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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祥新与徐州华升家具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2015-11-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560

孔祥新与徐州华升家具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徐民终字第007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祥新。

委托代理人郭方美,徐州市贾汪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华升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振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云龙,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孔祥新、上诉人徐州华升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家具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均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3)贾吴民初字第0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孔祥新的委托代理人郭方美,上诉人华升家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孔祥新在华升家具公司从事开叉车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11月13日19时30分左右,孔祥新在华升家具公司工作过程中被木头砸伤右足,同日入住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右足内踝骨折,住院38天,出院医嘱4-6周卧床石膏固定,之后功能锻炼2个月,再之后扶拐下床活动。后孔祥新未再回厂上班。2012年12月24日孔祥新依法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2月26日孔祥新的伤情经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孔祥新在华升家具公司工作未满一月,华升家具公司未实际向孔祥新发放工资,亦未给孔祥新缴纳社会保险费,事故发生后华升家具公司支付孔祥新1500元工伤费用。

双方因工伤待遇问题发生纠纷,孔祥新向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贾劳人仲案字(2013)第1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华升家具公司赔偿孔祥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771.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873元、护理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交通费200元、双倍工资9873元、拖欠2011年11月份工资1000元、鉴定费2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209.3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910元,共计128776.75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孔祥新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华升家具公司给孔祥新缴纳各项保险,并支付孔祥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5159.0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7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000元、护理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交通费2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00元、双倍工资26400元、鉴定费280元、拖欠2011年11月份工资1000元及迟延支付工资赔偿金500元、鉴定检查费110元,合计190239.02元。华升家具公司答辩称,一、孔祥新在上班期间因违规操作受伤,其不应认定为工伤,也不构成九级伤残,我公司出于人道支付了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并另外补偿了其3000元,我公司不应当再承担任何费用。二、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孔祥新在华升家具公司工作,在工作的过程中造成右内踝骨折,依法被认定为工伤,且经过法定程序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华升家具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向孔祥新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孔祥新受伤前工作未满一月,华升家具公司未实际向孔祥新发放工资,故按照2012年徐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3673元×60%=2203.8元计算。华升家具公司已给付孔祥新的1500元,应从应给付总额中扣除。1、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孔祥新住院治疗38天,2011年11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4-6周卧床石膏固定,之后功能锻炼2个月,再之后扶拐下床活动,故酌定应认定孔祥新的停工留薪期间为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个月×2203.8元/月=13222.8元。2、关于经济补偿金。孔祥新以事后要求到华升家具公司处工作华升家具公司拒绝为由,要求华升家具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因孔祥新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证实其曾要求继续工作华升家具公司予以拒绝,亦未就与华升家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华升家具公司并说明理由,故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3、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孔祥新因工负伤住院期间,华升家具公司应给付孔祥新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华升家具公司主张其安排工人予以护理,孔祥新不予认可,亦未有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孔祥新按照当地护工工资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38天×50元/天=1900元,按照当地伙食补助20元/天的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天×20元/天=760元,应予支持。4、关于交通费。孔祥新住院期间家人照顾及出院后复查、鉴定确需支出必要的交通费,故酌定交通费为200元。5、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鉴定,孔祥新为九级伤残,按伤残等级应支付9个月的本人工资,为9个月×2203.8元/月=19834.2元。孔祥新按照月工资2200元主张198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6、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孔祥新为九级伤残,且判决时已满30周岁,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按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的当地平均工资,为(74.35岁-30岁)×0.4个月×3673元/月=65159.02元。7、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孔祥新为九级伤残,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孔祥新和华升家具公司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计算,应付10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0个月×3673元/月=36730元。8、关于鉴定费、医疗费。鉴定费280元、鉴定检测费110元系孔祥新为鉴定伤情所支出的实际费用,应由华升家具公司支付。9、关于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职工入职未满一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在职工发生工伤后再要求用人单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于常理不符,且职工受伤后未提供正常劳动,在已经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情况下,不应再支付双倍工资。结合本案,孔祥新发生工伤时在华升家具公司处工作尚不满一个月,因已经支持其停工留薪的诉请,对于其双倍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10、关于2011年11月份工资及延迟支付工资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工资应当及时足额发放,对于华升家具公司拖欠孔祥新的工资1000元,应予以支持。但孔祥新要求华升家具公司支付延迟支付工资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应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付的才加付赔偿金。该案未经劳动保障部门处理而要求赔偿,不应支持。11、关于缴纳社会保险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徐州华升家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孔祥新139161.82元(其中停工留薪期工资13222.8元、护理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交通费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5159.0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730元、鉴定费280元、鉴定检查费110元、2011年11月份工资1000元,共计139161.82元,减去已付的1500元,为139161.82元);二、解除孔祥新与徐州华升家具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三、驳回孔祥新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孔祥新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仅支持上诉人六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不符合常理。因为上诉人受伤位置是右足,是身体的主要部位,所产生的实际误工期限肯定不止六个月。2、一审法院未按法律规定判决华升家具公司支付上诉人两个月的工资是不符合规定的。3、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由华升家具公司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拖欠劳动者工资50%的赔偿金。4、华升家具公司应当支付上诉人的双倍工资。5、一审法院应按规定判令华升家具公司为上诉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

被上诉人华升家具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意见同上诉状。

上诉人华升家具公司亦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1、被上诉人孔祥新是在上班期间因违规操作而受伤的,其不应当被认定为工伤,也不构成九级伤残。2、华升家具公司除支付孔祥新医疗费用外还另外补偿了其3000元,一审法院却只认定了1500元,显属认定事实不清。3、根据法律规定相关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解除劳动关系前的相关标准计算,孔祥新在仲裁阶段就已经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在仲裁阶段就实际解除了,应按照2011年徐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判决不当,请求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孔祥新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于孔祥新的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没有支持是错误的,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其它意见同上诉状。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原告是否构成工伤?2、原审法院确定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上诉人孔祥新书面向本院提出申请自愿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孔祥新自愿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由于孔祥新撤回上诉,故本院针对上诉人华升家具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

一、华升家具公司主张孔祥新不应被认定为工伤,不构成九级伤残,对此,由于孔祥新经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其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系有权部门依法定程序作出,华升家具公司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认定的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华升家具公司主张已向孔祥新支付3000元,对此,由于孔祥新不予认可,华升家具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三、华升家具公司主张双方在仲裁阶段已实际解除劳动关系,赔偿标准应当按照2011年徐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对此,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作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确实应当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但是孔祥新申请仲裁发生在2013年,仲裁裁决书作出也是2013年,华升家具公司主张双方在仲裁阶段已解除劳动关系,则解除劳动关系前一年即为2012年,华升家具公司认为应当适用2011年工资标准没有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按照2012年徐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徐州华升家具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单雪晴

审判员张伟

代理审判员张蕾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王晓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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