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诉某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王某诉某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3443号
原告王某。
被告某电梯(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寺户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某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某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于1991年7月进入位于北京的某(中国)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于2001年8月31日与加加美孝成(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签署了《有关王某公司间转移事项的条件(备忘记录)》,且于2001年9月1日应被告邀请调职至被告处工作。原、被告双方共签有9份《劳动合同书》,其中签订期限为2008年10月至2010年9月的《劳动合同书》以及期限为2010年10月至2012年9月的《劳动合同书》时,原告均向被告表示要求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告均表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尚不满10年,原告还不具备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在签订上述两份劳动合同时,被告均曾交予原告一份《某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合同期满联络书》,在该联络书中的个人意见栏中只设定了“更新”与“不更新”两个选项,原告为了保住工作岗位故不得不勾选了“更新”。2012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2013年3月4日,原告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0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35,624.60元,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2日作出对原告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认为,原告系应被告的工作安排调职至被告处工作,原告在调职之前在某(中国)有限公司工作已有10年,原告与某(中国)有限公司之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某(中国)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的股东,两个公司之间系关联企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非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至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故原告在某(中国)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当计入被告处。至2008年10月,原告的工作年限应当是17年,被告应当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应当支付2008年10月至2012年3月31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835,624.60元。
被告某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某(中国)有限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原告与某(中国)有限公司签订了《有关王某公司间转移事项的条件(备忘记录)》,该备忘录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载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从0年开始计算,且原、被告之间不延用某(中国)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另外,原告在进入被告处工作之前已经与某(中国)有限公司结清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义务,某(中国)有限公司已于原告离职后支付了原告93,290元的退职金。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1年9月1日之前就职于位于北京的某(中国)有限公司。原告于2001年8月31日与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加加美孝成签订了一份《有关王某公司间转移事项的条件(备忘记录)》,其中载明“1.转移日2001年8月31日自TCH【某(中国)有限公司】离职,9月1日进入GTE【某电梯(中国)有限公司】,GTE不延用TCH的劳动合同(进入TCH已经有10年,为无固定期限合同),自0年开始计算。2.工资、奖金……3.住房……4.社会保险:养老金、公积金、医疗保险、失业保险……5.上海赴任的相关费用……6.职务……7.其他……”原告以及加加美孝成均在该备忘记录尾部签名。2001年9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08年之后共签订过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08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以及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2012年3月30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
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4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0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835,624.60元以及要求被告为原告出具退工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仲裁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出具退工证明以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申诉请求。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2日裁决对原告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宝劳人仲(2013)办字第609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解除通知》、《有关王某公司间转移事项的条件(备忘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2001年8月31日原告与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加加美孝成签署的《有关王某公司间转移事项的条件(备忘记录)》真实性均无异议,故该备忘记录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述备忘记录中约定原告于2001年9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后不延用某(中国)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从0年开始计算,故被告与原告在2008年之后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0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某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10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835,624.6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玉平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黄华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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