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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洪发与项城市恒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一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2015-11-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915


杜洪发与项城市恒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一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平民申字第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杜洪发。

委托代理人:马政东。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项城市恒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书义,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一矿。

代表人:屈非凡,该矿矿长。

再审申请人杜洪发因与被申请人项城市恒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一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劳初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杜洪发申请再审称:(一)杜洪发2010年6月27日出工伤,被评定为四级伤残,且在农民工合同期内,应享受职工待遇,而审判人员不予认可。(二)杜洪发长期需要二人护理,而审判人员不支持护理费用。(三)杜洪发精神失常,且大小便失禁,必须继续治疗,而审判人员不予认可。(四)杜洪发请求按照国家规定依法作出判决,审判人员不采纳。2013年11月15日强行调解时,不通知杜洪发委托的代理人参加,与对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密谋策划,强迫杜洪发签字画押。(五)杜洪发在原调解书送达前,于2013年12月8日向一审法院递交反悔申请,遭到审判人员反对;于2013年12月11日向一审法院递交撤诉书,仍遭拒绝。一审法院该行为违反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2013年12月23日上午,一审法院审判人员强行向杜洪发送达原调解书,杜洪发拒收。审判人员称,反正杜洪发已于2013年11月15日在送达回证上签了字,现已视为送达。杜洪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制作调解书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相关送达回证显示,原调解书于2013年11月15日送达双方当事人,已发生法律效力。杜洪发称一审法院拒绝受理其2013年12月8日提交的反悔申请、2013年12月11日提交的撤诉书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不能成立。杜洪发对原调解书申请再审,但并未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杜洪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杜洪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国锋

                       审 判 员  徐冠军

                       助理审判员  崔伟杰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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