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与上海通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朱某某与上海通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4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俞玮月,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通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喻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
上诉人朱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四(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玮月、被上诉人上海通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某某系江苏省户籍从业人员。
原审法院另查明,通江公司与上海旋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旋通公司)于2011年10月1日签订了《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载明:“上海通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上海旋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甲方委托乙方承担超群国际大厦施工项目施工劳务分包事项,经过协商一致后达成以下协议……”。落款处盖有通江公司及旋通公司的印章。
原审法院又查明,旋通公司与何国修于2012年8月6日签订了《施工劳务合同(木工班)》,载明:“由上海旋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委托何国修木工班长(以下简称乙方)承担超群国际大厦项目施工……双方达成以下协议:第一条:承包方式及承包内容1.承包方式:为劳务清包,实行施工班长负责制,施工班长应根据甲方对本工程施工内容、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材料节约、工具管理、治安管理等的要求,自行合理组织人员……第十条:附则:1.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即为生效。本合同生效后,乙方与承包人张某某在此之前签订的原本工程承包协议同时终止作废”。落款处有旋通公司的印章及何国修的签字字样。
原审法院再查明,旋通公司与何国修于2012年9月12日签订了《结账协议书》,内容为:“甲方:上海旋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何国修甲方在中兴路XXX号的施工工地,原由张某某承包木工支模工作,其未经甲方同意私自转包给何国修进行施工……2012年8月6日再次与分包人何国修协商并签订了上部工程支模协议。该协议中明确了各方的权利、义务和分包人何国修的各项保证条款。但一个月来,分包人何国修一直未按合同履行,现场管理混乱、工程质量极差……双方一致同意终止2012年8月6日签订的协议。现特签订结账协议书,内容如下:1、一层至七层支模结算价……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67,918元……扣除甲方已预发的生活费23万元,甲方应支付承包人余款共计617,918元(含民工的综合保险、社保等费用,所有账目全部结清)。2、……甲方于2012年9月12日全部支付乙方承包人何国修。3、甲方出于人道主义,为保证民工的合法权益,妥善处理民工的一切善后事宜,甲方补贴承包人何国修160,082元,何国修必须及时定额发放民工的工资及相关费用。4、甲方付清上述支模劳务费用后,彻底解除与承包人何国修的劳务合同。今后如发生民工经济纠纷等所有问题全部由承包人何国修承担,与甲方无任何关系”。落款处有旋通公司的印章以及何国修的签名。
原审法院还查明,朱某某于2012年12月4日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通江公司支付2012年3月7日至4月6日期间工资5,210元、2012年4月7日至9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0,240元。2013年1月17日,仲裁员前往上海站地区治安派出所(以下简称“站区派出所”)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站区派出所民警蔡志浩陈述,2012年9月12日,在警方在场录像见证下,旋通公司与何国修签订了结账协议书,结清了何国修及其招用的工人的报酬,若干何国修招用的班组长均签字、按手印并领取报酬。经警方询问,何国修称所有其招用的工人工资均结算完毕。2013年1月30日,该仲裁委裁决对朱某某的所有请求均不予支持。朱某某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通江公司支付2012年3月7日至4月6日期间工资5210元、2012年4月7日至9月12日期间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0,240元。
原审法院审理中,通江公司称何国修已委托俞忠于2013年2月2日将21,100元打入朱某某账户,结清了何国修所欠朱某某的点工劳务款20,960元,且多支付了140元;朱某某称收到了该笔款项,但该笔款项仅是2012年4月至7月的工资,且多扣了5,000元罚款。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通江公司提供的其与旋通公司订立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及旋通公司与何国修订立的《施工劳务合同(木工班)》具有关联性,已形成证据链,可证明通江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旋通公司,再由后者将工地的木工组施工承包给何国修,并由何国修负责施工的内容和进度以及自行组织施工人员,朱某某提供的工资结算单亦显示其工资系与何国修进行结算。故本案朱某某并不直接接受通江公司的管理和指挥,也不存在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等特征,因此难以认定朱某某、通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朱某某要求通江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朱某某、通江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旋通公司与何国修签订的《结账协议书》以及仲裁员前往站区治安派出所就2012年9月12日报酬结算事宜所进行的调查均表明旋通公司已将超群国际大厦木工组的劳务工资结清。故旋通公司与何国修就承包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义务已作处分,双方已终止承包协议、结清所有账目,现朱某某要求通江公司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于法无据,同样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朱某某要求上海通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3月7日至4月6日期间的工资5,21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朱某某要求上海通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4月7日至2012年9月12日期间工资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0,2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劳动部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规定,朱某某具备规定的情形,故其与通江公司之间是存在劳动关系的,通江公司在承包工程中有管理监督的职责,不能因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就推卸劳动报酬未予支付的责任。且旋通公司与何国修签订了结账协议书,称结清了何国修及其招用的工人的报酬,但张某某拖欠工资的事实并无认定。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通江公司辩称:朱某某原由张某某招用,之后受何国修任用并管理,工资也由何国修支付,并且在原审法院审理中,何国修已委托他人将所欠款项打入朱某某账户,朱某某与通江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朱某某的上诉无依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性质,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特征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一经建立,则劳动者必须听从用人单位的指挥,将劳动力的支配权交给用人单位,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工作时间、任务等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结合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判断其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及查明之事实可见,首先,根据朱某某于仲裁及庭审之陈述,其系张某某招用的,之后转至何国修处,安排工作任务的是何国修,一开始其受张某某的管理,之后受何国修管理。据此可见,朱某某不受通江公司的管理之约束。其次,从劳动报酬的给付上考察,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完全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和工作安排,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即使用人单位不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也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正如朱某某自认其生活费都是由何国修支付的,并非通江公司支付。综上,鉴于朱某某与通江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具有人身依附、行政隶属为特征的劳动关系,朱某某要求通江公司承担支付工资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翁 俊
代理审判员叶旭初
代理审判员谢亚琳
二○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王于辰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要知道,工资条款属于劳动合同中的必备条款,在拟定劳动合同内容的时候,就应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并且要求达成一致。而之后不允许任何一方当事人随意更改约定的工资条款,若是确实
1、制作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且送达给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应当载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2、应当事先将解除劳动合同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
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1.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首先需要提醒的是支付宝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名称,指的是用人单位的单位名称。这里的单位名称如实填写即可。还有就是单位名称需要和盖章的单位名称是保持一致的。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