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A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李某某与A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设备(上海)有限公司。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A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2)奉民三(民)初字第3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某某于2005年10月8日进入A公司处工作,担任钣金工一职。自2010年10月6日起,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即A公司)确因生产经营变化,需要乙方(即李某某)加班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操作,并支付加班费。每小时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基本工资+职位工资)/21.75/8小时,乙方月薪为1,700元。甲方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包括员工手册),乙方在合同期内应当严格遵守。2008年6月25日,A公司与工会会议协商《员工手册》的制定,并于同年7月25日发放《员工手册》,由员工签名确认。该《员工手册》第75条第2、3款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公司将立即予以解雇:对公司主管或其他员工施以暴力、重大侮辱或威胁恐吓的;在公司殴打他人或者相互殴打者。2012年9月5日李某某以及另案当事人杨某某与案外人刘某某在A公司处上班时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刘某某去医院检查花费医药费800元、误工费10元。2012年9月6日,A公司发出解雇通知,载明:李某某于2012年9月5日违反《员工手册》中的劳动纪律行为,公司将于9月6日予以解雇。2012年9月18日,李某某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A公司:一、支付2005年8月至2012年8月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8,466元(83个月×102元/月);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3,106.5元;三、补缴2012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四、支付单位无故克扣的奖金400元。仲裁委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奉劳人仲(2012)办字第1953号仲裁裁决:一、A公司支付李某某奖金共计400元;二、对李某某的其余请求均不予支持。李某某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讼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9月21日,经上海市奉贤公安分局胡桥派出所调解,李某某及杨某某与刘某某达成调解并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甲方李某某、杨某某一次性赔偿乙方刘某某全部医药费共计800元、误工费10元对此事了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李某某违反A公司的《员工手册》的规定,在工作时间与单位主管发生纠纷引发殴打,造成伤害及损失,属于严重违反A公司劳动纪律的行为。虽然《员工手册》在制定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其规定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A公司已将该《员工手册》发放至李某某手中,由李某某签名确认。即使该《员工手册》因程序瑕疵未能约束双方,但李某某于工作时间在工作地点殴打主管,已经严重违反了正常的职业道德和劳动纪律,故A公司以此解除与李某某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妥。李某某认为发生的只是肢体冲突,且起因是A公司无故克扣其奖金,但根据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在肢体冲突的过程中发生了拉扯及殴打情形,且李某某及杨某某亦赔偿了刘某某全部的医药费及误工费。故对李某某要求A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李某某要求A公司支付2005年10月至2012年8月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8,466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2005年10月至2010年10月5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李某某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至于2010年10月6日起至2012年8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在双方于2010年10月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对加班费计算基数明确约定为:每小时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基本工资+职位工资)/21.75/8小时,且根据工资明细显示,基本工资为当年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李某某认为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加班费计算基数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该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故对李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诉讼请求中的第三项内容,因社会保险不属法院处理范围,故不作处理。对李某某要求A公司支付克扣的奖金400元,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未进行约定,虽然A公司提供了评价表、通知、会议纪要及《员工手册》等来证明其有单方决定评价员工和奖金数额的权利,但原审法院认为A公司事先未向李某某告知其评价标准,而是先做出了评价结果再向李某某通知,显有不妥,故A公司应当向李某某支付奖金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某支付奖金400元;二、对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李某某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李某某不服,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A公司支付2005年10月至2012年8月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8,466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3,106.5元。其主要理由是,1、A公司与李某某约定的加班费基数低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该约定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A公司应支付李某某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员工手册》必须内容、程序合法才有效,A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未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也未公示或向员工告知内容、组织过学习,仅是向员工发放,故该《员工手册》无效,依据《员工手册》解除劳动关系亦当然违法。
被上诉人A公司不接受李某某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加班工资基数的,可以从其约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加班工资依照(基本工资+职位工资),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A公司均依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李某某的基本工资,并以此计发李某某相关加班工资,对此本院认为,以上海市最低工资计发加班工资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同时,结合李某某月正常出勤工资,经本院核算双方约定的加班工资基数亦具有合理性,故李某某上诉要求以月正常出勤工资作为基数主张加班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在职期间与单位主管发生纠纷引发殴打,该行为确属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原审法院对此定性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A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李某某主张违法解除赔偿金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时亦详细阐明了判决理由,本院不再赘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蒋克勤
代理审判员倪 鑫
代理审判员徐 焰
二○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方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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