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诉张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诉张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3328号
原告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郁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4年8月1日至原告处担任财务一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2年7月26日,后自行离职。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工作严重失职,以及有重大违纪事项,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系自行离职,退一步讲,就算是原告解除被告,也是因为被告存在重大过错及严重违纪的情形下才同其终止劳动关系的,因此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3,168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无故解除同被告的劳动关系,并于2012年7月30日将被告退工,故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据此,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要求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4年8月1日入职,在原告处担任财务工作,2012年7月30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月平均工资为5,823元。
被告曾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等事宜提起仲裁,2012年10月24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6月24日至2012年7月26日工资6,306.82元,对被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2013年1月17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撤销的裁定。
2012年10月31日被告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3,280元。2013年3月13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3,168元。
上述事实,有裁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财务凭证若干,证明被告失职及严重违纪的情况,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被告称凭证是出纳做的,符合财务制度。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系自动离职,后在同一诉状中又称即使是原告同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也是因被告在工作中存在失职及严重违纪,故系合法解除。可见,原告对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事实的陈述前后矛盾,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不予采信,认定系原告同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解除行为的合法性,故应根据被告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3,168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3,16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傅 珺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唐启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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