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诉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诉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新民四初字2837号
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某某。系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系辽宁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某某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柏青独任审判,于某某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某某年5月,被告曾经到我公司工作,但某某年8月26日被告自动离职,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与本次诉讼无关。某某年9月15日,被告重新来到我公司工作,我公司多次要求其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拒绝签订,被告月基本工资900元,被告在工作中因自身过错,造成其驾驶的货车翻车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因被告在工作时间喝酒无法开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所造成的损失,以后每月只开基本工资900元。被告便不上班了,也没有请假,另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从我公司预借工资20000元,约定在以后工资中扣除。综上所述,被告拒签劳动合同,在工作中严重失职,给我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因此,我公司不不同意给付其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付的工资也应抵顶其借款。现请求:1.请求撤销沈新劳人仲字(2013)44号仲裁裁决书;2.同意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但不同意给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被告辩称,1.被告的工资不是900元/月,是2100元/月;2.不是被告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而是原告拒签劳动合同,所以原告应按法律规定,给被告支付双倍工资;3.关于2万元借款,原告已立案诉讼,与本案无关;4.按原告在仲裁庭提供的工资表中某某年12月工资是2184元/月,某某年1月被告上16天班,工资是1100元,而且按工资表,被告在原告处的月平均工资是1877元。综上,请求法院支持仲裁的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某某年5月15日到原告单位从事司机工作,并于某某年8月26日填写离职申请书离职,某某年9月15日再次到原告单位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给被告缴纳养老保险,但原告将由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费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了被告,共计2172.20元。2012年12月12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按照被告入职时与公司签订的《安全驾驶》规定,原告只支付了被告某某年12月、某某年1月份(16天)的基本工资,每月900元。将其余工资作为罚款扣除,被告认为原告的决定不符合规定,自今未领取。按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被告2012年12月份实际工资应为2184.00元,某某年1月份(16天)的工资是1100元。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877.00元(某某年5月15日至某某年1月)。
某某年3月25日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沈新劳人仲字【某某】44号下达仲裁裁决书,裁定:一、解除申请人(被告)与被申请人(原告)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3,139.00元(1,877.00*7个月)。三、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工资共计2,647.20元[12月份(2,184.00元-2,184.00元*20%)+1月份900元]。四、对当事人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倍工资问题,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应按法律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相关法律规定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故对原告请求不给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扣除工资问题,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以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被告某某年12月份的实际工资是2184.00元,某某年1月份(16天)的工资是1100.00元,但原告每月只给付被告900.00元,其余作为罚款扣除,违背了《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扣除经济赔偿后的工资。关于被告工资问题,应以被告每月实际工资额,按其工作的实际月份平均额计算。被告于某某年5月15日至某某年1月在原告处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877.00元。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在被告在职期间已将单位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费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了被告,因此,被告应将此款返还原告,原告再为被告补缴养老保险。关于20,000.00元借款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可另行诉讼。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13,139.00元(1,877.00*7个月)。
三、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被告工资款人民币2,647.20元【12月份2184.00-(2184.00*20%)+1月份900元】。
四、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原告养老保险费人民币2,172.20元,原告从2012年6月起给被告补缴养老保险费至某某年1月止。
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柏青
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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