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志和与和龙市庆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申请案
李志和与和龙市庆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申请案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吉民申字第1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志和。
委托代理人:赵天启,吉林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和龙市庆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希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李志和因与被申请人和龙市庆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延中民一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志和申请再审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李志和于2012年11月15日通过劳动能力鉴定,为9级伤残,原判适用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错误,应适用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原判认定李志和的工资基数错误,其平均月工资为2780.4元。要求赔偿一次性残补助金25023、6元;赔偿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243.2元;赔偿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682.4元;赔偿第一次停工留薪期工资5560.8元、第二次停工留薪期工资66729.6元;赔偿住院伙食补助2350元;赔偿住院期间护理费2182.6元。
本院认为:李志和关于应适用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的主张,因李志和已于2010年5月10日完成工伤认定,故原判认定应适用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正确。关于李志和工资基数的问题,因李志和在原审庭审时已明确了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审是依据其诉讼请求审理,本次提出的该主张已超出了原审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审中各项工伤补偿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李志和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李志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志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冯志义
代理审判员陆海权
代理审判员王鹏才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于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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