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仓部电子有限公司与赵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仓部电子有限公司与赵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3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仓部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泽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志民,上海徐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姣,上海徐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朱文荣,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仓部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仓部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仓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民,被上诉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文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系本市从业人员。2003年2月10日,赵某进入仓部公司工作,担任总经理助理一职,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3年2月10日至2004年5月9日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续签合同,并于2008年2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9月22日,赵某产下一子。2012年7月16日,仓部公司向赵某发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主要内容为:“2003年7月,你丈夫李A在应聘公司时为了达到向公司隐瞒其为当时已是公司员工的你的丈夫、从而被公司录用的目的,便开始采用使用李B这一假名的欺诈手段,从而导致公司在2003年6月27日、2004年10月7日、2006年9月11日以及2008年2月1日分别与一个实际上并不存在的“李B”签订和续签了劳动合同,从而导致公司和李A之间在长达九年的时间里没有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在李A应聘公司时以及在与公司签订和续签劳动合同时,你身为李A的妻子和公司总经理助理,明知李A使用“李B”这一假名是种欺诈行为,却向公司隐瞒事实真相长达九年之久。你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上诚实信用原则,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据此,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以及公司奖惩规则第七条第3款的规定,公司决定自2012年7月16日起解除与你之间的劳动合同,你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同时终止。”仓部公司虽未与李A签订劳动合同,但实际一直为李A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从未为与之签订了劳动合同的“李B”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7月25日,赵某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仓部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哺乳期间的工资、年休假工资。2012年9月20日,该会嘉劳人仲(2012)办字第2584号裁决书作出仓部公司应支付赵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0,059.80元、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000元,赵某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赵某、仓部公司均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赵某诉称,其于2003年2月10日进入仓部公司工作,担任总经理助理一职。2008年2月,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赵某2010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2,861元。2011年9月22日,赵某产下一子,依法享有产假及哺乳期。2012年7月16日,仓部公司向赵某发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解除与赵某之间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第63条的规定,赵某的哺乳期为1年,赵某被解除劳动合同时尚处于哺乳期,仓部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现要求判决仓部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4,359元;2、2011年10月至2012年7月16日期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000元。
仓部公司辩称,2003年7月,赵某的丈夫李A在应聘公司时,为了达到李A被公司录用的目的,赵某向公司隐瞒李A为其丈夫的事实,开始采用“李B”这一假名,从而导致公司在2003年6月27日、2004年10月7日、2006年9月11日以及2008年2月1日分别与一个实际上并不存在的“李B”签订和续签了劳动合同,从而导致公司和李A之间在长达九年的时间里没有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赵某的行为已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故仓部公司解除与赵某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据。现要求判决不予支付赵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59.8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仓部公司支付赵某2011年7月至9月、2012年3月至6月工资及奖金,共计87,846元;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期间,生育保险基金共支付赵某生育生活津贴13,244.40元。赵某被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424.20元。2011年10月至2012年7月16日期间,赵某应享受年休假天数经折算为3天(已扣除不足1整天部分),仓部公司未安排赵某年休假,也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是否违纪应当以劳动者本人有义务遵循的劳动纪律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准。违纪是否严重,一般应当以劳动法规所规定的限度和用人单位内部劳动规则关于严重违纪行为的具体规定作为衡量标准。在本案中,第一、2008年2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赵某担任总经理助理一职;第二、赵某的丈夫李A以“李B”的名义应聘仓部公司,与仓部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而仓部公司不为“李B”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却为从未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并领取工资的李A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且长达9年之久,这是仓部公司自身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非赵某之过错;第三、仓部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赵某的丈夫在应聘过程中,赵某存在徇私的行为;第四、赵某与其丈夫李A在公司共处长达9年,且同为公司高管,仓部公司辩称9年之后才知道他们为夫妻关系的意见,有悖常理;第五、仓部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赵某存在其他违纪行为。综上,赵某的行为尚未达到仓部公司的奖惩条例或劳动合同法中所规定的严重违纪的程度。仓部公司以赵某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尚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赵某要求仓部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仓部公司要求不予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2011年10月至2012年7月16日期间,赵某应休未休年休假为3天,仓部公司也未支付上述年休假工资。赵某要求仓部公司支付上述年休假工资,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具体数额,经核算后确认。据此判决:一、上海仓部电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59.80元;二、上海仓部电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某2011年10月至2012年7月16日期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323.92元。
判决后,仓部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仓部公司上诉称,仓部公司是一家日资独资企业,成立于2002年10月,董事长和总经理均为日本人,且不懂中文。赵某是仓部公司的第一位中国籍员工,因为其会日语,所以仓部公司聘用其为总经理助理,工作内容包括为总经理提供翻译、根据总经理指示办理中国籍员工的录用手续、社会保险以及其他事务。2003年6月,赵某的丈夫李A以“李B”这一假名到仓部公司应聘管理部长一职,在仓部公司总经理对李A进行面试时,担任现场翻译的就是赵某。赵某一方面向仓部公司总经理隐瞒了其是李A妻子的事实,另一方面隐瞒了“李B”是个假名的事实。“李B”被录用后,由于当时仓部公司还没有主管人事的员工,仓部公司总经理遂指示赵某为“李B”办理录用手续和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赵某结果是让李A自己去办理该些手续。因为“李B”这个人根本不存在,李A便自然的以真名为自己办理了录用手续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为“李B”缴纳社会保险并非仓部公司所为,完全是赵某和其丈夫利用仓部公司总经理对赵某的信任实施的一种弄虚作假和欺诈的行为。仓部公司自始自终都是为“李B”缴纳社会保险。赵某的丈夫李A在仓部公司工作9年,始终以“李B”这一假名出现,从未使用过李A这一真名。无论是李A还是赵某,在长达9年的时间内始终向仓部公司隐瞒了“李B”是个假名和两人是夫妻的事实。李A使用假名是一种欺诈行为。赵某身为李A妻子和仓部公司总经理助理,在明知其丈夫采用欺诈手段被仓部公司录用的情况下,向仓部公司隐瞒了这一事实,已经严重违背了劳动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赵某是仓部公司总经理助理,其丈夫是管理部长,可以说两人是仓部公司总经理的左右手,正是由于这种特殊的关系和仓部公司总经理对他们的信赖,赵某丈夫的欺诈行为才可以隐瞒长达9年之久。即使赵某丈夫的欺诈行为得以隐瞒长达9年之久的原因之一是仓部公司本身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但无法改变赵某欺诈行为的性质,也无法改变赵某严重违背劳动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和严重违反仓部公司规章制度的性质。仓部公司解除与赵某的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是赵某身为李A妻子和赵某总经理助理,却向仓部公司隐瞒李A欺诈行为长达9年之久,员工营私舞弊是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上用人单位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理由。仓部公司是在9年之后通过律师调查赵某和李A是夫妻,进而才知道“李B”这个人实际上不存在,是个假名。而仓部公司之所以在长达9年时间内全然不知“李B”是个假名,赵某和李A是夫妻,完全是由于李A和赵某一直隐瞒所致。李A在公司一直以“李B”的名义出现,李A自己驾车上下班,赵某则由仓部公司用车接送,仓部公司何以知道两人是夫妻?仓部公司不知道才符合常理。仓部公司解除于赵某的劳动合同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非违法解除。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仓部公司无需支付赵某赔偿金160,059.80元。
赵某辩称,赵某是总经理助理,对李A担任仓部公司管理部长一职没有决定权,李A是否被录用由仓部公司领导决定,且仓部公司没有规定夫妻两人不能在同一单位工作。仓部公司内部都知道赵某与李A是夫妻关系,也知道李A一直用的是假名,李A的社会保险费由仓部公司为其缴纳,不存在欺骗仓部公司的事实。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2003年10月15日分别由仓部公司总经理、“李B”签名确认:“李B”3个月试用期已于2003年10月20日到期,转为正式职工,职务管理部长。2004年10月、2006年9月和2008年2月李A以“李B”名义与仓部公司续签劳动合同、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仓部公司工会发放月饼券,李A以“李B”签名领取,2011年5月仓部公司工会选举,选票上的候选人之一为”李B”。2012年6月仓部公司委托律师调查,发现“李B”是个假名,仓部公司与“李B”之间的劳动合同记载的身份证号码的人叫李A,且李A是赵某的丈夫。2012年7月16日,仓部公司在征求企业工会意见后对赵某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仓部公司员工工资表上记载的工号004对应的姓名是“李B”,仓部公司一直以该工号向“李B”发放工资。
仓部公司《奖惩规则》第七条第3款第(26)项规定,员工有其他等同于以上各项的行为,或因重大过失或故意而严重损害公司声誉或经济利益的,仓部公司予以解除劳动合同。
以上事实,有仓部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转正通知书、续签合同书、无固定期限合同书、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摘录、工会征求意见函、月饼券签收单、工会选举票、工资明细表、奖惩规则等证据佐证。
本院审理中,仓部公司提供了证据3份,第一份是仓部公司2003年8月工资发放表,该表列明员工姓名赵某、“李B”等人,审核人赵某,证明赵某从李A进入仓部公司就始终隐瞒“李B”是个虚构的名字;第二份是仓部公司管理部部长岗位描述,证明李A负责财务、总务、人事等工作;第三份是总经理助理岗位描述,证明赵某直接上级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对各部门的工作沟通协调,负责总经理对内对外工作中的翻译等。
赵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当时工资发放现金时使用的是“李B”,后来工资打入银行卡后用的是真名。管理部长只是协调工作,没有仓部公司所述拥有那么大的权力,总经理助理也仅是负责协助工作。
本院认为,赵某担任仓部公司总经理助理并从事日语翻译工作,在为日籍企业领导面试前来应聘的李A担任翻译时,采取欺骗企业领导的手段,在明知其丈夫李A以虚构的名字报名应聘却故意隐瞒李A真实的身份,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仓部公司公开、公平、公正招用员工的用人单位用工权。夫妻双方可以在同一单位工作并担任重要岗位职务,但前提是劳动者应将实情告知用人单位,保障用人单位的用人自主权。赵某为达到使自己丈夫被聘为管理部长这一重要岗位的负责人,而获取每月高额薪酬的目的,在参与面试时,既不如实告知仓部公司应聘者为其丈夫,在李A使用假名参与应聘又不及时加以阻止,致使仓部公司受到赵某蒙蔽,不明就里录用了李A并与“李B”签订了劳动合同。为了使自己欺骗仓部公司的手法不被暴露,同时能使“李B”继续在管理部担任部长一职,赵某与李A继续串通实施损害仓部公司利益的行为,由李A以“李B”名义申领工资,赵某审核确认“李B”工资金额,从而欺骗仓部公司总经理核准发放“李B”的工资。由于赵某利用总经理助理的职权,暗地里帮助李A使用假名,使得李A长时间以“李B”的名义出现在全体员工的视野里,诸如以“李B”名义领取工资、礼品和参加工会选举等,对仓部公司而言,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这是指劳动者违反其忠于职守、维护和增进用人单位利益的义务,有未尽职责的严重过失行为或者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故意行为,使用人单位有形财产、无形财产遭受重大损害。赵某上述一系列营私舞弊行为损害了仓部公司的合法权益。仓部公司为了维护企业经营秩序,教育广大员工诚实做人,树立良好的职业操守,对担任总经理助理这样重要岗位的赵某,已不适合继续在仓部公司工作,更不能留任该工作岗位,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是仓部公司唯一正确的选择。仓部公司对赵某严重违法、违规违纪的行为,无论是赵某是否处于哺乳期,依据劳动合同法、企业规章制度的规定,决定解除与赵某的劳动合同,是仓部公司正当合法行使用人单位劳动关系解除权的体现,于法不悖。赵某认为企业内部都知道赵某与李A是夫妻关系,也知晓“李B”是李A的假名。首先,仓部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等日籍高级管理人员不知道赵某与李A是夫妻关系,也不了解在仓部公司开展企业管理工作的管理部长“李B”就是李A,只是在仓部公司委托律师在对赵某、李A的身份进行调查后,才知悉他们是夫妻,且与身份证号码对应的自然人是李A,而非“李B”,从而“李B”的真实身份以及他们之间的关系才真相大白。其次,仓部公司其他员工在赵某夫妻身份和“李B”的真实姓名暴露之前也不清楚他们两人之间存在某种使人合理怀疑的夫妇关系和“李B”的真实姓名。“李B”与其他员工交往过程中一直使用假名“李B”,李A领取礼品使用假名,参加工会选举选票上候选人的姓名也是假名,但李A在企业外部办理企业工会委员登记、个人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银行工资卡等涉及个人切身利益时,使用了真名。为了掩人耳目,两人在家庭有自备交通工具的情况下不一起上下班,而是由李A自驾车辆,赵某则乘坐仓部公司班车,此明显有违常理,有理由相信其目的系掩盖两人夫妻关系的真实身份。仓部公司与“李B”签订劳动合同,却为李A缴纳社会保险费,通过赵某担任总经理助理以及李A在管理部长岗位上从事的工作内容,就能清楚地反映两人是如何骗取仓部公司的信任,私下为李A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李B”应聘成功后,赵某根据仓部公司总经理指示为“李B”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等相关手续,赵某此时有机会改变劳动合同确定的劳动者主体“李B”为李A,且李A进入仓部公司一直在管理部长岗位上工作,具体负责财务、人事等工作,一手操控员工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不会让不懂中文的外籍经理轻而易举看出破绽。仓部公司之所以在长达9年之中没有发现他们的问题,是赵某与李A利用各自职权相互配合,特别是在夫妻关系上两人确实在平时工作中严丝合缝,很难被人察觉。原审判决对仓部公司解除赵某劳动合同一节,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仓部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充分,依据充足,本院依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三、上诉人上海仓部电子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上诉人赵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60,059.8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5元,由上诉人上海仓部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元,被上诉人赵某负担人民币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徐树良
审 判 员姜 婷
代理审判员郎文艳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丁洁琼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要知道,工资条款属于劳动合同中的必备条款,在拟定劳动合同内容的时候,就应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并且要求达成一致。而之后不允许任何一方当事人随意更改约定的工资条款,若是确实
1、制作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且送达给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应当载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2、应当事先将解除劳动合同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
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1.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首先需要提醒的是支付宝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名称,指的是用人单位的单位名称。这里的单位名称如实填写即可。还有就是单位名称需要和盖章的单位名称是保持一致的。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