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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亮与莱尼电气线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2015-11-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74


赵亮与莱尼电气线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常民终字第2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尼电气线缆(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明洁(JerryCummins),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缘求,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天洋,该公司员工关系和行政经理。

上诉人赵亮与被上诉人莱尼电气线缆(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尼线缆公司,原莱尼电气线缆(常州)有限公司,2013年9月2日更名为现名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208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赵亮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赵亮诉称,莱尼线缆公司以本人的基本工资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依据,但实际上本人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岗位津贴、技能津贴、各种补贴、奖金的总和。因此莱尼线缆公司计算加班工资的方法是错误的,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在本人申请进行劳动争议仲裁的过程中,仲裁委存在事实不清和应用法律不当的错误,故诉来法院,要求判令莱尼线缆公司补足本人加班工资65000元。

莱尼线缆公司辩称,双方在劳动合同和规章制度中对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本公司也是严格按照该约定支付加班工资。本公司的做法完全符合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赵亮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5年4月起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近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该劳动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约定:加班加点工资基数及核算方法按甲方薪酬制度执行;第十条第(六)款约定:该合同附件包含《员工手册》及公示之规章制度。

原审另查明,赵亮在右上侧标注为“莱尼电气线缆(常州)有限公司员工手册”的“确认书”上签名,该“确认书”正文部分载明:“我已阅读本手册,且理解和接受本手册内容,并将遵守执行。签名如下:”。根据《员工手册》,双方约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莱尼线缆公司已按照双方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约定的计算标准向赵亮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赵亮就2005年6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加班工资争议向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经审理后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常新劳仲案(2013)第640号仲裁裁决,赵亮的仲裁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赵亮在收到仲裁裁决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按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可就加班加点工资标准作出约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合同内容,附件部分包含《员工手册》,且赵亮对阅读并同意该《员工手册》所载内容进行了签名确认。莱尼线缆公司通过制定《员工手册》的形式,对加班加点工资的计算标准进行约定,约定的形式及内容并不违反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定。现莱尼线缆公司严格按照《员工手册》的规定履行了支付加班工资的义务,赵亮要求的加班工资计算标准并无事实证据佐证,亦缺乏法律依据,故该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由此,原审法院依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赵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亮负担。

上诉人赵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以实际工资计算加班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有失偏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应不低于本人工资。结合《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和莱尼公司的工资结构,上诉人的“本人工资”应是基本工资、岗位津贴、各项补贴、奖金的总和,即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给上诉人的工资。因此,被上诉人以低于实际工资数倍的常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基本工资为基数计算上诉人加班工资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仅以《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双方有约定从其约定”,就认定被上诉人以常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基本工资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的行为合法,显然是断章取义、曲解法律。因为结合《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来看,只有双方约定的标准高于用人单位实际支付工资标准的,该约定才是有效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莱尼线缆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关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员工与单位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按集体合同或规章制度执行。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将员工手册作为合同附件,并且上诉人对员工手册进行了签收,被上诉人按照员工手册的规定发放加班工资,符合法律和规章制度的规定。故赵亮匀于加班费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二审中,本院经查阅原审卷宗和组织双方当事人谈话查明,2010年2月8日被上诉人莱尼线缆公司发布“关于2010年工人薪资核算及结构调整的通知”,该通知将车间员工的综合补贴及部分奖金并入基本工资,以减少工资项目,并提高基本工资;同时决定车间员工(除生产部新工人)加班工资基数按调整后的基本工资进行核算;上诉人赵亮亦确认自该文件发布后,其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变更为基本工资,但上诉人赵亮认为应以其本人的实际工资作为计算标准。2013年被上诉人莱尼线缆公司发布了新版《员工手册》,其中规定员工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即为员工的基本工资;规定员工加班工资基数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员工手册》系被上诉人莱尼线缆公司2003年之前即开始施行。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计算加班加点工资的标准如何确定。对此,《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第二十条用于计算劳动者加班加点工资的标准,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用于计算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月工资的标准,第二十六条用于计算不予支付月工资的标准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二)双方没有约定的,或者双方的约定标准低于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标准的,按照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执行;(三)前两项无法确定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者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其中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不满十二个月的按照实际月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加班加点工资基数及核算方法按被上诉人莱尼线缆公司的薪酬制度执行,而被上诉人莱尼线缆公司在《员工手册》的“薪酬福利制度”中对加班加点工资的计算作出了明确规定,该规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而相对于旧版《员工手册》而言,2010年被上诉人莱尼线缆公司发布的薪资结构调整决定和新版《员工手册》规定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亦更有利于劳动者,而且均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故原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莱尼线缆公司根据其员工手册的规定向上诉人支付加班加点工资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赵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段若鹏

代理审判员吴立春

代理审判员周韵琪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筱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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