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诉上海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张某某诉上海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3480号
原告张某某。
被告上海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上海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江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至被告公司从事人事专员工作,双方签有期限自该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的劳动合同,月工资3501元。2013年1月14日被告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已怀孕。原告曾就恢复劳动关系提起仲裁,但仲裁委未支持原告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自2013年1月14日起恢复劳动关系。
被告上海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岗期间,对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对被告声誉产生影响,故被告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解除时不知道原告怀孕的事实。原告所在岗位现已有他人负责,不同意恢复同原告的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3月至被告公司从事人事专员工作,双方签有期限自该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的劳动合同,月工资3501元。
2013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辞退通知》,告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14日解除,解除理由为“原告存在利用职务之便,向职权范围部门诸多人员借钱借饭卡、对考勤进行操纵、编造各种请假理由及利用职务权力以短信方式以死要挟同事,给公司同事带来极大负面影响”。原告对解除理由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庭审中,原告出具了2013年1月7日的妇产科超声检查报告单,超声提示:中期妊娠,胎儿存活。
2013年1月21日原告提起仲裁,要求自2013年1月14日起恢复双方劳动关系。2013年3月6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02元。
上述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超声检查单、辞退通知等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劳动合同解除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辞退通知》,但未能提供证据对《辞退通知》中所载明的解除理由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同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依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恢复同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4日起恢复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上海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傅 珺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唐启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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