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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建平与三荣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等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2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12


吴建平与三荣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等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7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建平。

委托代理人:王云昭,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荣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负责人:寺本将宪,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荣贸易(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平岩亲吉,董事长。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敏,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友谊国际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厉娅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硕、沈哲妤,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吴建平因与被上诉人三荣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三荣东莞分公司)、三荣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荣公司)、东莞市友谊国际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谊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2)东三法民一初字第7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13日,吴建平分别与友谊公司、香港三荣有限公司东莞代表处(以下简称“三荣代表处”)签订了《派遣雇员劳动合同》、《雇员岗位确认书》,三方约定友谊公司以劳务派遣的形式聘用吴建平,吴建平同意到三荣办事处工作,三荣办事处接受劳务派遣,工作期限自2010年6月13日至2012年6月12日止,三方就相关工作岗位、劳动纪律、劳动保障、劳动报酬等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2012年2月底,友谊公司、三荣办事处、三荣东莞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确认:三荣东莞分公司自2012年3月1日起承接三荣办事处在派遣雇员合同的权利义务,三荣东莞分公司接管三荣办事处的员工后,保证派遣员工原工资、福利、劳动条件不变,认可派遣员工之前在三荣办事处的工作年限。同时,友谊公司、三荣办事处、三荣东莞分公司向吴建平发出《派工通知书》一份,就《补充协议》的内容进行告知并明确吴建平的具体工龄计算为“由受聘日期即2008年6月13日开始连续计算,至2012年2月29日的连续工龄三年九个月;此具体工龄会与今后在三荣东莞分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随后,吴建平在三荣东莞分公司,任职总务组长。三方确认吴建平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826元。

2012年6月8日,三荣东莞分公司作为甲方、友谊公司作为乙方、吴建平作为丙方,三方签订《补偿协议书》一份,确认:经三方协商,三方于2012年6月12日终止劳动关系;由三荣东莞分公司向吴建平支付2012年5月1日至6月30日的工资9366元及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吴建平于2008年6月13日至2012年6月12日的工作年限为4年,一年工龄补偿一个月工资,经济补偿金计算为4826元/月×4个月+4826元(额外补偿1个月)=24130元,另外三荣东莞分公司确认尚未支付吴建平差旅补贴850元,以上共计34346元;吴建平在6月8日前完成工作交接后,三荣东莞分公司向吴建平支付上述款项;三荣东莞分公司支付吴建平经济补偿金后,三方不再有任何的债权、责任和义务;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一式三份。签订上述《补偿协议书》后,吴建平在2012年6月12日前完成了工作交接,并自三荣东莞分公司领取了未结工资、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差旅补贴,《补偿协议书》已履行完毕。

2012年7月4日,吴建平经南方医科大学广济医院检查,得知已怀孕6周。吴建平随即向三荣东莞分公司提出,协商额外给予经济补偿,双方协商未果。

吴建平遂以三荣东莞分公司、友谊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维持吴建平与三荣东莞分公司的劳动关系、撤销《补偿协议书》;三荣东莞分公司支付吴建平2012年7月1日至9月30日工资14478元及经济补偿19304元。该庭经审理,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东劳人仲院塘庭案字[2012]4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吴建平的全部仲裁请求。吴建平对该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三荣东莞分公司、友谊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起诉。

一审庭审中,吴建平提供:1.社保缴费明细表,显示购买2007年8月至2008年6月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以及2007年5月至2008年6月的工伤保险期间,吴建平的服务单位为东莞塘厦三发电器厂,吴建平主张其自2007年3月入职三荣办事处,由于其时三荣办事处未有用工资格,因此委托其关联企业东莞塘厦三发电器厂为吴建平购买社保;2.三发电器制品(东莞)有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该公司的住所地、法定代表人与三荣公司的相同,吴建平主张东莞塘厦三发电器厂与三荣公司是关联企业。三荣东莞分公司、三荣公司、友谊公司对吴建平上述举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吴建平是2008年6月13日入职三荣办事处,三荣办事处未委托东莞塘厦三发电器厂代为购买社保,且《派工通知书》、《补偿协议书》上均确认吴建平的入职时间为2008年6月13日。吴建平出示没有友谊公司盖章确认的《补偿协议书》,主张该协议因友谊公司未盖章而未生效。三荣东莞分公司、友谊公司分别出示由吴建平、三荣东莞分公司、友谊公司共同签章确认的《补偿协议书》,主张当时是三方均已确认,一式三份,已生效并履行完毕。

另查,三荣东莞分公司系三荣公司在东莞市设立的分支机构。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吴建平身份证、三荣东莞分公司/三荣公司/友谊公司营业执照、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派遣雇员劳动合同、雇员岗位确认书、派工通知书、补充协议、补偿协议书、产检报告材料及发票、社保缴费明细表、企业档案登记资料以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吴建平、三荣东莞分公司、友谊公司为劳务派遣关系,三方对吴建平离职前月均工资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吴建平在《补偿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尽管友谊公司未在吴建平持有的《补偿协议书》上盖章,但友谊公司已在另外两份《补偿协议书》上盖章,且三方已按《补偿协议书》约定履行,吴建平关于《补偿协议书》尚未生效的诉讼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

一、关于吴建平请求撤销《补偿协议书》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以及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首先,吴建平、三荣东莞分公司、友谊公司在吴建平的派遣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共同签署《补偿协议书》并已实际履行。三方在《补偿协议书》中约定终止劳动关系并确认了吴建平的月均工资、任职工龄以及经济补偿的具体计算方式,相关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吴建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长期担任总务课长一职,应当清楚签订《补偿协议书》的法律意义。吴建平主张是三荣东莞分公司要求终止合同,但吴建平未予拒绝或提请劳动仲裁维权,而是确认签字并依约履行;吴建平亦主张为了拿到经济补偿而无奈签字,但吴建平未就此进行有效举证。对吴建平关于签订《补偿协议书》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其次,吴建平主张存在重大误解。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重大误解指的是对合同内容有重大误解。本案中,吴建平、三荣东莞分公司、友谊公司就合同到期不再续签而终止劳动关系达成了一致意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的规定以及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关于经济补偿的规定,三方已对签订《补偿协议书》的法律后果充分知悉,吴建平在签约后依约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并结清了工资、经济补偿等款项,已正式离职,可见吴建平对合同约定的内容不存在重大误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是关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限制,本案中,三方是在合同到期前就终止劳动关系达成了一致协议,并非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吴建平怀孕的事实对三方协商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并不构成法定限制。吴建平以事后得知怀孕事实而主张签约时存在重大误解,缺乏理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再次,吴建平主张其于2007年3月入职,《补偿协议书》关于工龄计算、经济补偿的条款存在显失公平。原审法院认为,友谊公司、三荣办事处、三荣东莞分公司向吴建平发出的《派工通知书》上确认吴建平于2008年6月13日入职,尽管吴建平未在《派工通知书》上对该入职时间进行确认,但三方在2012年6月8日签订《补偿协议书》时已就工作年限进行了确认,确认吴建平于2008年6月13日至2012年6月12日的工作年限为4年,即吴建平已书面对2008年6月13日的入职时间予以确认,现吴建平主张是在2007年3月入职,应承担充分的反驳举证责任。吴建平提供的社保缴费清单显示,2008年7月前,吴建平的服务单位为东莞塘厦三发电器厂,吴建平未能举证证明东莞塘厦三发电器厂与原三荣办事处之间存在委托代为购买社保的协议,也未举证证明东莞塘厦三发电器厂与三发电器制品(东莞)有限公司的关联,且三发电器制品(东莞)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法定代表人与三荣东莞分公司相同,也不足以证明两者用工混同。综合吴建平的举证,不足以认定吴建平于2007年3月入职或三荣东莞分公司承接了吴建平自2007年3月起的工龄。《补偿协议书》根据双方确认的工作年限计算经济补偿,且确认的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12年6月12日,在结清工资方面工资计算至2012年6月30日,即相关的款项计算均不违法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吴建平主张《补偿协议书》关于经济补偿的约定存在显失公平,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吴建平未能就其诉讼主张进行有效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对吴建平关于撤销三方于2012年6月8日签订的《补偿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吴建平请求维持用工关系、合同期限顺延至哺乳期满以及2012年7月1日起的工资,是否合法有据。

承前所述,三方自愿签订《补偿协议书》并已履行完毕,吴建平关于撤销《补偿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吴建平、三荣东莞分公司、友谊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关系已终止,吴建平关于维持用工关系、合同期限顺延至哺乳期满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方劳动关系终止后,吴建平未为三荣东莞分公司提供劳动,吴建平请求2012年7月1日起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吴建平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吴建平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吴建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一)吴建平持有的《补偿协议书》上作为用人单位的友谊公司尚未盖章,合同应至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方生效。(二)本案中,虽然吴建平发现自己怀孕是在劳动合同终止以后,但女性在受孕后都有一个待发现的过程,从客观受孕到主观认识到自己怀孕,本身就需要一个时间过程。后经医院诊断,吴建平确实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已经怀孕。本案中,系三荣东莞分公司提出终止劳动合同的,否则其不可能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而根据法律的规定,在吴建平怀孕的情况下,作为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的友谊公司是不能终止劳动合同的。因此,这份《补偿协议书》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由于吴建平在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时,并不知道自己已经受孕,因此,终止合同签署协议并不是吴建平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原审判决认为重大误解应指的是对合同内容有重大误解,属于理解、适用法律错误。吴建平在三荣东莞分公司连续工作了六年,从三荣东莞分公司的前身三荣公司东莞代表处没有注册,到代表处注册成立,再到代理处转型成立有限公司,到公司先后两次搬迁,吴建平都亲身经历、参与并大力协助公司完成一系列工作。吴建平知道自己怀孕后当即与三荣东莞分公司联系,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积极的表明了其不愿终止劳动合同。因此,吴建平在不知道自己已经怀孕的情况下与三荣东莞分公司签署《补偿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终止合同签署协议并不是吴建平的真实意思表示。三、原审判决认定吴建平入职时间为2008年6月13日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吴建平是在2007年入职三荣东莞分公司的前身三荣公司东莞代表处的,因代表处当时尚未注册,就通过其关联企业东莞塘厦三发电器厂代为购买社保。2008年6月,代表处注册后,因代表处没有独立用工主体资格,才通过友谊公司进行劳务派遣,吴建平与友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因涉及友谊公司,所以确认的工作年限仅是友谊公司建立三方劳务派遣关系的年限,没有包含吴建平之前的工作年限。在庭审中,友谊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之《聘用中国员工劳务合同》是由李树萍签核,且作为重要联系人。同时,吴建平入职时有填写入职登记表,对于工作年限的举证责任应当在于三荣东莞分公司。原审判决中却将举证责任由吴建平来承担,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吴建平原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以及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荣东莞分公司、三荣公司及友谊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三荣东莞分公司、三荣公司、友谊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补偿协议书》依法应否撤销。

友谊公司虽尚未在吴建平持有的《补偿协议书》上盖章,但该协议书各方已履行,友谊公司没有异议,亦已追认且在其余的《补偿协议书》上盖章。该协议书由各方共同签订,其内容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吴建平以事后得知怀孕事实而主张签订《补偿协议书》时存在重大误解,但本案是各方在合同到期前对终止劳务派遣关系进行协商,吴建平是否怀孕对各方协商终止劳务派遣关系并无影响,吴建平主张重大误解缺乏理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吴建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建平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志超

审 判 员  杨玲冰

代理审判员  王 聪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卢嘉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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