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诉广州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李某某诉广州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穗黄法民一初字第107、111号
107号案原告(111号案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北京市某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107号案被告(111号案原告):广州某某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吴某某,均系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某某诉广州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及广州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诉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两案,本院分别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广州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起诉称:本人于2O05年5月入职广州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已于2009年4月7日注销,系广州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之关联企业),担任主管,从事管理工作。2009年8月1日、2010年8月1日、2011年8月3日,广州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与本人先后三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中最近一次的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
2012年7月l7日,广州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提出与本人签订“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在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要求终止双方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同时要求本人与广州某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另行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对于此种违法行为,本人明确予以拒绝。
2012年7月18日,广州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发出通知,责令本人自2012年7月18日至2012年7月31日放假,并于2012年8月1日返回广州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处上班,工作地点为广州市黄埔区某某某某,之前本人一直在广州市番禺区莲花山工作。为此,本人于2012年7月23日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投诉,并于同日书面致函广州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要求其停止其违法行为,但广州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置之不理。2012年8月1日,本人按广州某某某某有限公司通知要求,如期来到位于广州市黄埔区某某某某的工作地点按时上班,但现场一片狼藉,缺乏起码的工作条件和安全保障。广州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未安排任何劳动任务,并且还新装了监视设备。2012年8月11日,广州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又发出书面通知,要求本人到湖南常德任职,本人明确予以拒绝。2012年8月28日,广州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书面解除与本人之间的劳动合同。
另外,本人解除劳动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212元。
本人认为,广州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在业务较多,本人手头工作比较繁忙的情况下,擅自采取放假并频繁变更工作地点的做法,完全不是出于生产经营的需要,而在于打击报复本人,迫使本人自动离职。同时,广州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的行为还具有惩罚性和侮辱性,对本人的人身安全和人格尊严都造成了极大损害的情况下,本人拒绝按通知要求变更工作地点,广州某某某某有限公司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本人于2012年8月向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会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的穗埔劳仲案字(2012)第546号仲裁裁决书仅支持了本人的部分仲裁请求。为切实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诉请:1、判令广州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904.50元;2、判令广州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广州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答辩并起诉称:李某某于2009年8月1日入职于本公司处,双方先后于2009年8月1日、2010年8月1日、2011年8月3日签订了三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工作地点由公司安排,工资不低于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
由于本公司经营范围主要是船舶维修、上门安装、上门维修等,公司员工需经常到公司注册地以外的地方工作。2012年8月11日,本公司因工作需要安排李某某从2012年8月14日到湖南工作。李某某收到通知后,既没有前往公司指定的地点上班,也不回公司上班,反而从2012车8月13日起一直擅自旷工。20l2年8月28日,在李某某旷工长达l5天之后,本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公司通过民主程序依法制定的《补充管理规定》第三条第21项之规定,通知李某某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并送达给李某某。本公司认为,李某某的旷工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本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公司无需向李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为维护本公司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本公司不需向李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某某承担。
经审理查明:双方先后于2009年8月1日、2010年8月1日、2011年8月3日签订了三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工作地点由公司安排,工资不低于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实际履行中,广州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按照2500元/月的标准扣除养老保险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李某某工资。
2012年7月18日,广州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向李某某发出《放假通知》,通知李某某2012年7月18日至2012年7月31日放假,2012年8月1日到广州市黄埔区某某某某上班,李某某于2012年7月24日通过信函的方式对广州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的《放假通知》进行书面回复,明确拒绝广州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的放假通知。2012年8月1日,李某某前往广州市黄埔区某某某某上班,2012年8月11日,广州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发出《公司管理通知》,要求李某某前往湖南省某某某工作,并于2012年8月14日前往报到。李某某不同意前往湖南工作,同时认为广州市黄埔区某某某某上班缺乏起码的工作条件和安全保障,自2012年8月13日起不再前往广州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上班。广州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向李某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李某某自2012年8月13日起一直旷工为由与李某某解除劳动合同。
李某某于2012年8月16日向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裁定李某某与广州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广州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904.50元,并在仲裁庭审时明确要求双方劳动关系2012年8月12日解除。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仲裁裁决:一、广州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李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250元;二、驳回李某某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广州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某某,股东为陈某某、杨某某,陈某某任执行董事兼经理,杨某某任监事。广州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24日,法定代表人为易某某,股东为卢某某、易某某,易某某任执行董事兼经理,卢某某任监事。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工资单、银行交易明细、放假通知、书面回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公司管理通知及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某某主张其2005年5月入职广州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且广州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和广州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是关联企业,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且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李某某入职广州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的时间,双方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广州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李某某的入职时间承担举证的责任。由于李某某主张之前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09年8月l日才开始签订劳动合同。广州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主张李某某的入职时间是第一份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即2009年8月l日是李某某的入职时间,在无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份《劳动合同》,不足以证实李某某的时间入职时间就是2009年8月1日。结合双方的主张本院认定广州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的设立时间即2008年4月24日为李某某的入职时间。关于双方的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李某某收到广州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时间,即2012年8月28日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
关于李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前的月平均工资。李某某主张一部分工资是以现金方式发放,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双方确认的李某某的工资条和银行交易明细,认定李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
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广州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是以李某某自2012年8月13日起一直旷工为由与李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由于双方对李某某工作地点的安排存在争议,故李某某于2012年8月16日向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广州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且李某某在仲裁阶段庭审时明确要求双方劳动关系2012年8月12日解除,故李某某自2012年8月13日起不去广州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上班是因为李某某希望通过申请仲裁的方式在2012年8月12日与广州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违反广州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规章的旷工行为。
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未明确约定工作地点,仅约定公司安排,属于约定不明确。即便广州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行使用工自主权,也应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安排,而不能在没有与李某某协商一致的情形下随意调整。广州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在较短的时间内,先后几次对李某某的工作地点进行调整,且最后一次调整的工作地点还是外省,工作时间更是长达一年之久。
综上,本院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由于广州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在没有与李某某协商一致的情形下,随意调整工作地点,导致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李某某要求广州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金额为11250元(2500元/月×4.5月)。
案件受理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三款、《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州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某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250元;
二、驳回广州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广州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郭 志 雄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庞 蕴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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