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三水区长禾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高登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佛山市三水区长禾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高登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8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三水区长禾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永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伟,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登富。
委托代理人谢小芬,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母中权。
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长禾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禾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登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4)佛三法西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长禾丰公司与高登富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2日解除。二、长禾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登富支付医疗费73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849.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067.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21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9963元、护理费185元、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6月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623元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50元,合计160886元。三、长禾丰五金公司无需向高登富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925元。四、驳回长禾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元,由长禾丰公司负担。
上诉人长禾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高登富工资标准有误,高登富的工资标准应为3584.5元/月,而非3804.5元/月。关于高登富的工资标准,长禾丰公司一审时已提交了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的《工资表》,而对于该《工资表》原审法院也予以了确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可知,对于高登富的月平均工资应以其受伤时为截点进行计算。又因高登富于2013年8月入职,11月28日受伤,根据长禾丰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其受伤前四个月的工资为:8月2781元、9月3867元、10月3840元、11月3850元,即该四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3584.5元,故而原审判决的各判项均应按该标准进行纠正。二、长禾丰公司不应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高登富入职时,长禾丰公司已要求高登富签订《新员工入厂工作须知》并告知其经过试用期后应当与长禾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试用期满后,高登富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相关责任应由高登富自行承担。况且,该《工作须知》已涵盖了双方名称、工资计算、劳动合同期限等必备条款,应当视为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不应支付其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4)佛三法西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长禾丰公司仅需支付高登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84.5元/月×11个月=39429.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84.5元/月×15个月=5376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84.5元×4个月=1433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374.5元,以上共计113909.5元;2.请求判决长禾丰公司无需支付高登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高登富承担。
被上诉人高登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本院另查明:高登富在二审诉讼法庭调查时,称其遭受事故前不足十二个月,实际为4个月,即2012年8月应发工资是2973元,9月应发工资为4099元,10月4072元,11月4082元,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806.5元,长禾丰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在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对高登富入职时间为2012年8月6日,受伤时间为2012年11月28日,以及长禾丰公司没有为高登富购买社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另外,长禾丰公司对原审判决其应支付高登富医疗费730元、护理费185元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关于上述费用的处理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高登富遭受事故前的平均月缴费工资标准即核算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以及禾丰公司应支付高登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二是长禾丰公司是否应支付高登富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首先,关于高登富遭受事故前的平均月缴费工资标准即核算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以及禾丰公司应支付高登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的问题。高登富在二审诉讼法庭调查时,称其遭受事故前不足十二个月,实际为4个月,即2012年8月应发工资是2973元,9月应发工资为4099元,10月4072元,11月4082元,受伤前4月平均工资为3806.5元,长禾丰公司对此予以确认。禾丰公司在二审诉讼法庭调查时虽然确认高登富主张的受伤前4月平均工资为3806.5元,但根据高登富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工资表,经审查,高登富在遭受事故前不足十二个月,实际为4个月,即2012年8月应发工资是2973元,9月应发工资为4099元,10月4074元,11月4072元,原审判决根据高登富提供的工资表,认定高登富发生工伤事故前即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平均应收工资为3804.50元/月,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高登富于2012年11月28日所受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等级为八级,因此,原审判决以3804.50元/月为标准,认定长禾丰公司应向高登富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04.50元/月×11个月=41849.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04.50元/月×15个月=57067.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04.50元/月×4个月=15218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高登富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因经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高登富工伤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高登富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即应依照上述工资标准3804.50元/月核算。高登富在停工留薪期内已回公司上班,其自2013年3月至5月上班期间的工资数额均高于3804.50元/月,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长禾丰公司仅需补足余下4个月的工资差额,长禾丰公司在这4个月已支付工资5255元,尚需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9963元(3804.50元/月×4个月-5255元),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关于长禾丰公司是否应支付高登富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长禾丰公司上诉认为高登富入职时,长禾丰公司已要求其签订《新员工入厂工作须知》,并告知其经过试用期后应当与长禾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试用期满后,高登富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相关责任应由高登富自行承担。况且,该《工作须知》已涵盖了双方名称、工资计算、劳动合同期限等必备条款,应当视为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不应支付其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对此,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终止劳动关系,该规定进一步确定了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即只要用人单位在客观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没有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就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因此,即使是劳动者拒绝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应按照规定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了诸如劳动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以及劳资双方可自行约定的其他事项。本案中,高登富签订的《新员工入厂工作须知》未就诸如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劳动条件等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达成一致意见,欠缺基本的劳动合同内容,故该《新员工入厂工作须知》不具备劳动合同的性质,不能视为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长禾丰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长禾丰公司应向高登富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第三,关于长禾丰公司是否应支付高登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中,虽然双方在一审诉讼中确认高登富于2013年6月5日开始没有上班,但高登富于2013年9月2日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明确与长禾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仲裁委裁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2日解除,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原审判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2日解除,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确认。高登富在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其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其中一个理由为长禾丰公司没有依法为其参加社会保险,并据此主张长禾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事实清楚,合法有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应予以支持。高登富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的平均工资为4009.35元/月(其中2012年12月、2013年1月和2月的实际应发工资低于高登富受伤前工资,按3804.50元/月核算),长禾丰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9.35元(4009.35元/月×1个月)。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后,高登富并无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因此,原审判决长禾丰公司应支付高登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以仲裁裁决金额为限即2250元,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长禾丰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长禾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行政
审 判 员 陈智扬
代理审判员 黄健晖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廖 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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