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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恒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汪胜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11-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28

重庆恒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汪胜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1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恒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子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金容,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祥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胜华。

委托代理人:王忠平,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恒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鼎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汪胜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涪法民初字第002751号民事判决。恒鼎建筑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恒鼎建筑公司在承建南涪高速公路11标段时,汪胜华在该工地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恒鼎建筑公司也未给汪胜华参加工伤保险。2012年3月11日下午,汪胜华在工作中受伤,经重庆长城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拇指完全离断伤,左手大鱼际肌肉伴皮肤缺损,左手掌血管神经肌腱损伤。汪胜华住院至2012年5月3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7483.28元。恒鼎建筑公司支付了医疗费26000元,付给汪胜华生活费1800元。经汪胜华申请,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汪胜华属因工受伤。2012年12月14日,重庆市大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汪胜华之伤构成七级伤残,汪胜华支付了鉴定费、检查费480元。恒鼎建筑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再次鉴定。2013年9月3日,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再次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汪胜华之伤构成工伤八级伤残。2013年3月25日,汪胜华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受理后,逾期未作出裁决,汪胜华遂于2013年5月31日诉至一审法院。

恒鼎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汪胜华因工受伤构成伤残八级的事实没有异议。在汪胜华治疗期间,我公司垫付了26500元,该费用应当扣除。此外,汪胜华主张的各项费用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汪胜华因工受伤,构成八级伤残,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汪胜华主张其日工资为200元,月工资为6000元,但由于汪胜华从事的工作具有非长期性的特点,且双方又未能提供工资表,故对汪胜华的本人工资按2012年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1310元标准计算。汪胜华住院治疗期间,恒鼎建筑公司已支付了住院期间生活费,故对汪胜华请求支付住院期间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汪胜华治伤、鉴定过程中的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工留薪期满前的工伤职工,停发停工留薪待遇;如因工伤不能从事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不低于病假待遇的标准支付相关待遇。本案,汪胜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停工留薪期届满后系因工伤不能从事工作,故,汪胜华主张的鉴定期间生活津贴,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恒鼎建筑公司应当给付汪胜华的各项费用确定如下:1、医疗费27483.28元;2、鉴定、检查费480元;3、交通费100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15655元(31310元/年÷12个月×6个月);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700.83元(31310元/年÷12个月×11个月);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392元(45392元/年÷12个月×12个月);7、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22696元(45392元/年÷12个月×6个月)。共计141407.11元,扣除恒鼎建筑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26000元后,恒鼎建筑公司还应支付汪胜华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15407.11元。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二条、三十三条、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汪胜华与恒鼎建筑公司的劳动关系。二、恒鼎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汪胜华医疗费、鉴定、查检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15407.11元。三、驳回汪胜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恒鼎建筑公司负担。

恒鼎建筑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支付汪胜华工伤保险待遇。主要理由为:一、汪胜华在工伤再次鉴定结论作出后,并未重新申请仲裁裁决,汪胜华也未证明仲裁机构逾期未作出裁决是否存在法定事由,因此,本案未经劳动争议仲裁,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二、汪胜华的工种为杂工,每日工资只有100元,每月工资仅有2152元,因此,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以2152元/月计算。三、汪胜华治疗期间,我公司支付了1800元生活费,应当从其工伤待遇中扣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汪胜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劳动者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涪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了汪胜华的仲裁申请,但并未在法定期间内作出裁决,故,汪胜华依法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恒鼎建筑公司上诉称本案未经仲裁前置,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汪胜华的再次鉴定结论虽然是在一审中才作出,但该鉴定结论仅是认定汪胜华伤残程度的证据之一,即属于认定事实的证据,故无需重新申请仲裁。恒鼎建筑公司上诉称再次鉴定结论作出后,汪胜华应重新申请仲裁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汪胜华主张其日工资为200元,而恒鼎建筑公司主张汪胜华日工资为100元。恒鼎建筑公司在诉讼中并未举示其掌握的工资表等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一审法院结合实际情况,参照相应行业工资水平认定汪胜华的月平均工资,并无不当。恒鼎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住院期间的生活费。本院认为,汪胜华在一审中主张了生活费,但一审法院因恒鼎建筑公司在汪胜华治疗期间支付了该项费用,未支持汪胜华的该项诉讼请求,实际已经从汪胜华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扣减了该项费用。恒鼎建筑公司上诉请求再次抵扣该费用,系重复抵扣,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恒鼎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恒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镝鸣

审判员简元华

代理审判员吴聪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李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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