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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化市金茂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与赵官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11-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20

兴化市金茂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与赵官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泰中民终字第01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化市金茂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洪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子方,江苏天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官步。

委托代理人李忠,江苏信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兴化市金茂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茂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官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泰兴民初字第258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金茂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赵官步从2010年1月至金茂公司处工作,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30日止,赵官步从事车床工作,月工资2400元。金茂公司未为赵官步投保工伤保险。2011年8月10日9时许,赵官步在车间作业时,右手手套不慎被工件缠住,将右手绞入车床中,致右前臂受伤。2011年8月10日,经泰州市海陵济群医院诊断为右尺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拇示中环小指伸肌腱抽脱离断伤,尺侧、桡侧腕伸肌腱抽脱离断伤,桡动脉、静脉头静脉断裂,骨间背神经断裂,右前臂、右拇指皮肤挫裂伤,右小指近节骨折。2011年11月21日,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兴人社工认字[2011]第99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赵官步之伤为工伤。2013年1月25日,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泰(兴化)劳鉴通[2013]第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评定赵官步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七级。2013年5月7日,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泰(兴化)劳鉴复[2013]第18号劳动能力鉴定复核结论通知书,重新评定赵官步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七级。2013年10月15日,兴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兴劳人仲案字[2013]第1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金茂公司支付赵官步医药费28563.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7818.5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460元、护理费8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00元、失业保险损失2940元,扣减金茂公司已支付赵官步的13200元,金茂公司实际应当支付赵官步272062.47元。

金茂公司、赵官步对该裁决均不服,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金茂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起诉称:1.医疗费都是由金茂公司支付的,裁决书对赵官步主张的28563.9元医疗费予以支持毫无事实依据;2.赵官步工资达不到2400元/月;3.赵官步主张的工伤赔偿过高,赵官步受伤系操作不当,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减轻金茂公司责任。请求重新判决。

赵官步辩称:1.金茂公司诉称的医疗费都是金茂公司支付不是事实。金茂公司在赵官步治疗开始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因金茂公司见赵官步首次住院就用去40000多元,故寻找借口不肯再预支医疗费,赵官步为使损失不再扩大,只好自己垫付部分医疗费,在此期间赵官步也曾多次找金茂公司交涉,金茂公司又陆续预支了部分款项,金茂公司预支的医疗费都有赵官步收据或打卡记录,金茂公司与医院结算的医疗费都有正式票据。2.赵官步的工资标准应依劳动合同确定,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为2400元/月。3.工伤事故遵循无过错责任原则,金茂公司提出的赵官步违反操作规程导致事故发生,具有过错,不是事实。即使这样,也不影响赵官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4.劳动仲裁裁决对1224.25元门诊医疗费,认为在住院期间不应产生门诊费用,认定事实不清。门诊医疗费并非全是住院期间产生,剩余部分是因住院部没有该检查项目,必须到门诊部门检查。另赵官步五次住院,四次在异地,仲裁裁决酌定的交通费偏低,请求对交通费重新酌定。

原审另查明:赵官步受伤后,先后五次住院合计163天。第一次在泰州市海陵济群医院花费医疗费42910.22元;第二、三、四次在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共花费医疗费29161.05元;第五次在兴化市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0996.66元;外购药物627.1元,医疗费合计83695.03元。其中赵官步第一次、第五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42910.22元及10996.66元系金茂公司支付。赵官步承认在无锡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中自己仅支付了20000元,其余部分为金茂公司支付。

工伤发生后,2012年1月16日,金茂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赵官步签订保证书一份,约定护理费50元/天,伙食费50元/天。

金茂公司先后支付赵官步13200元,另支付赵官步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000元、其他费用1000元,合计支付赵官步17200元。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金茂公司按照2400元/月支付了赵官步停工留薪期工资。2013年7月12日,赵官步以金茂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向金茂公司发出《函》一份,要求解除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金茂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赵官步2011年4、5、6月的工资单、打款凭证7份、泰州市海陵济群医院预付款收据9张、付条2张、收条1张、工资报销表3份,赵官步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2份、劳动合同、保证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函、快递回单、社保基金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医疗费,双方均认可赵官步第一次、第五次住院治疗期间花费的医疗费为金茂公司支付,对赵官步在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各执一词。金茂公司认为己方支付了该部分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对金茂公司该主张难以支持。赵官步为医疗费票据的持有人,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视为赵官步支付了该部分费用。诉讼中,赵官步自认在该部分医疗费中,自己仅支付了20000元,其余部分为金茂公司支付,是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予以准许,故对其20000元医疗费予以支持。关于外购药物627.1元,赵官步提供的票据均非医疗机构正规票据,且未能提供病历相佐证,不能证明该支出系本次工伤所产生,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

关于赵官步工资标准,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2400元/月,且金茂公司也按照2400元/月的标准给赵官步发放了停工留薪期工资,故认定赵官步的工资为2400元/月。

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金茂公司未为赵官步投保工伤保险,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应由金茂公司支付。兴化市仲裁委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7818.5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460元、鉴定费28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曾经约定护理费50元/天,伙食费50元/天,故仲裁委裁决的护理费8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50元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金茂公司、赵官步之间的劳动合同虽然于2012年1月30日期满,但金茂公司一直发放赵官步工资直至2012年8月,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延续,赵官步因金茂公司未交社保而于2013年7月12日书面通知金茂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其主张经济补偿2400元/月×3月=7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交通费应当根据赵官步就医的次数、地点等因素综合认定,仲裁委根据赵官步提供的证据酌定其交通费为500元并无不当,赵官步要求重新认定交通费不予采信。

关于失业保险损失,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赵官步主张金茂公司未为其投保失业保险导致其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要求金茂公司支付相关失业保险损失。因赵官步起诉之前,未经社会保险机构审核并出具证明,证明不能补办失业保险手续,故赵官步的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赵官步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273758.57元,扣减金茂公司已经支付的17200元,金茂公司实际应当赔偿赵官步256558.57元。金茂公司主张工伤的发生赵官步存在过错,应当减轻用人单位责任,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赵官步与金茂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金茂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官步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等合计256558.57元;三、驳回金茂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金茂公司负担(已交)。

上诉人金茂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医疗费都是金茂公司通过汇款、打卡、去医院交预付款的方式支付的,金茂公司不可能长期派人在医院,所以最终出院手续包括医疗费单据必然在赵官步处,单凭谁收执医疗费单据就认定谁支付的,完全与事实不符。金茂公司连护理费、营养费、误工工资都已经给付赵官步,不可能要赵官步垫付医疗费。一审认定赵官步承担了20000元医疗费不能成立,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赵官步答辩认为:金茂公司陈述全额垫付了医疗费不是事实,金茂公司如果交纳了医疗费用就应当持有预收款收据,最终与医疗单位结帐。本案中,最终是由赵官步结算,医疗费票据也是由赵官步持有。另外,正是由于金茂公司不肯垫付医疗费,才导致赵官步与金茂公司交涉,保证书可以印证。金茂公司垫付护理、误工等费用,并不必然垫付全额医疗费用,金茂公司上诉将两者联系在一起,纯属主观认为。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赵官步是金茂公司的职工,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劳动能力障碍程度被评定为七级,依法应当享有工伤保险待遇。金茂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为赵官步参加工伤保险,应由金茂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金茂公司上诉,对原审核定的赵官步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未提出异议,但提出“医疗费为金茂公司全额支付,原审认定赵官步承担了20000元医疗费不能成立”。金茂公司对所主张的医疗费为其全额支付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相反赵官步为票据的持有人,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为赵官步支付了该20000元医疗费。金茂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原审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兴化市金茂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珏

审 判 员 高继林

代理审判员 缪翠玲

二○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杭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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