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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忠与上海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2015-11-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203


李忠与上海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国强。

委托代理人毛晓东,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宝良,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忠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忠,被上诉人上海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升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毛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忠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12年3月29日,李忠进中升公司担任汽车维修钣金工,双方签订期限自2012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李忠月基本工资税前3,000元,岗位工资税前1,200元,绩效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加班工资。2013年6月28日,双方经协商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甲(中升公司)、乙(李忠)双方于2013年6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乙方因个人原因主动提出离职申请,甲方与乙方协商后同意6月除正常工资外另给予乙方12,600元离职补偿金;甲、乙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乙方不得做任何有损甲方形象或利益的行为,否则甲方除有权停止向乙方支付本协议约定的离职补偿金外,还有权追究乙方相应的法律责任;甲、乙双方对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事宜没有其他争议。2013年7月,中升公司按协议书约定支付李忠12,600元。2013年8月2日,李忠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升公司支付2012年3月29日至2013年6月8日间平时延时加班工资20,000元、同期休息日加班工资20,000元等。2013年9月27日,该会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2954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不支持李忠的仲裁请求。李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中升公司支付2012年3月29日至2013年6月8日间平时延时加班工资24,600元、同期休息日加班工资16,5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所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另据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2013年6月28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就离职补偿金及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所有事宜没有其他争议,并已一次性结清,李忠承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其不做任何有损中升公司利益的行为。该约定表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劳动报酬等已处理完毕,就劳动纠纷再无其他任何争议,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由李忠、中升公司自主签订,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予遵守。但李忠违反协议约定,就劳动报酬等申请仲裁并提起诉讼,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李忠诉称协议书中“甲、乙双方对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事宜没有其他争议”的条款系中升公司事后添加,对此,李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李忠确认协议签订当天即将该协议书带回家,因此,李忠诉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况且,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绩效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加班工资,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间,李忠部分工资单显示其应发工资平均6,703元,高于合同约定工资2,500元左右。故李忠要求中升公司支付2012年3月29日至2013年6月8日间平时延时加班工资24,600元、同期休息日加班工资16,5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驳回李忠要求上海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3月29日至2013年6月8日间平时延时加班工资24,6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李忠要求上海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3月29日至2013年6月8日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6,5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李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忠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足够证据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然原审法院在中升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已经足额支付加班费的情况下,认定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已约定绩效工资包含加班费,李忠实际获得工资数额高于合同约定的工资就不予支持,违反法律规定。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当时签订该协议时并没有第七、八条,李忠签完字后中升公司称公章被另外一个员工小顾带走了,让李忠吃完饭后回来拿协议书,待李忠吃饭回来后,中升公司把盖好公章的协议书交给李忠,当时没有仔细看,回家后才发现协议中增加了第七、八条,故该两条款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依据该条款作出不支持李忠诉讼请求的判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中升公司支付李忠2012年3月29日至2013年6月28日平时延时加班费28,135元,同期双休日加班费21,143元;二、确认劳动合同第一节绩效工资包含加班费无效;三、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第七条,即甲乙双方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无其他争议。

被上诉人中升公司则不同意李忠的主张,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义务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李忠上诉坚称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第七、八条系中升公司在李忠签名之后私自添加,然李忠对此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现有证据表明李忠在协议签订的当天即将该协议取回,因此原审法院未予采信李忠之主张,并无不当。鉴于双方已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中约定中升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后双方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事宜无其他争议,现李忠再主张加班工资,与双方约定不一致,原审法院对李忠关于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无不当,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李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征海

代理审判员任佩

代理审判员易苏苏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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