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成与东莞聚冠手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卢成与东莞聚冠手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成。
委托代理人:李强,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聚冠手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桂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舒欢喜,广东东方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卢成与上诉人东莞聚冠手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冠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卢成在劳动仲裁申诉中称其于2010年5月7日入职聚冠公司,但在本案起诉状中自称于2010年8月入职。聚冠公司在起诉状中确认卢成入职时间为2010年5月7日。双方一致确认卢成于2012年9月30日要求离职。卢成主张其离职原因为聚冠公司未为其足额购买社保、没有购买全部险种且不支付其工伤待遇。聚冠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主张卢成为自行离职。聚冠公司确认只购买了工伤与医疗保险。
二、卢成工作岗位:机械裁床员工。
三、卢成主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聚冠公司提交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13年6月6日,落款处有“卢成”字样的签名及捺印,落款日期为2010年6月7日。但合同期限的起始、终止日期以及落款日期均存在明显涂改痕迹,且涂改处并无加盖任何校对章或补注修改确认签名。聚冠公司主张是将该合同送至劳动主管部门备案时发现错误随即进行修改。卢成对此不予确认。
四、卢成主张其受伤前工资收入为3120元/月,并提交工资转账记录为证。聚冠公司主张卢成受伤前工资收入为2907元/月,并提交工资表为证。双方均确认工资转账记录、工资表的真实性。由于卢成仅提交2011年11月至2012年7月的工资转账记录,因此,根据工资表计算得出卢成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应发工资为2971.2元/月。
五、2012年4月23日,卢成在工作中受伤,送东莞市仁康医院住院后于2012年5月7日出院,出院记录载明卢成住院天数为14天,治疗结果为治愈。2012年6月26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卢成该次受伤为工伤;2012年9月12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卢成为伤残十级。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已向卢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13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40元。卢成发生工伤后,聚冠公司即以1100元/月的标准向卢成支付2012年5月至9月工资。双方在劳动仲裁中确认卢成在发生工伤后没有回到聚冠公司上班。
六、卢成于2012年10月10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聚冠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270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4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20元;3.聚冠公司支付工伤期间福利待遇(2012年5月2020元、6月2020元、7月2020元、8月2020元、9月2080元)共计10160元;4.聚冠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5.聚冠公司支付评残费446元;6.聚冠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240元;7.聚冠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7440元。
七、仲裁裁决结果: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自裁决生效后五天内由聚冠公司支付卢成2012年5月至9月1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8670.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1658.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88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665.5元及伤残鉴定费446元,共计34322.2元;3.驳回卢成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
八、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聚冠公司当庭表示同意支付卢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90元。聚冠公司对卢成提交的证据均确认真实;卢成对聚冠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以其上的合同期限被明显篡改为由不予确认真实性,对聚冠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确认真实。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卢成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劳动能力鉴定书、社保个人基本资料查询结果、工伤待遇支付决定、工资转账记录,聚冠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双方共同提交的劳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双方对劳动仲裁裁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及由聚冠公司向卢成支付评残费446元均无异议,聚冠公司当庭表示同意支付卢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90元,故原审法院对此均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卢成应获得的工伤待遇为多少;二、聚冠公司是否应向卢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三、卢成诉请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焦点一:卢成应获得的工伤待遇为多少。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修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根据卢成提交的出院记录记载,卢成于2012年4月23日住院,于2012年5月7日出院,共住院14天,治疗结果为治愈。因此,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卢成的停工留薪期为2012年4月23日至5月7日。聚冠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卢成2012年4月工资,且双方确认卢成自受伤之后未回聚冠公司工作,聚冠公司自2012年5月起按1,100元/月的标准向卢成支付工资。因卢成自2012年5月8日停工留薪期届满之后并未工作,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聚冠公司2012年5月支付给卢成的1100元全部为卢成2012年5月1日至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卢成受伤前平均工资为2971.2元/月,因此,其2012年5月1日至7日停工留薪期应得工资为(2971.2元/月÷30天/月)×7天=693.3元。如前所论述,聚冠公司已支付卢成2012年5月1日至5月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100元。故对于卢成主张聚冠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修订)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2012年9月12日,卢成经评残被认定为伤残十级。因此,其应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1.2元/月×7月=2079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1.2元/月×1月=297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1.2元/月×4月=11884.8元。但由于聚冠公司未按照卢成的实际工资收入为其足额购买社保,导致卢成仅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13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40元,故聚冠公司应向卢成补足差额部分,分别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0798.4元-9135元=11663.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971.2元-1340元=1631.2元。因此,聚冠公司应向卢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1663.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63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884.8元。卢成诉请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焦点二:聚冠公司是否应向卢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聚冠公司确认只为卢成购买了工伤与医疗保险,没有购买养老及失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因此,卢成据此要求解除与聚冠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故,聚冠公司应当向卢成支付经济补偿金。卢成于2010年5月7日入职聚冠公司,于2012年9月30日要求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由于卢成自2012年4月23日发生工伤后即未回聚冠公司工作,故原审法院以其发生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收入作为其工资标准。因此,聚冠公司应当向卢成支付经济补偿金2971.2元/月×2.5月=7428元。卢成仅诉请6240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放弃,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此,聚冠公司应向卢成支付经济补偿金6240元。
焦点三:卢成诉请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聚冠公司提交劳动合同,卢成确认该劳动合同上落款处的签名为其所签,但主张该劳动合同期限记载处有明显涂改痕迹,因此不确认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由于该劳动合同在合同期限的关键之处存在明显涂改,且并未加盖校对章或加注确认涂改签名,无法排除该劳动合同因签订错误而作废的可能性,因此原审法院对该劳动合同不予采纳。由于聚冠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其与卢成签订的形式合法的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由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其性质为惩罚性赔偿金,并不是基于劳动者提供劳动而应获得的劳动报酬,因此劳动者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起一年内主张权利。卢成于2010年5月7日入职聚冠公司,但至2012年10月10日方就本案涉劳动争议纠纷提起劳动申诉,因此,其就2010年6月7日起至2011年6月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聚冠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已经超出仲裁时效。故对于卢成的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卢成与聚冠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限聚冠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卢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1663.4元人民币;三、限聚冠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卢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631.2元人民币;四、限聚冠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卢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884.8元人民币;五、限聚冠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卢成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人民币;六、限聚冠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卢成支付评残费446元人民币;七、限聚冠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卢成支付经济补偿金6240元人民币;八、驳回卢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九、驳回聚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10元,由卢成、聚冠公司各承担5元(均已预缴)。
一审宣判后,卢成、聚冠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卢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工伤期间的福利待遇。虽然卢成住院14天,但并不代表其出院之后就可以立即上班,而是需要数月才能康复。二、卢成要求与聚冠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卢成提出上述主张是与聚冠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前一年,并非一审认定的2010年6月7日至2011年6月6日期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因聚冠公司在2010年6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与卢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视为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无论是工资差额还是二倍工资,均属于劳动报酬,所以,本案适用《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卢成主张的二倍工资差额不受一年时效期间的限制。请求:一、判决聚冠公司支付卢成工伤期间的福利待遇(2012年5月至8月为每月2020元,9月2080元)共计10160元;二、聚冠公司支付卢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7440元;三、本案上诉费由聚冠公司承担。
聚冠公司上诉称:卢成自入职以来,聚冠公司就依法为其缴纳保险费。2012年9月30日,卢成以聚冠公司未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申请仲裁,要求聚冠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依据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聚冠公司无须向卢成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判令聚冠公司向卢成支付经济补偿金6240元,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七项,改判聚冠公司无须卢成向卢成支付经济补偿金6240元;2. 卢成承担诉讼费用。
针对对方的上诉,聚冠公司及卢成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卢成在其上诉状中主张其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是指卢成与聚冠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前一年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卢成及聚冠公司的上诉,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卢成停工留薪期应如何计算及停工留薪期间的原工资福利待遇应按何标准计付;二、聚冠公司是否应支付卢成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三、聚冠公司是否应支付卢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停工留薪期系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间,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本案中,卢成于2012年4月23日发生工伤并住院至2012年5月7日,出院记录显示治疗结果为治愈且出院医嘱并未显示出院后需全休,由此可见,2012年4月23日至2012年5月7日为卢成需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间,属停工留薪期。原审法院对停工留薪期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的工资计付标准。一方面,在停工留薪期间,卢成并未提供劳动,故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卢成要求该期间待遇包括加班费在内,显然不合理;另一方面,虽然卢成在该期间未提供劳动并非卢成拒绝劳动造成的,但从聚冠公司的角度来说,聚冠公司也不愿意卢成发生工伤,即卢成的工伤并非聚冠公司故意造成的,由聚冠公司支付卢成停工留薪期间加班费也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卢成停工留薪期间的原工资待遇不包含加班费。退一步讲,即使按照卢成包含加班费的平均工资2971.2元/月的标准计算,卢成2012年5月1日至7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2971.2元/月÷30天/月×7天=693.30元,而聚冠公司已足额支付卢成2012年4月工资,且支付卢成2012年5月工资1100元,由此可见,聚冠公司已足额支付卢成2012年4月23日至5月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卢成自发生工伤事故后再未至聚冠公司上班,即卢成2012年5月8日至9月30日期间并未为聚冠公司提供劳动,卢成要求聚冠公司支付其2012年5月8日至9月30日期间的工资,依据不足,应依法不予支持。卢成诉请聚冠公司支付其工伤期间的福利待遇(2012年5月2020元、6月2020元、7月2020元、8月2020元、9月2080元)共计10160元,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聚冠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中合同期限处有明显涂改痕迹,且涂改处未加注确认涂改签名,而卢成对此亦不予确认,原审法院遂认定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系基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产生并非基于劳动者提供劳动而产生,属惩罚性赔偿,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卢成于2010年5月7日入职聚冠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申请劳动仲裁,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聚冠公司应向卢成支付2010年6月7日至2011年5月6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11年5月7日后应视为聚冠公司已经与卢成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聚冠公司无需向卢成支付2011年5月7日后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如卢成请求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系入职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期间(2010年6月7日至2011年5月6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则该请求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不应支持;如卢成请求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系2011年5月7日后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则如前所述,聚冠公司无需向卢成支付2011年5月7日后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卢成的该请求亦不应支持。综上,卢成要求聚冠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7440元,缺乏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聚冠公司虽为卢成缴纳了工伤与医疗保险费,但并未依法为卢成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卢成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且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亦正确,本院不再赘述,并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评残费,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卢成及聚冠公司的上诉,理据均不足,本院均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卢成负担10元(已预交),由聚冠公司负担10元(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海亮
代理审判员 胡文轩
代理审判员 张 莹
二Ο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钟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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