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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希明与南通乐意电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11-2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09


徐希明与南通乐意电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通中民终字第07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希明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乐意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勇,江苏周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希明与上诉人南通乐意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意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2)崇民初字第1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3月20日,徐希明与乐意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任售后部负责人,负责售后服务。合同期限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11年1月30日止,合同约定月工资1150元、保守商业秘密经济补偿金200元,合同还约定本合同期限履行结束后,乐意公司未及时与徐希明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手续,徐希明仍在乐意公司安排的工作岗位工作的,视为双方同意以本合同约定的除合同期限以外的其他条件继续履行。2008年至2010年间,乐意公司陆续发给徐希明工资共计14636元。乐意公司为徐希明缴纳社会保险至2011年2月。2011年2月16日,乐意公司发函给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内容为:“兹有我公司徐希明同志前来支取……”。2011年5月至2012年1月,徐希明在乐意公司多次提货,并由其负责空调的送货安装。2010、2011、2012年间,徐希明多次在乐意公司结算空调安装卡。2012年4月12日,徐希明向南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后其于2012年5月9日撤诉。2012年6月,徐希明再次向南通市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及补缴社会保险,该委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崇劳人仲案字[2012]院第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不予支持徐希明的仲裁请求。徐希明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自2012年5月30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乐意公司给付拖欠的工资至2012年5月30日为54214元及相关维护维修费用72000元,给付2008年2月至2012年10月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400元,并为其补缴2011年2月至今的养老保险金。原审庭审中,徐希明主动撤回要求乐意公司给付拖欠的维护维修费用72000元及为其补缴2011年2月至今的养老保险金两项诉讼请求

原审庭审中,乐意公司提供了一份2008年7月16日的会议决议,证明因徐希明作为负责人不能有效组织安装维修人员,造成安装质量低下,本人也不能专心为公司谋利益,公司决定撤销徐希明的售后负责人的职务,招聘新的售后负责人,保留徐希明的基本工资3个月,保留缴纳劳动保险。乐意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会议决议的内容已让徐希明知晓,且乐意公司直至2010年5月仍在向徐希明发放工资,与会议决议内容矛盾,该证据法院不予采纳。乐意公司主张自2009年12月徐希明受伤后,已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但没有书面通知。乐意公司直至2010年5月仍在向徐希明发放工资,且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11年2月,显然双方在2009年12月后仍存在劳动关系,乐意公司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乐意公司还主张2008年8月起,徐希明等全体安装维修人员的工资已改为计件工资制,不拿基本工资,增加了单台空调的安装费用,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徐希明已知晓工资改为计件工资制并予以同意的证据,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徐希明主张合同到期后,其仍在乐意公司工作,并提供了三家单位的证明、出库单、送货单、安装卡结算收条予以证明。徐希明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合同到期后其从乐意公司领取空调负责送货、安装、维修,并凭安装卡到乐意公司统一进行结算并发给安装工的事实,这与乐意公司提供的安装卡结算单也是一致的,徐希明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

原审认为,劳动合同、保险缴费记录是认定劳动关系的重要依据。本案中,徐希明与乐意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11年1月30日止,乐意公司亦为徐希明缴纳社会保险至2011年2月,可以认定双方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11年2月止存在劳动关系,乐意公司在此期间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徐希明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合同还约定本合同期限履行结束后,乐意公司未及时与徐希明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手续,徐希明仍在乐意公司安排的工作岗位工作的,视为双方同意以本合同约定的除合同期限以外的其他条件继续履行。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手续,仍安排徐希明从事空调的送货、安装、维修的负责工作,应视为双方同意以本合同约定的除合同期限以外的其他条件继续履行,乐意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向徐希明支付工资。徐希明提出的因乐意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且未缴纳社会保险,要求与乐意公司自2012年5月30日起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准许。对徐希明要求乐意公司支付2011年3月12日前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徐希明至2012年3月12日才向南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法院不予支持。对徐希明要求乐意公司支付2011年3月12日至2012年5月30日工资19710元(1350×14+1350÷30×18)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徐希明在乐意公司的工作年限为2008年2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合计四年零四个月时间。据此,乐意公司应当根据徐希明的工作年限,按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不满六个月支付半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徐希明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6075元(1350×4+1350÷2)。因徐希明在本案中只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5400元,法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予以照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徐希明与乐意公司自2012年5月30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乐意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徐希明工资19710元、经济补偿金5400元,合计25110元。三、驳回徐希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徐希明与乐意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徐希明上诉称,其作为乐意公司的员工,乐意公司应当及时为其办理工伤事宜,全额支付其工资及相关安装费、维修费,并为其补缴养老保险。同时,对原审中关于其主动撤回要求乐意公司给付拖欠的维护维修费72000元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的请求一事,其本人不清楚。综上,请求二审增判乐意公司:1、支付拖欠其2011年3月12日前的基本工资,2、为其补缴养老保险,3、支付其空调安装费、维修费,4、为其办理工伤事宜。

乐意公司答辩称:1、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11年1月30日之前终止,徐希明从2010年下半年以来很少到公司上班,2011年2月1日以后就已不到公司上班,此有公司的考勤记录等为证。2、关于养老保险的问题,不属于劳动仲裁的范围,更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3、徐希明的诉讼请求超出了仲裁请求的范围,法院对超出部分不应审理。4、关于安装费、维修费的问题,不属于劳动关系调整的范围。5、关于工伤问题,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应审理。综上,二审应当驳回徐希明的上诉请求。

乐意公司上诉称:1、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11年1月30日终止。2、徐希明在原审中提交的有关海尔空调的送货单、安装卡结算条等,是其离开公司后以其个人向公司购买或承揽的部分空调安装,不属于劳动关系期间从事的工作。3、徐希明从2010年5月开始就单独从事电器空调经营业务,并利用乐意公司原有的客户从事不正当竞争,原审认定双方在劳动合同终止后还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事实和逻辑。4、徐希明在乐意公司工作期间多次违反公司纪律,私自占有公款、维修费用,对此公司保留相关权利。5、原判超出仲裁裁决的范围,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驳回徐希明的诉讼请求。

徐希明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在二审审理中,乐意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商登记信息及南通市如意电器公司的章程,以证明徐希明在2010年5月13日与高秋燕共同出资注册成立南通市如意电器公司,该公司的名称、经营范围与乐意公司基本相似,徐希明当时尚未与乐意公司终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其违反劳动合同中关于保密条款的约定,且从2010年下半年以来,徐希明擅自冒用乐意公司的名义和客户资源,为如意公司牟取不正当利益。2、载有“日日顺电器”招牌的照片,以证明徐希明为规避法律,故意以其他个体户的名义对外经营,实际上对外招揽生意和客户渠道都是乐意公司的。3、空调风道改造协议,以证明徐希明在2011年1月20日在劳动合同终止前以南通市如意公司的名义和汉庭星空酒店签订该协议,其行为表明其已选择与乐意公司终止劳动合同。4、2013年4月28日汉庭星空酒店的证明、结帐单及徐希明所写的收据,以证明徐希明从2011年1月20日、1月21日两次从乐意公司的客户单位取得9900元的空调维修款和材料款,若徐希明认为其与乐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则徐希明理应将该笔钱交给乐意公司,不排除徐希明有侵占、侵吞公款的嫌疑,乐意公司对此保留相关诉讼权利。5、证人管永松、朱勇、李寅生证言,以证明徐希明当时在公司担任的职务及2011年1月之前即已离开公司,徐希明购买空调安装后的劳务报酬,与工资系不同的性质,原审认定系工资报酬错误,家用电器的安装本身就有劳务报酬的安装费用。徐希明经质证认为,1、其一直在帮乐意公司做事,南通市如意公司与其并无关联。2、票据是有的,其请的人干的活对方不给钱。3、风道改造协议是酒店、小管和其一起参与的,乐意公司真正的工人只有两人,即其本人和另一个信息员,其他的工人都是外包的,当时其代表乐意公司去谈这个事情的,风道改造工程是给别人做的。4、证人证言与事实相矛盾,乐意公司在2011年1月以后还让其安装维修,其亦去仓库做维保及空调的整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徐希明与乐意公司虽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期限至2011年1月30日止,但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手续,徐希明仍在乐意公司安排下从事空调的送货、安装、维修的负责工作,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合同约定的除合同期限以外的其他条件继续履行。故对徐希明主张的2011年3月12日起至2012年5月30日止的工资,乐意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关于徐希明主张2011年3月12日前工资的上诉请求,因徐希明至2012年3月12日才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对徐希明的该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徐希明要求乐意公司为其补缴养老保险及支付其空调安装费、维修费的上诉请求,因其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撤回该两项诉讼请求,故对其该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理涉。关于徐希明要求乐意公司为其办理工伤事宜的上诉请求,因其在原审中并未提及,亦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对此不予理涉。关于乐意公司上诉称徐希明工作期间多次违反公司纪律,并私自占有公款、维修费用等,乐意公司在原审中并未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亦不予理涉。关于原审审理范围是否超出仲裁请求范围的问题。徐希明虽在仲裁审理中未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及给付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但基于双方事实上已不可能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原审据此判令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判由乐意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综上,徐希明与乐意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晓威

代理审判员 王吉美

代理审判员 吴亮亮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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