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焦胜利与上诉人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焦胜利与上诉人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合同纠纷案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焦民二终字第001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胜利。
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委托代理人闻新华、刘小艳。
上诉人焦胜利与上诉人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博爱农信社)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焦胜利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博农信(2011)36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决定,并确定该解除行为违法;2、博爱农信社依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支付焦胜利工资损失218652.5元,并给付工资总额的25%的赔偿款54663元,合计273315.5元;3、博爱农信社给焦胜利缴纳2010年11月5日至今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金或给予5763.4的应交社保现金;4、博爱农信社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支付给焦胜利因违法解除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赔偿金165616元;5、解除焦胜利与博爱农信社的劳动合同,并由博爱农信社给付经济补偿金;6、博爱农信社支付焦胜利因用人单位拒不签订劳动合同应给付劳动者双倍工资117561元。博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博民初字第421民事判决后,焦胜利与博爱农信社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经本院审理,作出(2012)焦民二终字第4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11)博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在博爱县人民法院重审该案期间,焦胜利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确认博爱农信社作出的博农信(2011)36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决定系违法解除行为;2、博爱农信社依据(2010)焦民二终字第398号民事裁定结果、劳办发[1997]15号第二条、《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支付焦胜利工资损失282771元,并给付工资总额的25%的赔偿款70693元,合计353464元(从2002年3月至2012年9月止,具体损失数额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止);3、博爱农信社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给焦胜利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赔偿金187892元(从1986年3月至2011年4月止);4、博爱农信社承担因违法给焦胜利造成失业保险金不能补缴的损失18240元,同时判令博爱农信社给焦胜利缴纳至本案履行完毕止的其他应缴社保金;5、博爱农信社承担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应给付劳动者双倍工资24816元(从2008年1月至2009年1月止,该数额已扣除正在追偿的应得工资)。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博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焦胜利与博爱农信社均不服,于2013年4月9日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胜利、被上诉人博爱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闻新华及刘小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6年4月,焦胜利被博爱农信社下属单位录用并参加工作。2002年2月19日,焦胜利以身体不适、不能工作为由,提出辞职申请。同年3月11日,博爱农信社以博农信发字(2002)31号文件批准焦胜利辞职,但未将该文件依法送达给焦胜利。此后,焦胜利向博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博爱农信社支付其2002年至申请仲裁时的工资并为其缴纳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2009年11月19日,博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博劳仲裁字(2009)第030号裁决书。裁决书载明:1、博爱农信社从1986年4月起为焦胜利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参保手续;2、焦胜利与博爱农信社仍存续劳动关系。博爱农信社不服,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0)博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焦胜利、博爱农信社不存续劳动关系;2、博爱农信社为焦胜利办理1986年4月起至2002年3月止的各项社会保险手续。焦胜利不服,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博爱农信社申请撤回对焦胜利的起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0)焦民二终字第398号民事给焦胜利。为此,焦胜利再次向博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2011年5月20日,博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博劳仲裁字(2011)第001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载明:1、撤销博农信(2011)36号文件关于解除焦胜利与博爱农信社劳动合同的通知;2、焦胜利和博爱农信社自2011年4月6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3、博爱农信社为焦胜利依法接续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4月6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4、驳回焦胜利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2010)焦民二终字第398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了焦胜利与博爱农信社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定生效后,博爱农信社即应通知焦胜利上班,博爱农信社在未通知焦胜利上班,焦胜利亦未要求上班的情况下,以焦胜利旷工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理由不足,于法无据,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现焦胜利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请求解除劳动合同,故准许焦胜利与博爱农信社解除劳动合同,博爱农信社应当依照劳动法规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焦胜利支付赔偿金。但焦胜利再行主张经济补偿,与法相悖,不予支持。关于焦胜利要求博爱农信社为其缴纳2010年11月5日至今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金并承担造成不能补缴失业保险金的损失18240元的诉讼请求,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2010)焦民二终字第398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已作出裁判,本案不予处理。关于焦胜利要求博爱农信社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应给付劳动者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证据、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1、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须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焦胜利支付赔偿金165616元;2、焦胜利与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4月解除劳动合同;3驳回焦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焦胜利、博爱农信社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焦胜利请求:1、改判原判部分错误判决;2、博爱农信社依据(2010)焦民二终字第398号民事裁定结果、劳办发[1997]15号第二条、《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支付焦胜利工资损失282771元,并给付工资总额的25%的赔偿款70693元,合计353464元(从2002年3月至2012年9月止,具体损失数额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止);3、博爱农信社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立即支付给焦胜利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赔偿金187892元(从1986年3月至2011年4月止);4、博爱农信社承担因违法给焦胜利造成失业保险金不能补缴的损失18240元,同时判令博爱农信社给焦胜利缴纳至本案履行完毕止的其他应缴社保金;5、博爱农信社承担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应给付劳动者双倍工资24816元(从2008年1月至2009年1月止,该数额已扣除正在追偿的应得工资);6、博爱农信社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理由为:1、一审判决置有效证据和法律依据于不顾,混淆“应得工资收入损失与经济补偿的概念。焦胜利在诉讼请求里没有经济补偿一项,其关于工资损失及赔偿款的诉求是依据(2010)焦民二终字第398号民事裁定结果主张的,按照相关规定,博爱农信社应承担从2002年至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责任。依据现有社保相关法,社保金必须由单位代缴,但(2010)焦民二终字第398号民事裁定生效后,博爱农信社勉强给焦胜利补缴了部分社保金,也仅是补缴了用人单位的那块儿。2、原判计算赔偿金额是依据2009年度金融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判决第二项是双方解除合同时间为2011年4月,应依据2010年度标准计算赔偿金。3、焦胜利主张的双倍工资不在(2010)焦民二终字第398号民事裁定所审理的范围内。博爱农信社应承担因其违法行为造成焦胜利失业保险金不能补缴导致其失业保险不能领取之损失,计18240元。
博爱农信社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焦胜利的诉讼请求并由焦胜利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理由为:原判认定博爱农信社违法解除与焦胜利之间的劳动合同并判令博爱农信社支付二倍赔偿金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焦胜利于2002年2月19日自己申请辞职,博爱农信社予以批准,之后焦胜利至今未到博爱农信社处工作,(2010)焦民二终字第398号裁定书生效后,焦胜利未撤回上述辞职申请,亦未上班,未履行其应尽义务,在此情况下,博爱农信社依法解除与焦胜利之间的劳动关系,且经过工会的同意,该行为合法有效。原判认定博爱农信社负有通知焦胜利上班的义务,是原审法院强加于博爱农信社的法律义务,法律文书生效后,焦胜利应到博爱农信社处报到上班,在博爱农信社的安排下进行工作,这是焦胜利应履行的义务。
根据上诉人与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焦胜利各项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焦胜利认为:博爱农信社拒不履行生效裁定,无奈其申请强制执行,该社却下达解除劳动通知书,该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其他理由同其上诉理由一致。
博爱农信社认为:其与焦胜利解除劳动关系不违法,2002年焦胜利本人提出辞职,之后就不上班,未提供劳动。焦胜利再一次因解除劳动关系不合法提出来,博爱农信社下达书面通知,法律并未规定必须向焦胜利送达。焦胜利提出辞职是其本意,未上班是事实,博爱农信社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法。焦胜利要求赔偿的工资款,其所引用的文件不正确,都是基于用人单位违法,劳动者付出劳动之后给予的赔偿、补偿等。焦胜利未提供劳动,且计算数字比在职人员工资还高根本不正确,不符合按劳取酬原则。其他理由同其上诉理由一致。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河南省金融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9748元/年,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劳动关系,非因法定事由或双方当事人约定,不得随意解除。焦胜利与博爱农信社之间的劳动关系经生效的(2010)焦民二终字第398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后,作为用人单位的博爱农信社应对焦胜利进行相应的安排并通知焦胜利到该社报到上班,但博爱农信社未对通知上班、安排岗位等事宜先予作为,焦胜利没有工作系被动缺勤,因此博爱农信社以焦胜利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焦胜利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其要求博爱农信社应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金的数额,依据焦胜利在该社的工作年限及2010年河南省金融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原判认定为165616元(39748元/年÷12×25年)是正确的。关于焦胜利要求博爱农信社支付的工资损失及双倍工资,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焦胜利上诉主张博爱农信社为其缴纳社保金及给付因不能补缴失业保险金造成的损失的请求,根据已生效的(2010)焦民二终字第398号民事裁定书裁判结果及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判对此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焦胜利和博爱县农信信用合作联社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刘成功
代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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