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其云与江苏翔宇工艺编织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何其云与江苏翔宇工艺编织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盐民终字第04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其云。
委托代理人孙来山,东台市五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翔宇工艺编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明,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其云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翔宇工艺编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东台市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3月8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职务为副厂长,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06年3月8日至2009年9月30日,基本工资约定为700元/月,该合同到期后,双方又于2009年9月30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2009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月基本工资为790元/月。2011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其手写协议稿,协议稿上表明从10月1日起停止发放原告工资和一切费用报帐。2011年9月24日,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借用被告的经营资质、场地,经营活动实行独立核算;以原告名义购买的位于东台市安丰义乌小商品城4幢119、122室向被告所借27万元,由原告于每年12月31日前归还本金10万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直至全部还清。2012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加工费15万元。2011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从2012年1月1日起停发原告工资的通知,原告在该通知上签名同意。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按约向原告发放工资的同时,向原告发放了绩效工资,至2011年12月止,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东台支行以转帐的方式计发放给原告的工资总额为123574元。
另查明,因原告女儿出国需要,被告于2010年10月28日为原告出具了年收入及纳税证明。该证明载明原告自2005年3月到被告公司工作,原告2007年年总收入为79000元,年税金7345元;2008年年总收入为96000元,年税金9235元;2009年年总收入为101600元,年税金10015元;2010年1-9月总收入为63000元,年税金5625元,年终奖未发。
庭审和仲裁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证人仇志强、石双喜、李强作证,以证明原告年薪为10万元,但该三位证人均明确表示其三人工作期间的月工资均不超出2500元,且未看到原告领取10万元年薪的情况,所陈述的原告年薪10万元均系听被告公司周云所述;庭审中原告同时提供了证人丁正凤出庭作证,证明其与原告原系在南通南岛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的同事,听说原告在该单位的月工资为3500元,年终奖4万元。原告称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系为应付验厂而签订的虚假合同,并提供了证人姜晓姝,姜晓姝谈话明确表示,为验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不超过当时1500元的纳税标准,其2007年月工资为1500元,年终奖为2000元,其所知原告年薪10万元系听被告公司周云所述。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提供的2006年3月15日和2009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已对原告的劳动报酬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告提供的证人在仲裁裁决过程中和庭审中所证明的内容亦表明,原告与从事同类工作的证人劳动报酬基本相同,符合同工同酬的法律规定,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对劳动报酬另有约定,故原告的劳动报酬应按其与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
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约定一年年薪为10万元,以后逐年上涨5%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人李强、石双喜、仇志强出具的书面证言和证人仇志强、丁正凤出庭作证时所陈述的原告年薪情况均系听他人陈述,无直接证据证明原告的具体年薪情况,上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提供的2010年10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年收入及纳税证明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年薪为10万元的依据,理由如下:1、该证明所载明的原告到被告处的工作时间2005年3月明显与事实不符;2、该证明中载明原告个人所得税已由被告统一代扣代缴,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已代其缴纳了个人所得税;3、该证明反映2007年原告总收入79000元与其所称的进入被告处工作年薪即为10万元相互矛盾;4、该证明所载明的向原告支付的劳动报酬数额与原告所主张的逐年上涨5%亦不能相互印证。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被告处工作年薪为10万元。
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24日签订合作协议后,双方已由劳动合同关系转变为合作关系,被告于2011年12月28日向原告发出的通知应视为被告正式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该通知上签名同意的行为应视为其同意与被告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发出的通知上已明确表明自2012年1月1日起停止发放原告的工资,故自2012年1月1日起,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资纠纷。被告提供的其通过银行发放工资给原告的情况统计表和明细表能够证明其已向原告发放了2011年12月31日前的劳动报酬,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欠付其劳动报酬,且双方于2011年9月2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上关于原告归还被告27万元款项的约定,及原告于2012年8月30日通过银行向被告公司周云支付加工费的行为,亦不能与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相印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655976.9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庭审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已书面明示被告欠付原告劳动报酬,且被告明确拒绝支付,故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原审判决:1、驳回原告何其云要求被告江苏翔宇工艺编织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655976.91元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何其云负担。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何其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不尊重事实,依据虚假合同进行判决。关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的工资多少、发放情况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而不是上诉人举证。2、一审法院依法对证人姜晓姝进行调查,证人姜晓姝在其证言中陈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一份虚假合同,该证人证言一审法院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且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诸多证人证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却不依法认定。3、被上诉人出具的上诉人的年收入和纳税证明,虽然当时是因上诉人女儿出国而要求被上诉人出具,但一审法院不能因此认定该证明无效,该证明中陈述的上诉人于2005年3月份到被上诉人处工作只是一个笔误。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江苏翔宇工艺编织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工资情况应该以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实际发放的记录为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志的表示,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账户按月发放工资无欠付情况。对于上诉人认为2011年11月28日为其出具的年收入和纳税证明,是为了其女儿出国的需要而出具,不是上诉人的实际收入情况证明,仅仅是为了办理相关手续的需要,并不是承诺发放报酬的依据。请求二审维持审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在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提供了证人姜林(翔宇公司分管人事部的副总经理)。姜林陈述:翔宇公司是一家合资企业,新员工入职时必须签订劳动合同,所有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合同。员工收入和财务部的工资是根据合同进行结算,通过银行卡进行发放。被上诉人出具的收入和纳税证明是为了上诉人的女儿出国出具的,手续是上诉人自己打印后交单位盖章形成的。且证明上诉人刚到翔宇公司工作的月工资大概在1500元左右。
本院认为,在劳动法律关系中,劳动合同是确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权利义务的重要证据。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实际履行,上诉人的工资数额等权利义务应依据合同约定的内容确定。关于上诉人何其云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1.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系虚假合同,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提供了其通过银行发放工资的情况统计表和明细表证明其实际发放了上诉人2011年12月31日前的工资,且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数额相符,被上诉人已完成了举证义务;2.依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予以审查认定。原审审理中,经对证人姜晓姝及其他证人证言依法审查,因上述证言存在不客观性、相互矛盾和与其他证据不相印证的情形,原审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符合法律规定。3.上诉人所提供的被上诉人出具的上诉人年收入和纳税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已查明该证明系上诉人为女儿出国办理相关手续、内容由上诉人自己打印后交单位盖章而形成的,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工资数额的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何其云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何其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珊珊
代理审判员 王 珩
代理审判员 王慧玲
二○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金龙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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