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某某化学品有限公司与赵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湖州某某化学品有限公司与赵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湖民终字第2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某某化学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
上诉人湖州某某化学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化学品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3)湖吴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某某化学品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调查和阅卷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某系某某化学品公司员工,2011年5月,赵某某进入某某化学品公司销售部工作,职务为销售经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赵某某在某某化学品公司处工作期间的月工资为4300元。2011年12月18日,赵某某因个人原因从某某化学品公司离职。2011年12月17日,经赵某某与某某化学品公司协商,双方确定赵某某在某某化学品公司处工作期间的业务提成共为5万元,扣除赵某某向某某化学品公司借款1.5万元,某某化学品公司尚需向赵某某支付3.5万元。同时,双方约定,该款项分两次支付,协商当天由某某化学品公司通过银行向赵某某转账2万元,剩余1.5万元在农历小年夜前支付。嗣后,某某化学品公司依约向赵某某支付了2万元,余下1.5万元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8月28日,双方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等发生争议。赵某某向湖州市吴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吴劳人仲案字[2012]第241号仲裁裁决,赵某某不服该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赵某某、某某化学品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该院认为,赵某某在工作过程中,为某某化学品公司开展业务,接受某某化学品公司的管理,遵守某某化学品公司的劳动纪律,某某化学品公司向赵某某发放了厂牌、授权委托书,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虽赵某某的社会保险关系在杭某某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但无法就此认定赵某某与杭州某某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该院要求某某化学品公司提交赵某某与杭州某某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但某某化学品公司无法提交,故对某某化学品公司称赵某某系与杭某某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节,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某某化学品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赵某某2011年4月16日至2011年12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双倍工资差额30100元。该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同时,因赵某某于2012年8月28日向湖州市吴兴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1年8月28日前部分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赵某某实际应得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应为15667.8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三,某某化学品公司是否应支付赵某某劳动报酬39905.73元。该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经审理查明,某某化学品公司尚有提成款1.5万元未向赵某某支付。对于某某化学品公司辩称,与赵某某的业务提成是按月结算,已经结清但并未举证证明。庭审中,该院要求被告提供其认可的赵某某业务量及支付的相关提成数额,某某化学品公司未能提交。故对于某某化学品公司已与赵某某结清提成款的辩称,实难采信。某某化学品公司尚应支付赵某某业务劳动报酬即业务提成1.5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某某化学品公司支付赵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667.8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某某化学品公司支付赵某某劳动报酬1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赵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某某化学品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某某化学品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某化学品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的员工,被上诉人是2011年4月28日从杭州某某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借用到上诉人处担任销售工作的,被上诉人的人事关系及工资结算均由杭州某某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负责。上诉人一审时提交了由杭州市余杭区社保办出具的证明二份,用于证明杭州某某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已为其办理参保缴费手续。上诉人不能也不该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因为被上诉人不可能与两个法人同时存在劳动关系。二、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离开时,双方已结清所有财务款项。一审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整理资料来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的业务提成,没有事实依据。录音材料系被上诉人单方选取对其有利的部分内容,属断章取义,且录音模糊不清,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证据来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赵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杭州市余杭区社保办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上诉人提交的借用协议是虚假伪造的。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录音材料清楚,且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业务提成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判断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标准在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用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于2011年5月进入上诉人处工作,担任销售经理职务,接受上诉人的管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放了厂牌、授权委托书,因此本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存在用工情形,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一审提交了其与杭州某某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借用协议,但该协议并未由被上诉人的签字确认,被上诉人也对借用事实予以否认,表示对此并不知情,上诉人也未就借用的事实提交证据进行补强,且考虑到上诉人与杭州某某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故一审对该借用协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至于上诉人提交的杭州市**区社保办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仅能反映社会保险缴费情况,无法证明劳动关系状况,故该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的待证事实,本院亦不予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一审提交了其个人业务收款列表以及其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和徐某某妻子李某对话的录音资料,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上诉人尚欠其部分业务提成款未予支付,一审根据上述证据,确认上诉人尚应支付被上诉人业务提成款1.5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虽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其既未提供反驳证据,也未对录音资料申请鉴定,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供其认可的被上诉人业务量及支付的相关提成数额等材料,上诉人也未能提交,故对上诉人的该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湖州某某化学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杰民
代理审判员沈杰
代理审判员徐晶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谢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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