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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等与上海A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2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22


卢某某等与上海A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4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A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上诉人卢某某、李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9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A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B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7月12日,卢某某、李某某之子李H由上海A劳务输出有限公司派遣至B公司,从事营业员工作,李H与上海A劳务输出有限公司签有期限自2010年7月13日至2012年7月12日的劳动合同,李H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200元,该工资标准的取得需要满足两个条件,分别为:1、在考勤周期中,达到全勤;2、在该工作岗位全面履行本合同义务;上海A劳务输出有限公司安排李H执行综合工时工作制。2011年9月9日,李H去世。2012年1月5日,上海A劳务输出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A人力资源有限公司。2012年7月13日,卢某某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A公司与B公司支付:1、2010年7月至2011年9月工资差额1,052.50元及拖欠工资100%的赔偿金8,881.10元;2、2010年7月至2011年3月加班工资差额3,460.20元及其100%的赔偿金3,460.20元;3、2010年7月至2011年3月加班车贴和饭贴391.51元。2012年8月24日,该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裁令B公司支付卢某某2010年7月、8月工资差额39元,A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B公司支付卢某某加班工资差额353.70元;对卢某某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卢某某不服仲裁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A公司支付2010年7月至2011年9月工资差额863.60元,B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B公司支付2010年7月至2011年3月加班工资差额10,768.75元;3、B公司支付2010年7月至2011年3月加班车贴及饭贴583.42元(其中饭贴为88元,车贴为495.42元),A公司对第二项及第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依法追加李某某作为共同原告参与诉讼。

原审另查明,1、2010年6月1日、2011年6月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两次批准同意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B公司营业员岗位实行以月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2010年7月至2011年8月,B公司实际发放李H的工资中,基本工资金额分别为:500元、750元、1,050元、1,050元、1,050元、1,050元、1,100元、550元、532.30元、843.30元、0元、0元、628元、550元。2011年10月11日,B公司补发了李H2011年2月至2011年8月基本工资差额,分别为805.40元、569.20元、694元、1,280元、1,280元、1,280元、1,280元,以及2011年9月基本工资差额275元、考核奖金473.50元,扣除当月三金108.50元,共计7,828.60元。3、李H上班有四种班次,分别为早班、中班、串班、全班。

原审审理中,当事人各方一致确认:2011年1月之前李H每月固定饭贴为150元,车贴为100元;2011年1月之后每月固定饭贴调整为240元,车贴调整为110元。卢某某、李某某认为,此饭贴、车贴标准实际为李H按照综合工时工作制正常出勤的支付标准,如加班,应另行支付饭贴及额外出勤天数的车贴。

为证明李H的工资发放情况及工资组成,B公司提供了李H2010年7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工资表。A公司与B公司称李H的工资标准为1,200元,由“基工”及“全勤”两部分组成,2010年7月、8月为实习期,基工金额为750元/月,2010年9月至同年12月,基工金额为1,050元,2011年1月起,基工金额为1,100元。“全勤”为奖金性质,每月数额为200元,如员工当月有缺勤事宜,该部分则全部不予发放,另外其工资组成中还有每月不定数额的奖金、考核奖金、公佣、加班费、车贴及饭贴等,其中A公司与B公司已按照法定节假日加班标准支付李H926.9元,按平时延时加班标准支付其463.5元,共计1,390.40元。卢某某、李某某对工资表中工资组成及已发加班费总额为1,390.40元无异议,但其认为劳动合同中仅写明需要全勤,而全勤与全勤奖系两个概念,基本工资应为双方合同约定的1,200元/月为准,卢某某、李某某还认为A公司与B公司已发加班费与应发加班费尚存差额。

为证明李H的出勤及加班情况,B公司提供了李H的实际考勤汇总表、2010年7月至2011年8月的考勤表及考勤月报表。根据B公司的考勤记录,李H在2010年7月至2011年1月期间以及2011年3月,每月工作时间分别为110.5小时、185小时、183小时、194.5小时、199.5小时、207.5小时、194.5小时、99.5小时,A公司与B公司以174小时/月作为标准,计算得出李H该期间每月分别加班0小时、11小时、9小时、20.5小时、25.5小时、33.5小时、20.5小时及15.5小时,共计135.5小时,其中包含了32.5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卢某某、李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卢某某、李某某另提供了工伤认定调查记录、李H生前自行记录的出勤记录、2011年1月李H就医的医药费收费单据、病假单、卢某某与李某某的代理人与A公司、B公司处员工的录音文字整理件、司法鉴定委托书以证明李H的出勤及加班情况,李H在病假期间,单位仍记录其正常出勤,明显与事实不符。根据李H的生前记录,其在2010年7月至2011年1月期间以及2011年3月,每月工作时间分别为:131小时、195.5小时、228小时、222.5小时、243.5小时、237.5小时、215小时、235.5小时,卢某某、李某某以166.64小时/月为标准,计算得出李H该期间每月分别加班23.5小时、28.86小时、61.36小时、55.86小时、76.86小时、70.86小时、48.36小时、68.86小时,共计434.52小时,另外,还有34.5小时的法定节假日加班。

为证明李H每班次的工作时间,B公司提供了店铺员工班次时间表,B公司称早班、中班、串班均为6.5小时/班,全班为11.5小时/班。卢某某、李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卢某某、李某某认为早班为8.5小时/班,中班为7小时/班,串班为6.5小时/班,全班为11.5小时/班。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主张李H的工资标准,应由“基工”及“全勤”两部分组成。除基本工资金额外,每月另有200元的全勤,该款项的性质属奖金,如当月缺勤,该费用即全额扣发。卢某某、李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卢某某、李某某认为根据李H与A公司、B公司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其每月工资标准应为1,200元,现A公司与B公司发放的基本工资低于该标准,应予以补足。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从劳动合同约定的条文来看,李H与公司之间已就工资标准做出明确约定,所附加的两项条件实为再次阐述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需依此工资标准支付其劳动报酬,现A公司与B公司主张该工资标准内还包括员工需全勤才能取得的奖金200元,遭卢某某、李某某否认,A公司与B公司对此亦未能提供其他依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A公司与B公司应当按照1,200元/月的标准补足李H每月的基本工资。经计算,卢某某、李某某现主张的标准,未超过A公司与B公司应当支付的工资差额,应予以支持,A公司与B公司应当支付卢某某、李某某2010年7月至2011年9月间的工资差额863.60元。

针对卢某某、李某某要求A公司与B公司支付2010年7月至2011年3月加班费的请求,当事人各方对李H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无异议,但就具体加班时间及A公司与B公司是否已足额支付加班费的问题存在争议。关于李H的加班时间,首先,A公司与B公司虽提供了考勤表及考勤月报表,但卢某某、李某某对此均不予认可,且该考勤表与李H的病假就医记录明显矛盾,A公司与B公司虽称系店铺考勤统计时将其计做全勤,有可能存在员工自己外出的情形,亦未能提供相应依据予以佐证,实难采信,故对A公司与B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及考勤月报表不予采纳;第二,A公司与B公司提供了店铺员工班次时间表,以证明李H的各班次工作时间,卢某某、李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卢某某、李某某认为,根据A公司与B公司提供的考勤月报表,法定节假日员工班次固定,但其考勤月报表中统计的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也各异,可以反证员工各个班次的时间并不固定,由于该证据系打印件,A公司与B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其观点加以佐证,对A公司与B公司的观点亦难采信。鉴于此,原审法院采信卢某某、李某某的主张,酌情认定李H2010年7月至2011年3月期间延时加班299.66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34.5小时。关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卢某某、李某某主张按照李H每月实得工资,扣除饭贴、车贴及已发加班费作为基数,A公司与B公司对此不予认可,A公司与B公司主张李H的每月工资中,还有奖金、考核奖金、公佣等不确定部分,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基数。原审审理中,当事人各方对李H每月工资中包含奖金、考核奖金、公佣等工资组成无异议,而前述各款项每月发放数额均不等。鉴于李H的劳动合同中已确定每月工资标准为1,200元,故以此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经计算,A公司与B公司应当支付卢某某、李某某2010年7月至2011年3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3,099.9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13.79元。A公司与B公司已支付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463.5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26.90元,故A公司与B公司还应补足卢某某、李某某2010年7月至2011年3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2,636.43元。

针对卢某某、李某某要求A公司与B公司支付2010年7月至2011年3月加班车贴及饭贴的请求,原审审理中,当事人各方已确认李H在职期间,饭贴及车贴系每月按照固定标准发放,现卢某某、李某某称加班应当享有额外的饭贴及车贴,遭A公司与B公司否认,且卢某某、李某某未能对此提供相应依据,不予采信。卢某某、李某某要求A公司与B公司支付2010年7月至2011年3月加班车贴及饭贴583.42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判决:一、上海A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卢某某、李某某2010年7月至2011年9月间的工资差额863.60元,B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二、B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卢某某、李某某2010年7月至2011年3月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差额2,636.43元,上海A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卢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卢某某、李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卢某某、李某某上诉称,李H存在延时加班434.52小时及法定节假日加班34.5小时,加班工资基数应按照李H每月拿到工资扣除车贴饭贴后确定,每月都不同。李H加班会产生额外的车费、饭费支出,依理应支付李H加班时的车贴及饭帖。请求维持原判第一项,撤销原判第二、三项,改判B公司支付卢某某、李某某2010年7月至2011年3月加班工资差额7,478.3元、2010年7月至2011年3月加班车贴及饭帖583.42元,A公司对上述两项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A公司与B公司则不接受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当事人各方对此既无异议,亦无补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各方对李H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无异议,但就具体加班时间及A公司与B公司是否已足额支付加班费的问题存在争议。原审法院对A公司与B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及考勤月报表不予采纳,采信卢某某、李某某的主张,对李H自行记录中,明显不属于工作的内容予以删除,酌情认定李H2010年7月至2011年3月期间延时加班299.66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34.5小时,并无不当。卢某某、李某某上诉主张李H存在延时加班434.52小时,没有提供其它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卢某某、李某某上诉主张加班工资基数应按照每月拿到工资扣除车贴饭贴后确定,每月不同,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卢某某、李某某上诉主张李H加班会产生额外的车费、饭费支出,依理应支付李H加班时的车贴及饭帖,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在就本案中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时,已经详尽地阐明了判决理由,该理由正确,据此所作的判决亦无不当。卢某某、李某某上诉认为其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未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卢某某、李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卢某某、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蒋克勤

代理审判员徐晓炜

代理审判员徐 焰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方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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