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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众生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于龙根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11-2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2116


江苏众生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于龙根劳动合同纠纷案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建民初字第828号

 

原告江苏众生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阮传愈,江苏众生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默涵,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龙根男。

 

委托代理人陆琪,江苏维世德(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众生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于龙根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众生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默涵,被告于龙根的委托代理人陆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众生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聘请被告担任公司副总经理兼任环保设计总工程师。因为被告工作过失给原告造成损失。后经多次协商,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并签订书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协议达成后,被告未完成交接工作,还将其负责的甘肃废气处理项目全套设计方案资料带走,致使原告后续工作根本没有办法开展。故诉请:1、判令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继续支付工资12345元。2、判令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168元。4、判令被告返还甘肃废气处理项目全套设计方案资料。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于龙根辩称,被告工作期间遵守各项规章制度,从未收到原告的处罚,原告所称的22168元的具体损失,被告感到不解。关于甘肃废气处理项目的全套设计方案资料,被告认为,在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上反映,工作期间一切手续已经交接完毕。综上,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告积极履行工作安排,直至劳动关系解除。被告索要剩余工资报酬以及经济补偿无可厚非,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有法有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7月26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有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任副总经理兼环保设计总工程师,从事环保工艺设计工作;被告实行标准工时制;每月20日左右发放工资;被告实行月薪制,每月基本工资为8000元,原告保证被告年收入15万元/年(税后)等。2012年7月,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1350元。2012年9月11日,原、被告经协商后自愿解除了劳动关系。当日原告出具了解聘劳动合同证明书,内容为:“兹证明于龙根,已于2012年9月11日与本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无在建工程、无债权债务关系”,该证明书上还有手书的“欠于龙根8、9两月工资,详见工资单”。该证明书加盖了原告的公章,手写欠条处加盖了原告的财务专用章。原告还向被告出具了欠工资明细表。该明细表载明:原告尚欠被告2012年8月、9月工资各10000元,承诺分别于9月、10月发工资时汇至被告的建行卡上;此交接手续经双方确认无误,一切按国家法律规定实行。该明细表加盖了原告的财务专用章。被告签收了上述证明书及明细表。2012年9月21日和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税后工资7655元和2700元。2012年10月10日,被告向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原告:1、支付拖欠的工资12345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6250元。2012年11月22日,原告向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反申请,要求裁决被告:1、承担因工作过失造成的损失22168元;2、返还甘肃废气处理项目全套设计方案资料。 2013年1月30日,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建劳人仲案字[2012]第59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申诉请求,支持了被告的申诉请求。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称系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双方才协商解除的。原告提交2012年9月7日甘肃铭洋投资有限公司的公函内容为:“贵司一直在与我单位商谈承接煤化工废气处理工程的相关事宜,但贵司派到我单位的技术负责人专业技能明显欠缺,经我单位的综合考察及评定,特此要求贵司更换技术负责人,以保证废气处理项目的顺利推进,否则我单位将另行寻求合作伙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解聘劳动合同证明书、欠工资明细表、收条、公函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本案中,被告2012年8月1日至9月11日提供了劳动,原告在解聘劳动合同证明书及工资明细表中承诺支付被告2012年8月、9月的工资各10000元,但只支付了10355元,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剩余工资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上述工资,原、被告在工资明细表中未约定是税前还是税后,但约定一切按国家法律规定实行,而国家法律规定工资收入应缴纳个人所得税,故本院认定原告还应发放被告税前工资20000元-10355元=964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故本院对被告所述系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采信,因此,原告应按规定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不到2个月,原告应支付被告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原告处只有2012年8月完整的工作了1个月,而该月的工资原、被告协商按10000元支付,故本院以该数额作为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原告应支付被告5000元经济补偿金。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2168元,但未能提供被告给其造成上述损失的证据,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甘肃废气处理项目全套设计方案资料,因该项目并未实施,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处有该资料,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江苏众生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于龙根2012年8月、9月工资不足部分合计9645元(税前)。

 

二、江苏众生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于龙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

 

三、驳回江苏众生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江苏众生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卉

二Ο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邹建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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