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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华磊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谭俊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2015-11-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45


宁夏华磊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谭俊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石民终字第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华磊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长清,宁夏华磊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成华,宁夏华磊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俊海。

委托代理人杨琼,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华磊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磊监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俊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3)石大民初字第1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华磊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华、谭俊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琼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华磊监理公司第三项目部负责人王成华与谭俊海于2012年1月1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并加盖华磊监理公司第三项目部的印章,约定谭俊海自2012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为华磊监理公司从事监理工作,月工资1万元,年薪为12万元。2012年8月20日王成华给谭俊海出具欠条一张并加盖华磊监理公司第三项目部的印章,书写内容为欠付谭俊海2012年1月至6月份工资6万元,承诺于2012年9月至12月份结清。期间华磊监理公司自2012年7月起分四次支付谭俊海工资19000元。后因工资问题谭俊海于2013年1月17日起诉华磊监理公司、王成华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要求华磊监理公司、王成华支付2012年1至12月份工资101000元,审理中谭俊海撤回对华磊监理公司的起诉,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3年2月21日作出(2013)石大民初字第324号判决,认定王成华签订劳务协议系职务行为,驳回谭俊海的诉讼请求。谭俊海于2013年4月23日向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华磊监理公司支付2012年1至12月份工资101000元及利息6000元,仲裁委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石大劳人仲裁字第(2013)第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华磊监理公司支付谭俊海101000元工资。华磊监理公司认为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确认华磊监理公司与谭俊海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华磊监理公司不应支付谭俊海工资101000元;三、诉讼费由谭俊海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华磊监理公司第三项目部负责王成华与谭俊海签订协议书系职务行为,第三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法律责任应由华磊监理公司承担,故华磊监理公司与谭俊海存在劳动关系,谭俊海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华磊监理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欠付谭俊海2012年1至12月工资101000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宁夏华磊建设监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宁夏华磊建设监理公司支付谭俊海2012年1月至12月份工资10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宁夏华磊建设监理公司负担。

华磊监理公司上诉认为,华磊监理公司2012年在石嘴山市中标的部分工程由公司第三项目部负责人王成华承包经营管理,谭俊海与王成华系同学关系,王成华私下请谭俊海帮忙,华磊监理公司对此事不知情。且谭俊海所作的监理工作至今没有完成,不应该判决支付谭俊海协议约定的全额工资。因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华磊监理公司不支付谭俊海工资101000元。

谭俊海答辩称,华磊监理公司与谭俊海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谭俊海在原审已经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华磊监理公司以对王成华的行为不知情为由拒绝支付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华磊监理公司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一、李某某出具的收据三份、监理资料合同一份,证明谭俊海未做完监理资料整理工作,华磊监理公司另行聘请李某某完成资料整理工作并支付报酬;证据二、姬某某聘用合同一份,证明谭俊海不能及时到华磊监理公司汇泽公园工程做监理工作,华磊监理公司另行聘请姬某某工作并支付工资。

谭俊海质证认为,其不认识李某某,全部监理资料工作完成后已经交给王成华,对其他的事情不知情。

华磊监理公司同时申请证人姬某某、李某某出庭作证。

姬某某陈述,华磊监理公司与谭俊海之间的协议自己不清楚,2012年3月份华磊监理公司任命其担任汇泽公园建设工程的工程总监,当时谭俊海担任专业监理,5月份以后谭俊海就再也没有在华磊监理公司的工程中担任专业监理。姬某某自2012年5月至12月在华磊监理公司做监理,月工资4000元。

李某某陈述,2012年12月经人介绍到华磊监理公司整理监理工程资料。

华磊监理公司质证认为,二证人的证言属实。

谭俊海质证认为,姬某某是公司总监,与华磊监理公司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客观。对李某某证明的情况不知情。

二审中谭俊海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的认证意见:以上华磊监理公司提交的收据以及聘用合同虽然能够证实华磊监理公司与姬某某、李某某的聘用关系,但不能证明姬某某、李某某所从事的监理工作即谭俊海未完成的监理工作,本院不予采信;二证人的证言同样也不能证明谭俊海未完成监理工作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华磊监理公司第三项目部负责人王成华与谭俊海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了谭俊海的职位、工资标准,以及工作期限,且谭俊海为华磊监理公司第三项目部工作。王成华系职务行为,第三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华磊监理公司应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华磊监理公司与谭俊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华磊监理公司的证据不能证实谭俊海未完成约定的工作,因此华磊监理公司应支付谭俊海工资101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磊监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夏华磊建设监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郎奠军

审判员李泽林

代理审判员赵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晓萍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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