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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松与陈彬彬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11-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14

王金松与陈彬彬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锡民终字第02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松。

委托代理人仲明锁,江苏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彬彬。

委托代理人徐红贵。

上诉人王金松因与被上诉人陈彬彬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3)惠民初字第0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彬彬于2010年10月7日至王金松开办的未经工商登记注册的麻将牌小作坊工作,在隐形麻将打印晾干擦拭返工间从事电脑排版、平板打印机打印工作,有时帮助擦洗返工麻将。2010年11月11日起陈彬彬出现发热、头痛、头昏,11月15日起反复出现鼻血。2010年11月17日病情加重,到无锡市第三人民医疗就诊,后于2010年11月18日转院至无锡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0年11月24日又转入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娄葑分院继续治疗,至2011年5月26日出院,确诊为“急性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后又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陈彬彬在无锡市人民医院、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娄葑分院共计产生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合计498212.61元,于2011年6月8日、2011年6月9日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共产生医疗费640.1元(票据2张),上述费用由陈彬彬向盐城市亭湖区步凤镇新型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申报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补偿,经审核,实际核报补偿费用127071元。另,陈彬彬于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娄葑分院住院治疗时遵医嘱购买自费药计5080元,于无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遵医嘱购买自费药计27452元。

2012年7月2日,经无锡市职业病诊断委员会鉴定,陈彬彬为职业性慢性重度苯中毒(再生障碍性贫血)。2012年10月17日,经江苏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鉴定结论相同。2012年12月13日,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情形判决定》,判定陈彬彬在王金松开办的麻将牌小作坊工作期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2013年1月23日,经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陈彬彬的伤残程度为三级,护理程度为无护理依赖。

2013年3月25日,陈彬彬申请仲裁。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王金松支付陈彬彬一次性赔偿金618216元、生活费111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36元、护理费10450元、医疗费12196.09元。陈彬彬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金松赔偿其医药费586374.35元、护理费189600元、交通费21440元、住宿费11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36元、职业病诊断费与劳动能力鉴定费430元、生活费111618元、一次性赔偿金618216元等,合计1542854.35元。审理中,陈彬彬表示:一次性赔偿金、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仲裁裁决的结果主张;仲裁裁决给付的医疗费12196.09元中主张其中在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娄葑分院发生的自费药5080元,其余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发生的费用7116.09元在审理中不再主张;交通费、住宿费主张33080元,仅提供数目清单,未提供相应票据;主张护理费189600元(120元/天某2人某790天),未提供需两人护理及需要护理790天的相应依据。

原审法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王金松支付陈彬彬现金23000元。审理中,王金松主张实际支付的各项费用计50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王金松另主张,根据陈彬彬工作情况,可以确认陈彬彬工作时间短、接触化学物质浓度低这一事实,故其工作环境不能构成其类似病症的直接诱因,因此不能完全由王金松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惠劳人仲案字[2013]第356号仲裁裁决书、医疗合作办证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补偿审批表、医疗费票据、医疗处方、药物购置证明、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单位必须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陈彬彬的病情经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诊为职业性慢性重度苯中毒,并由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判定其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职业病的规定情形;陈彬彬所工作的麻将牌小作坊系由王金松开办,且未依法进行工商登记;则陈彬彬所受的事故伤害应由王金松依法承担一次性赔偿责任。王金松辩称陈彬彬的病情系多方面原因造成与鉴定结论不符,亦无其他佐证依据,故法院不予采信,对其据此主张其仅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意见亦不予采纳。非法用工单位应支付的一次性赔偿包括一次性赔偿金、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现陈彬彬表示按照仲裁裁决的结果主张一次性赔偿金618216元、生活费111618、住院伙食补助费3536元,王金松未持异议,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法院予以支持。陈彬彬所主张的医疗费,依据其诊疗情况和实际发生的费用,扣除其在当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取得的补偿,应为404313.71元。陈彬彬因急性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入院治疗,其住院期间(190天)可考虑由一人护理;依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其不存在护理依赖,故对其所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用不予支持;其主张2人护理无相应依据;参照无锡市一般护工市场价格水平55元/天,其护理费应为10450元。因陈彬彬未提供相应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故对其主张的该部分费用法院不予支持。劳动能力鉴定费用430元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王金松称已支付赔偿款50000元,除陈彬彬认可的23000元外,其余相应无相应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依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金松赔偿陈彬彬一次性赔偿金618216元、生活费111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36元、护理费10450元、医疗费404313.71元、鉴定费430元,以上款项合计1148563.71元,扣除王金松已支付的赔偿款23000元,余款1125563.71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陈彬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金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发前后,其正在申办个体工商户的试生产阶段,故不属于非法用工;鉴定的专家组并未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环境评测,作出的职业病认定结论是基于同情而非基于事实,其他同事并未发病,陈彬彬的病情是其本人的身体体质造成的,原审判决要求王金松承担工伤保险待遇不当,但王金松基于同情愿意适当地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对一次性赔偿金的部分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陈彬彬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彬彬的职业病病情已由两级职业病诊断委员会先后进行鉴定,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此基础上又进行了伤残程度的评定,上述结论可以在本案确定一次性赔偿金时运用。王金松关于陈彬彬之病情系其自身体质所致的辩解没有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事发时,王金松尚未办理营业执照,且事后亦未获得工商登记注册,故依法应当按照一次性赔偿金的标准向陈彬彬计付工伤保险待遇款。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金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妍

代理审判员 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 钱菲

二○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朴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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