能力达不到公司要求,将被告工作岗位调至行政部工作,调整工作也是经过被告同意的,被告也按期到岗。

 

被告易某某辩称,原告未与被告协商将被告的工作岗位调整并降低工资是违法的,属无效行为,原告应补发被告11月工资差额867元,原告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38的相关规定,被告可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但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000元,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28800元。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应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6400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衡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蒸劳仲字(2013)13号的仲裁裁决书。

 

被告易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考勤表、银行卡,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2,银行卡交易记录,拟证明被告每月工资4000元;

 

证据3,通知,拟证明原告非法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

 

证据4,考勤制度,拟证明被告每月工资4000元;

 

证据5,报告,拟证明被告要求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证据6,录音录像,拟证明被告2012年11月的工资在2013年1月23日才领到,并且降低了被告工资标准。

 

本院组织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①②③④⑤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②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③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④有异议,被告认为不清楚这回事,与本案无关;对证据⑤有异议,被告认为不清楚;对证据⑦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①②③④⑤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①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证据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未加盖银行公章;对证据③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通知是经被告同意才下达的;对证据④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⑤有异议,原告认为从来没有收到被告的报告;对证据⑥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本案无关,录音录像证据来源不合法。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②③以及被告提供证据③,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系劳动合同10份、证据④系工会决定、证据⑤系管理制度,该3份证据具有事实客观真实性,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及证据与本案具有事实上的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⑥系证人证言,该证据虽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但证人系原告单位行政经理、主管人事,对被告岗位调整的原因以及被告到行政部上班、离岗的有关情况较清楚,故对证人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①系考勤、银行卡,证据②系银行交易记录,本院认为,该2份证据既能反映原、被告形成劳动关系,又能反映原告每月发放被告工资4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④系考勤制度(考勤及试用期待遇),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该份证据无完整内容,但该证据反映关于销售系统新入职人员的试用期及计酬方案,平面设计试用期每月工资4000元,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⑤系报告,原告提出质疑,未收到被告的报告,该份报告系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不能足以证实被告要求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⑥系录音录像,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反映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在原告单位领取11月工资1333元及领取补发一天工资67元,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对本案的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0年3月15日湖南某某陶瓷公司成立了工会,同年3月18日公司与工会签订集体劳动合同。2012年3月14日被告易某某被原告某某公司聘请为平面设计工作,进厂时填写了应聘登记表,原、被告双方在应聘登记表上约定被告岗位为平面设计,时间为1年,公司在未投产前每月发工资4000元。同年11月4日,原告将被告调动至行政人事部工作。21日被告易某某离职。2013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结清11月工资,其中被告13天工资按每个月2000元计算,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事后,被告易某某遂向衡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衡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某某公司应向易某某支付2012年11月工资差额867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000元,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工资28800元,某某公司到衡阳县社会养老保险局为被告易某某补缴2012年3月14日至2012年11月20日期间基本养老保险费单位缴纳部分6400元。某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驳回被告易某某要求支付2012年11月工资差额款867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28800元,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6400元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用人单位同劳动者之间因确定劳动关系,明确相互权利和义务而引起的纠纷。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应聘登记表是否就是简易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应聘登记表上明确记载了被告岗位,聘用期限被告的工资报酬也都明确,应聘登记表虽没有劳动合同书这几个字,但其主要是内容具备了劳动合同应有的实际要件,应聘登记表应认定为不完整的劳动合同,而不能认定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认为,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用人单位的名称。 住 所 地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其他事项,而应聘登记表没有约定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应聘登记表不是劳动合同,集体合同不能代替劳动合同,原、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定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从原告提供的应聘登记表来看,该应聘登记表上载有劳动者易某某的基本情况;有劳动者的工作岗位;有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名;有聘用期限;有劳动报酬。这些内容不仅是双方的聘用的意见,且涉及到了原、被告的主要权利和义务,再结合原告提供的工会决定,集体合同和管理制度工作参考,原告提供的应聘登记表属简易的劳动合同,且原、被告都按简易的劳动合同确定的内容在履行,被告离职后,原、被告已结算了所有工资,被告也在工资表上签了字,故对被告易某某辩称的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被告2012年11月工资其中13天按每个月2000元计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应聘登记表时,约定被告每月工资为4000元,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理应按约定工资支付给被告即(13天×66.7元=867元),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11月工资差额867元,对此,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不仅关系到劳动者个人的权益,也涉及到社会公众利益,它具有法律强制性义务,原告应当承担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义务,故对被告要求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予以支持。综上,应驳回被告易某某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和补偿4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28800元的仲裁请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南某某陶瓷公司不应向被告易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款4000元,不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8800元;

 

二、原告湖南某某陶瓷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易某某2012年11月工资差额款867元,原告到衡阳县社会养老保险局补缴被告2012年3月14日至2012年11月20日期间基本养老保险费单位缴纳部分6400元。

 

上述(二)项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1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湖南某某陶瓷公司负担120元,被告易某某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亚 平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龙 娇 姿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 劳动合同约定工资能不能改

    要知道,工资条款属于劳动合同中的必备条款,在拟定劳动合同内容的时候,就应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并且要求达成一致。而之后不允许任何一方当事人随意更改约定的工资条款,若是确实

  • 解除劳动合同的具体程序是怎么样的?

    1、制作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且送达给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应当载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2、应当事先将解除劳动合同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

  • 关于劳动合同没有五险一金如何赔付

    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1.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

  • 劳动合同纠纷时效规定是多久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 支付宝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名称怎么写?

    首先需要提醒的是支付宝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名称,指的是用人单位的单位名称。这里的单位名称如实填写即可。还有就是单位名称需要和盖章的单位名称是保持一致的。

  •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在线咨询劳动法律师

    18116618709

    Copyright 2020 劳动纠纷律师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