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柴伟登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柴伟登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2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祉絖。
委托代理人:史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柴伟登。
委托代理人:刘广博。
上诉人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的(2013)甬东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1月1日,华丰公司济宁分公司与柴伟登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柴伟登从事主持济宁分公司全面的日常运转、内部管理工作,以及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兼任“万象和”工程总指挥,并提出有效的策略协助总经理工作,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其中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华丰公司济宁分公司支付柴伟登年薪800000元,每月补贴柴伟登手机话费300元等;第二款约定华丰公司济宁分公司每月25日前支付柴伟登生活费20000元,在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年薪时扣除并支付其余年薪,如华丰公司济宁分公司无法支付,可由华丰公司垫付,然后由华丰公司向华丰公司济宁分公司扣回。柴伟登于2012年2月进入华丰公司济宁分公司工作,2012年9月,柴伟登离职。2012年9月22日,华丰公司济宁分公司在柴伟登工资结算单中签字,内容为“柴伟登于2012年2月入职,于2012年9月离职,共计8个月,补发1个月经济补偿金,合同约定年薪80万,按9个月整月计算,公司应付柴伟登工资陆拾万元整,累计已付捌万元生活费,另外补贴费用捌仟叁佰元整,实际应付伍拾贰万捌仟叁佰元整,帐已全部结清”。柴伟登曾向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华丰公司支付工资528300元、拖欠工资的赔偿金528300元。该委员会于2013年1月8日作出甬高劳仲案字(2012)第254号仲裁裁决,裁决华丰公司支付柴伟登工资528300元。
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起诉至原审法院。华丰公司起诉称:2012年4月20日,华丰公司济宁分公司与项目经理史三真签订“河东岸”二期《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同年4月27日,华丰公司与史三真、柴伟登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史三真、柴伟登对山东东泰房产开发的“河东岸二期工程”产生的材料款、分包款、人工工资等费用承担担保责任。后柴伟登向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华丰公司认为该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有误,理由是:首先,华丰公司与柴伟登不存在劳动关系,柴伟登提交的劳动合同是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订立的,华丰公司也未予以确认,因此该合同系虚假合同,同时公司也未与柴伟登进行财务结算,且从劳动合同的订立时间即2012年1月1日来看,该时间早于“河东岸”二期内部承包协议的签订时间,退一步讲,如果柴伟登与华丰公司济宁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属实,但柴伟登亦未按照约定从事济宁分公司的日常管理和运作等工作;其次,华丰公司与柴伟登之间系内部承包合同担保关系,柴伟登对“河东岸二期工程”产生的材料款、分包款、人工工资等费用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要求判令华丰公司无需支付柴伟登工资528300元。
柴伟登答辩并起诉称:华丰公司诉称内容与柴伟登无关,其并不能对抗柴伟登向其主张工资。柴伟登于2012年2月进入华丰公司济宁分公司工作,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柴伟登的岗位为副总经理,年薪800000元。2012年9月,柴伟登因华丰公司原因而离职,2012年9月22日,经华丰公司结算后公司尚欠柴伟登工资528300元,后柴伟登多次催讨,华丰公司仍以各种理由拒付。2012年12月7日,柴伟登向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员会仅裁决华丰公司支付柴伟登工资528300元,对柴伟登主张的工资赔偿金未予支持。柴伟登认为华丰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加付赔偿金,退一步讲,公司亦应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支付工资报酬的25%的经济补偿金。要求华丰公司支付工资528300元以及拖欠工资的100%赔偿金528300元。
华丰公司对此辩称:柴伟登所称的劳动合同未曾在华丰公司备案,且华丰公司济宁分公司也没有该劳动合同的留底,同时合同中也没有华丰公司济宁分公司负责人的签字,因此该合同系虚假合同,退一步讲,该合同亦是不合法的合同。要求驳回柴伟登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华丰公司济宁分公司与柴伟登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工资结算单可以看出华丰公司济宁分公司实际应支付柴伟登528300元,由于华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已支付给柴伟登,且华丰公司济宁分公司系华丰公司的分公司,因此柴伟登要求华丰公司支付528300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及相关约定,故该院予以支持。柴伟登要求华丰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100%赔偿金528300元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故该院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柴伟登5283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柴伟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华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工资款5283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柴伟登528300元是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工资结算单。上诉人认为该劳动合同和工资结算单都是非法无效的,故原审判决是错误的。1.劳动合同是虚假合同。首先,合同订立的主体错误。劳动合同只能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订立。现一审认定的劳动合同是以分公司名义订立,实际上是被管理者自己对自己订立的合同,不能作为有效的劳动合同认定。其次,该劳动合同也没有实际履行过。被上诉人从没有到上诉人处报到过,也没有合同约定主持过济宁分公司全面的日常运转、内部管理工作,以及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等实际工作。第三,根据劳动关系与社保关系的同一性,上诉人也从没有为被上诉人办理过社保。一审法院对此虽要求被上诉人出示但没有查明过。2.所谓的工资结算单也是虚假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事实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只存在内部承包合同担保关系。被上诉人对“河东岸二期工程”产生的材料款、分包款、人工工资等费用,向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工资结算的必要。事实上被上诉人也从没有向上诉人提出过工资结算。
被上诉人柴伟登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由于上诉人的原因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就工资进行了结算。上诉人应当按照结算单支付上诉人工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法院向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被上诉人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及缴纳社保的相关单位的情况。本院认为,上述申请上诉人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因此本院对此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工资结算单均盖有华丰公司济宁分公司公章,上诉人主张劳动合同及工资计算单虚假,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上诉人仅以其济宁分公司系其分支机构为由,主张合同订立主体错误,缺乏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被上诉人是否提供了劳动,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结算单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劳动及所拖欠的工资的金额。上诉人否认上述事实应当提供反驳证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晖
审 判 员 樊瑞娟
代理审判员 梅亚琴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吴佳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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