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满城县眺山营福利造纸厂与张庆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保定市满城县眺山营福利造纸厂与张庆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保民二终字第2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市满城县眺山营福利造纸厂。
法定代理人刘振江,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方建军,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庆谨。
委托代理人叶秀普,满城县贤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保定市满城县眺山营福利造纸厂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2013)满民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定市满城县眺山营福利造纸厂(以下简称满城福利造纸厂)的委托代理人方建军,被上诉人张庆瑾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秀普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满城福利造纸厂,是经满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刘振江。2006年被告到原告处上班,负责复卷,挑纸边等辅助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月工资按计件核发,保底工资900元。2012年3月份被告支取过一次工资2800元,但表示并非当月工资。原告称2012年3月份工资已经发给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2012年4月2日凌晨5点左右,被告在2400车间的复卷机旁工作时,复卷机不能正常工作,在处理故障时。被告的右手及前臂被带进机子里而受伤,当时班长刘建国在场。受伤后原告将被告送至满城县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为右手、右前臂软组织碾压伤,拇指不全离断。原告负担了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伙食费,并派人护理,未负担其他费用。2012年9月27日经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张庆谨属于因工受伤,并鉴定被告张庆谨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2013年5月10日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张庆谨为捌级残,2013年7月10日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被告张庆谨为玖级伤残。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书、伤残鉴定结论、停工留薪期结论、裁决书等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被告张庆谨在原告纸厂上班受伤,并经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张庆谨属于工伤,故被告张庆谨应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张庆谨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伤残等级为玖级伤残。结合相关证据,被告张庆谨主张月工资为3000元未超出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采纳;原告不认可并表示2012年3月份工资已发给被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四)款、第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保定市满城县眺山营福利造纸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张庆谨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1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77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05500元;二、原告保定市满城县眺山营福利造纸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庆谨2012年3月份工资3000元,同时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保定市满城县眺山营福利造纸厂负担。
满城福利造纸厂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和2012年3月份的工资;请求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理由:一、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表,经计算平均工资仅为1958.92元。二、被上诉人不负责复卷机工作,其行为属于串岗行为。其不按操作规程和安全警示规章制度进行工作,处理他人分管的工作受伤,后果应由其自负。三、从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2012年3月份的工资已经支取。不存在欠工资的问题。四、被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积极派人护理和支付医疗费,治疗结束后即要求被上诉人来厂继续工作并适当安排工作,履行商业意外险的报销手续,但被上诉人不予配合。上诉人为保证被上诉人的利益,不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张庆瑾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张庆瑾2012年3月份的工资已经由其妻子代为领取。张庆瑾对此事实予以认可。
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庆瑾的工资是计件核发,其每个月的工资收入并不固定。故,上诉人关于张庆瑾平均工资仅为1958.92元的主张,无计算依据,也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伤,应属工伤。上诉人称张庆瑾串岗、未按操作规程进行工作,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张庆瑾2012年3月份的工资已经由其妻子代为领取,被上诉人对此认可,其再行主张无依据。故,上诉人关于不拖欠2012年3月份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采信。现被上诉人不愿意再回上诉人处工作,要求终止劳动关系,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单方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2013)满民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原告保定市满城县眺山营福利造纸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张庆谨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1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77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05500元。”
二、将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2013)满民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原告保定市满城县眺山营福利造纸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庆谨2012年3月份工资3000元,同时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变更为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保定市满城县眺山营福利造纸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克伟
审判员王新生
代理审判员赵明军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王时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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