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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强与新会中集集装箱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11-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431

郑强与新会中集集装箱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中法民四终字第1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强。

委托代理人:戴紫豪,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会中集集装箱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宝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泽坤,广东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强因与被上诉人新会中集集装箱有限公司(下称中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3)江新法劳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郑强是中集公司的员工,双方于2003年7月26日签订劳动合同,中集公司为郑强参加社会工伤保险;郑强受伤前的工资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需要郑强每月签名确认。2007年4月8日郑强在从事岗位工作过程中,被冲床压伤左手掌指,经五邑中医院诊断为:1、左手第2、3、4、5指压榨离断伤;2、左手第2、3、4、5掌骨开放性骨折;3、左手拇指近节指骨骨折。2007年6月11日新会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郑强所受的伤害为因工受伤,2009年4月10日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郑强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伍级。郑强为治疗工伤先后住院3次,共住院150天。2009年5月14日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郑强安装国内市场普及型产品的义肢,2013年5月17日由江门市残联康复医院安装国产普及型半掌假肢,其价格为1800元,使用寿命为三至五年。双方确认郑强的停工留薪期为25个月。另外,双方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工伤补偿协议,约定“一、乙方(郑强)工伤医疗期的医疗费、工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食宿费等法律规定由甲方支付或者暂代支付的费用,甲方(中集公司)已经全部支付给乙方,乙方已经确认无异议;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以乙方本人工资2483元为基数,甲方支付给乙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728元(2483×16=39728)。乙方对此项补助金的依据、计算标准、方式和基数等已经确认无异议;三、乙方不再就该工伤向甲方进行有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方面的任何追诉、诉讼、费用、责任、判决或要求等行为。……”,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

郑强于2013年7月18日向江门市新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8月5日作出新劳仲案字(2013)第395号《仲裁裁决书》,郑强对仲裁结果不服,在法定期限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民事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中集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机关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符合劳动法规所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根据郑强的起诉和中集公司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郑强享受工伤赔偿待遇的“本人工资基数”应如何界定。二、双方所签订的《工伤补偿协议》是否具有民事法律效力。三、郑强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请求是否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四、双方是否应该或者已经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中集公司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中应否承担经济补偿责任?对于双方所列举的证据经过质证,结合双方有异议的质证意见和本案的争议焦点,经审查后认为:

一、关于郑强享受工伤赔偿待遇的本人工资基数应如何界定。

根据2004年2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实施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以下同)第六十六条第(一)项:“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的规定,2007年4月8日郑强在从事岗位工作过程中受伤,后并被鉴定确认为工伤伤残伍级,郑强工伤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应从2007年3月向后倒计至2006年4月,根据郑强提供的证据11《社保参保历史查询》,2006年4月至2006年6月的缴费工资为1137元,2006年7月至2007年4月缴费工资是1302元,这十二个月的缴费工资的平均数是1260.75元。但由于双方在2012年4月25日签订了工伤补偿协议,确认了乙方(即郑强)本人工资基数为2483元,郑强并没有异议,其工资幅度没有高于江门市2007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615元/月的300%或低于60%,双方所确定的郑强工资基数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对平均工资最高限和低限的范围,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审法院确认郑强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83元,郑强工伤保险待遇中涉及以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的项目,均以2483元/月为基数计发。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标准为:五级伤残为十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因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社保机构支付,而非由答辩人支付。

二、关于双方所签订的《工伤补偿协议》是否具有民事法律约束力的问题。

《工伤补偿协议》是双方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的,从该协议表面上看,有当事的双方本人或代表人签名、盖章或按指印,并有劳动部门的见证盖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郑强在签订协议的一年内也没有就协议内容无效主张撤销权,在诉讼中,双方对协议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原审法院确认双方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的《工伤补偿协议》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

三、关于郑强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请求是否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

郑强本案主张停工留薪期(即是工伤医疗期)工资差额、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请求的内容已在双方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的《工伤补偿协议》中确认已全部支付给乙方(即郑强),乙方无异议;该协议已履行完毕。由于郑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签订协议书时存在欺诈、胁迫、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协议已被确认对双方有法律的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双方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的《工伤补偿协议》后,郑强一年后的2013年6月6日申请劳动仲裁,在没有证据证明因有不可抗力的因素影响仲裁时效和中断的情形出现,也无证据证明郑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间不足一年。因此,郑强主张停工留薪期(即是工伤医疗期)工资差额、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中集公司提出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法不作调整。

四、关于双方是否应该或者已经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中集公司方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中应否承担经济补偿责任?

根据双方所提交的证据,郑强与中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没有解除。郑强在劳动仲裁期间提出仲裁庭审之时为解除劳动合同之日,中集公司不同意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五至六级残疾职工,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或者在用人单位关闭破产时,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规定,郑强因工伤经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伤残五级,其在仲裁期间提出仲裁之时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本条第二款补偿标准,“(一)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五级计发五十个月……”和“(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五级计发十个月,”的规定,中集公司应按上述规定支付给郑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4150元(2483元/月×50个月)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4830元(2483元/月×10个月)。至于郑强主张因解除劳动合同要求中集公司给予经济补偿问题,由于是郑强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提出与中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中集公司承担一次性的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并非是中集公司违法解除郑强劳动合同,郑强提出中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经济补偿315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集公司以郑强在诉讼中没有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法院可以不审理的问题,由于仲裁程序后当事人的救济途径是针对仲裁结果不服部分提起民事诉讼,对不作为诉讼请求的应视为认可,中集公司以郑强没有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法院可以不审理的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此外,关于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负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和第七条:“案件受理费包括:(一)第一审案件受理费;……”,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以及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由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应按标准收费10元的标准减半收取5元,由郑强负担。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六十六条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强与中集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二、中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郑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4150元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4830元,两项合计共148980元;三、驳回郑强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郑强负担。

郑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错误,显失公正。事实认定方面存在的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郑强享受工伤待遇的本人工资基数为2483元错误。郑强在一审阶段提供的证据“招工简章”显示,郑强的工资为3000元至3500元。从郑强提供的2006年4月、5月的工资表来看,郑强领取的工资实际上也都超过了3000元。另外,每天伙食补助10元(直接打入郑强的饭卡)。由此可知,郑强的最低工资应当为3300元。2、一审法院根据郑强的社保参保历史查询的缴费工资来确定郑强工伤赔偿待遇的月平均工资的认定是错误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从社保参保历史查询的缴费工资来看,郑强所代为缴纳的社保费明显低于郑强本人的工资很多。用人单位为郑强所缴纳的社保费根本不是按照工资总额乘以缴费率之积来缴纳,由此直接导致郑强的工伤待遇损失。而一审法院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确定郑强的平均工资明显是不恰当的。此外,一审法院认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社保机构支付的认定不能免除郑强代为向社保机构申请赔偿的义务。

二、一审法院认定《工伤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在本案中具有法律效力是错误的。郑强对《协议书》中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医疗费、护理费等的补偿约定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不持异议,但郑强认为,《协议书》在本案中对郑强就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请求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书》仅仅是双方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护理费等进行了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协议书不得约束郑强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之外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向郑强提出赔偿的请求,即《协议书》中约定的工资基数2483元不应当作为计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依据。郑强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当按照郑强的实际工资3300元计算。

一审判决遗漏了郑强的诉讼请求。郑强在一审阶段请求中集公司承担辅助器具费的赔偿,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没有对此进行判决。郑强从医疗机构收到的全部医疗费收据原件都由用人单位保管,由中集公司向社保机构申请赔偿。中集公司收取了郑强的辅助器具费(1800元)的收据原件后,已经向社保局进行了理赔,并将领取的赔偿款交给了郑强,但没有为郑强的假肢申请后续更换及维修的费用25800元,导致郑强因没有该医疗费收据原件而不能向社保机构申请赔偿,中集公司应当提供已经向社保机构申请赔偿的全部凭证予以核实,并应当承担由此导致郑强不能获得赔偿的全部损失责任。

一审判决认定中集公司不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不支持经济补偿金的判决错误。在一审中以不足额发给2013年5月的工资而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31500元,但一审判决书认定明显是错误的。在一审中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并不是一审法院所说的情况。郑强每个月工资中都有绩效奖,但在2013年5月工资中,中集公司不仅没有发给郑强绩效奖,反而倒扣了郑强绩效奖工资24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的事实依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1、判令中集公司支付郑强10.5个月工资合计31500元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判令中集公司支付郑强停工留薪期间拖欠的工资合计12500元;3、判令中集公司支付郑强工伤保险待遇合计228097元;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中集公司承担。以上合计272097元。

被上诉人中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一审认定的郑强享受工伤待遇的本人工资基数2483元是正确的,郑强主张的3300元没有依据。郑强以《招工简章》上所说的工资做依据,这是明显不成立的,且《招工简章》上所说的工资也只是个大约数而已。郑强还拿其2006年4、5月的工资来佐证。郑强2006年4、5月的工资是超过3000元,但其同年9、10月工资却只有2002.63元和1374.46元。2、《工伤补偿协议书》对本案有约束力。《工伤补偿协议书》中已明确了郑强的工资基数为2483元。郑强对工资基数为2483元的认可也不是在被胁迫或者被欺骗或者主动作出让步的情况下所为的,而工资基数就是计算所有工伤待遇的依据,郑强认可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依据,也就要认可该依据作为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依据。3、一审不支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正确的。由于郑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但由于有其他合法理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所以,一审支持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但由于这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属于需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所以一审不支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正确的。4、假肢后续更换和维修费不应在本案处理。《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此,假肢后续更换和维修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凭有关单据向社保机构申请,由社保机构支付而非由中集公司支付。在目前不确定的情况下,法院不应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的规定,本院在二审诉讼中仅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郑强享受工伤赔偿待遇的本人工资基数;二、双方所签订的《工伤补偿协议》是否具有相应民事法律效力;三、关于郑强请求工伤保险待遇的数额;四、关于双方是否已解除劳动关系,中集公司是否应支付郑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一、关于郑强享受工伤赔偿待遇的本人工资基数。

关于本人工资基数,郑强认为应按3300元/月工资标准计算其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中集公司主张应按《工伤补偿协议书》双方所确认的2483元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的规定,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集公司已提交郑强受伤前12个月工资表,该表明确列明了郑强的工资构成明细,郑强对其工资主张并未提交充足证据,因此对于中集公司提交的工资证据应予采信。依据劳动者工资表计算实际应发工资,郑强本人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2483元,该工资基数高于社保月缴费工资,应采纳该实际发放的月工资替代月缴费工资。另据双方在2012年4月25日签订的工伤补偿协议,确认了郑强本人工资基数为2483元,双方明确约定“郑强本人工资2483元为基数”,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确认。关于郑强主张每日伙食补助10元,并未提交证据证实。郑强以“招工简章”及2006年4月、5月工资为依据,主张其月工资3300元的意见,并无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因此,原审法院确认郑强工伤保险待遇以2483元/月为基数计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二、关于双方所签订的《工伤补偿协议》是否具有民事法律约束力的问题。

双方所签订《工伤补偿协议》性质为处分性协议,郑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应当预见到该协议可能引发的法律后果,该协议经双方签章确认,亦经劳动部门见证,已经实际履行。郑强没有证据证明签署处分性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的,应认定该协议有效,本院对该协议予以确认。现郑强又提出新的请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应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三、关于郑强请求工伤保险待遇的数额。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双方在《工伤补偿协议》中已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进行约定,中集公司已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给郑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郑强遭受工伤发生在《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前,其在2007年6月11日完成工伤认定,故应适用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以下所称《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均指修订前)。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五至六级残疾职工,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或者在用人单位关闭破产时,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至十级残疾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五级计发五十个月……(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五级计发十个月……”的规定,原审法院计算中集公司应支付给郑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4150元(2483元/月×50个月)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4830元(2483元/月×10个月),处理正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郑强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郑强本案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请求的内容已在生效的《工伤补偿协议》中确认已全部支付给郑强,郑强对此并无异议。因此原审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残疾器具费用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前)第二十五条“职工工伤医疗终结被鉴定工伤残疾等级后,必须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拐杖等康复器具,或者康复器具需要维修或者更换的,由医院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规定,原审判决对此未予以审查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四、关于双方是否已解除劳动关系,中集公司是否应支付郑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五至六级残疾职工,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或者在用人单位关闭破产时,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规定,郑强依据上述规定提出与中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非是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郑强于2013年6月6日提出劳动仲裁申请的时间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郑强请求以2013年7月18日仲裁开庭审理之日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郑强请求中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理由有以下几点:中集公司未按照郑强实际工资为郑强缴纳社保费、未依法支付停工留薪期差额工资、欠发2013年5月工资。关于缴纳社会保险费问题。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四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的规定,郑强在职期间,某公司已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属于未足额缴纳,不符合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故原审法院对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未予支持,处理正确。关于拖欠劳动报酬问题。如前所述,中集公司已向郑强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郑强认为中集公司拖欠2013年5月绩效工资240元,经审查实际为6月份绩效工资,中集公司已于2013年9月18日补发绩效工资536元,因此不能据此认定用人单位拖欠工资。原审法院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但处理结果正确。因此,对郑强以中集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未依法缴纳社保为由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拥军

审判员董敏

代理审判员赵沂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何朝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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