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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雄程商贸有限公司与陈俊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11-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00

无锡市雄程商贸有限公司与陈俊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锡民终字第02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雄程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国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建君、钱蓉,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俊良。

委托代理人郭志杰,江苏宇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市雄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俊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俊良系雄程公司员工,工作期间雄程公司未为陈俊良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6月13日14时15分许,其在雄程公司工作时左脚受伤。2013年2月25日,经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俊良为工伤。同年5月8日,经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陈俊良工伤致残程度为九级;同年6月20日,经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核,确认陈俊良工伤致残程度为九级。2013年7月25日,陈俊良向无锡市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雄程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2370.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4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检查费107.50元、营养费300元,合计128497.82元。2013年9月25日,雄程公司向新区劳动仲裁委提交终止审理的申请,2013年9月27日,新区劳动仲裁委作出锡新劳仲案字[2013]第734号仲裁决定书,终止了本案的审理。2013年10月17日,陈俊良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雄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由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2370.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40元、鉴定费及医疗费387.50元、营养费300元,合计128497.82元。

另查明,陈俊良与雄程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在乙方签名处陈俊良明确“本人要求不交社保,工资中已含社保,后果由本人负责”。雄程公司据此表示在计算陈俊良的工伤待遇时应将工资中的企业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扣除,并提供了陈俊良的2012年2月至6月的工资单证明陈俊良的工资中上述费用575元。陈俊良表示认可2012年2月的工资单,其他工资单上陈俊良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

以上事实,有陈俊良提供的锡新劳仲案字[2013]第734号决定书、锡人社工伤认(2013)第04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锡劳工鉴(2013)01217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锡劳工鉴复(2013)010187号劳动能力鉴定复核结论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关于劳动关系,陈俊良表示其受伤后,雄程公司继续安排其从事保安的工作并向其支付了4个月工资,每月2500元左右,2012年11月起雄程公司不再向其发放工资并将其行李搬出公司。雄程公司表示陈俊良自2012年6月13日受伤后就未在其公司工作,其公司2012年7月至10月向陈俊良分次发放了工伤补贴共8798元。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陈俊良表示其工伤的致残程度为九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其本人工资计算9个月,其主张本人工资为3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金额为27000元。诉讼中陈俊良表示其本人工资可以按实际打卡工资来计算,并提供了江苏银行无锡卡部银行卡对账单予以佐证。从该对账单上显示,陈俊良2012年3月工资为2905元、4月工资为2730元、5月工资为2978元,6月工资为2521元。雄程公司表示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方法无异议,但对计算基数有异议,应按陈俊良受伤时即2012年6月的前12个月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69元的60%计算。

关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陈俊良主张按2012年无锡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40元为基数,陈俊良实际年龄为43周岁,无锡市人均预期寿命为81.4岁,陈俊良的致残等级为九级,计算系数为0.4,故主张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72370.32元。雄程公司表示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计算方法无异议,但对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计算年限应按2012年度无锡市人均预期寿命78岁,计算基数应为2010年无锡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69元。

关于一次性就业补助金,陈俊良表示根据其致残程度及实际年龄,主张按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40元计算6个月为28440元。雄程公司表示对计算方法无异议,计算基数应为3869元。

关于鉴定费、医疗费及营养费,陈俊良表示其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应鉴定部门要求去医院体检,花费体检费107.50元,支付鉴定费280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雄程公司表示对鉴定费无异议,但体检费发生时间在鉴定之后,不予认可。陈俊良表示鉴定费是先预交的,体检是在鉴定过程中产生的。陈俊良另表示其受伤后两次住院20天主张按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300元。雄程公司表示陈俊良未提供其实际支出了营养费的证据,对营养费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陈俊良所受的伤为工伤,雄程公司在陈俊良工作期间未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故雄程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向陈俊良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雄程公司提出系陈俊良自己要求不要缴纳社会保险,将相关社会保险待遇计入其工资的抗辩意见,因为为职工缴纳相关的社会保险系企业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因任何原因而免除,故对雄程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雄程公司称陈俊良自2012年6月13日受伤后即自动离职,陈俊良表示其受伤后仍到雄程公司工作至2012年10月,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现双方一致确认2012年7月至10月,雄程公司向陈俊良发了8798元,雄程公司称该款系向陈俊良发放的工伤补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鉴于陈俊良2012年6月受伤并于2012年9月至医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术,2012年7月至10日陈俊良应处于医疗期内,故雄程公司向陈俊良发放的8798元应为陈俊良停工留薪期的工资。2012年11月起陈俊良虽未到雄程公司工作,雄程公司亦未向其发放工资,但雄程公司并未向陈俊良发出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故可以确认陈俊良与雄程公司的劳动关系于陈俊良提起仲裁,要求雄程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之时即2013年7月25日解除。关于陈俊良的工伤保险待遇,陈俊良主张按照解除劳动关系时无锡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740元计算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陈俊良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陈俊良提供的银行卡对账单可以确认,陈俊良在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2783.50元。雄程公司提出应在工资中扣除企业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的抗辩意见,因陈俊良确认其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不要求雄程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确认工资中已含社会保险费用,故对雄程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因此确认陈俊良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2208.50元,低于其受伤前其受伤时无锡市职工平均工资4293元的60%即2575.80元。故该院确认陈俊良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2575.80元计算9个月共23182.20元。对于陈俊良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2370.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4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院对陈俊良主张的该两笔费用予以支持。对于陈俊良主张的鉴定费280元、体检费107.50元,雄程公司提出了体检费产生于鉴定费之后,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因陈俊良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作出时间为2013年5月8日,陈俊良所称其先预交鉴定费后经鉴定部门要求体检的陈述具备合理性,故对雄程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法院对陈俊良所主张的上述费用予以支持。对于陈俊良提出的营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参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雄程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俊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182.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2370.32元、一性次伤残就业补助金28440元、鉴定费280元、体检费107.50元,合计124380.02元;二、驳回陈俊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雄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对于赔偿的计算方式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俊良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及记载的质证经过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性次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方式已经逐项说明理由,并且在判决书的附页以“本案援引法律条款”的方式予以列明,原审判决的计算并无不当。鉴定费、体检费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雄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无锡市雄程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妍

代理审判员 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 钱菲

二○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朴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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