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水生与海门市东兴农具厂养老保险待遇纠纷申请案
江水生与海门市东兴农具厂养老保险待遇纠纷申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1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水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门市东兴农具厂。
法定代表人:仇庙洪,厂长。
再审申请人江水生因与被申请人海门市东兴农具厂(以下简称东兴农具厂)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中民终字第12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水生申请再审称:其与东兴农具厂的养老保险待遇纠纷申请仲裁,2011年12月5日海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海劳人仲不字(2011)第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江水生即向海门市人民法院起诉,审理中,承办法官和被申请人的负责人均称已与劳动局领导联系过,称已经答应办理退休手续,要求其撤诉,江水生于是撤诉。但其后并未解决退休事宜,其遂再次起诉,但一、二审法院均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起诉。综上,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江水生与东兴农具厂之间因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不服海门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而向一审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一审法院裁定准许其撤诉,江水生于2013年4月15日再次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十五天期限,一、二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江水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水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蕴
代理审判员 郭 群
代理审判员 左其洋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红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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