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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以元与南京豪威集团服装公司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2015-11-2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45

唐以元与南京豪威集团服装公司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终字第29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以元。
委托代理人蔡崇杰(唐以元岳父)。
委托代理人蔡建梅(唐以元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豪威集团服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宏全,南京豪威集团服装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红君,江苏兆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以元因与被上诉人南京豪威集团服装公司(豪威服装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1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以元的委托代理人蔡崇杰、蔡建梅,被上诉人豪威服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红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唐以元与豪威服装公司于1999年4月22日签订了期限自1999年4月1日至2000年4月1日的《临时工合同书》,约定唐以元的工作性质为临时合同工,工资实行全额计件,多劳多得。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订。唐以元工作期间居住在豪威服装公司提供的宿舍内。2003年7月12日夜间,唐以元脑出血住院,2003年9月6日出院,住院期间治疗及医药费用共计30848.11元。唐以元出院后回原宿舍居住。2004年6月,豪威服装公司拆迁,唐以元离开宿舍回原籍生活。期间,豪威服装公司支付唐以元工资至2003年10月。豪威服装公司于1994年3月由南京健美服装厂变更而来,在2003年7月之前,唐以元曾同时为南京市原下关区铁威服装经营部、南京市原下关区博威服装经营部等单位维修机器。
2014年3月11日,唐以元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豪威服装公司自1992年10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以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人民法院审结为由未予受理。后唐以元于20014年3月1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其与豪威服装公司自1992年10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唐以元曾于2010年7月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豪威服装公司自1995年起为其缴纳社保并赔偿医疗费损失30848.11元,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赔偿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损失20万元,豪威服装公司按不低于最低生活标准支付其康复期间的生活费。后原审法院作出(2010)鼓民初字第2787号民事判决,认为唐以元主张的社保、医疗费及康复期间的生活费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请,因豪威服装公司支付其工资至2003年10月,其未提出异议,应认为其认可双方之间关系终止,判决驳回唐以元的诉讼请求。唐以元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载明“唐以元虽在2004年6月离开豪威服装公司,但双方劳动关系于豪威服装公司支付2003年10月份工资时终止,唐以元直到2010年1月才向仲裁委提起仲裁,其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据此驳回了唐以元的上诉请求。唐以元对该判决亦不服,遂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8月1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苏审二民申字第399号民事裁定,驳回唐以元的再审申请。该裁定书载明“本院认为,唐以元认为其1992年即进入豪威服装公司工作,无证据证明。一、二审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认定唐以元1999年4月进入豪威服装公司工作,并无不当。唐以元和豪威服装公司间的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时间为2000年4月1日,到期后唐以元继续为豪威服装公司劳动,双方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豪威服装公司向唐以元支付工资至2003年10月,唐以元之后未再为豪威服装公司工作,视为双方间劳动关系终止。故一、二审认为双方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03年10月终止,并无不当……”。
一审中,唐以元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豪威服装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方勇军出具的《证明》,载明“唐以元同志于1992年10月到南京健美服装厂从事机修工作,后因身体不佳于2003年在厂养病一段时间,后于2004年离厂回家休养。说明:1.证明人是当时法人代表(厂长);2.唐以元同志是厂长当时介绍进厂的;3.原健美服装厂现改名为豪威集团服装公司”。证据二、豪威服装公司于2004年1月1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我单位原外来打工人员唐以元,2003年因病不能来厂上班至今,特此证明”;证据三、豪威服装公司于2004年5月31日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唐以元同志,于2004年以前是我单位临时性工人,特此证明”;证据四、豪威服装公司于2003年10月9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本单位合同工唐以元。”豪威服装公司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一中载明唐以元是方勇军介绍入厂,其证词可能存在不真实之处,且方勇军于1993年就已离开公司,其对唐以元1993至2004年的事情不可能知晓。对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三份证据均载明唐以元系豪威服装公司的临时工或合同工,无法达到唐以元的证明目的。
原审法院认为,唐以元与豪威服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已经一、二审及再审处理,生效的裁判文书均已确定唐以元于1999年4月进入豪威服装公司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2003年10月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关于唐以元提供的方勇军的书面《证明》,按照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询问,方勇军未能出庭,其证词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唐以元提供的该项证据不予采纳。根据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唐以元与豪威服装公司自1999年4月至2003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唐以元和南京豪威集团服装公司自1999年4月至2003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唐以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唐以元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自1992年10月经过豪威服装公司前任厂长(法人代表)方勇军介绍录用为该公司机修工,领取固定工资。其与豪威服装公司劳动关系存在期间生病,依照我国劳动法关于“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条款”第六条规定,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xxx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该鉴定为1-4级,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2010年其被鉴定为重残2级,根据上述规定,豪威服装公司应当承担办理其享受退休退职待遇手续。在豪威服装公司未办理相关法定手续的情况下,故不能认定双方已脱离关系,双方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直至依法为其办理相关手续后,才能是真正的终止劳动关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其与豪威服装公司自1992年10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豪威服装公司辩称,因该案已经一、二审及再审审理,已经确认双方自1999年4月至2003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唐以元提供的证明,豪威服装公司提供的(2010)鼓民初字第2787号民事判决书、(2010)宁民终字第5046号民事判决书、(2013)苏审二民申字第399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诉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审中,上诉人唐以元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关于南京健美服装厂变更为豪威服装公司的登记注册书及变更批复(鼓计经发(1994)第24号)。该证据载明:南京健美服装厂于1994年3月经批准变更为豪威服装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方勇军变更为张文兴。
证据二、豪威服装公司于2010年1月24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该证据载明:1996年至2003年豪威服装公司因经济效益不好,机修工唐以元兼职多家服装厂维修工作并领取报酬。
上诉人唐以元举证认为,上述证据可证明其于1992年10月在豪威服装公司做机修工,方勇军在1994年3月前是南京健美服装厂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豪威服装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内容予以认可,且南京健美服装厂变更为豪威服装公司的事实已经原审确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证据可证明方勇军于1994年3月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故方勇军出具《证明》不能证明唐以元与豪威服装公司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因证据一所载明的事实已经原审确认;证据二可证明唐以元在1996年至2003年与豪威服装公司存在关联。但上述两份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唐以元关于其与豪威服装公司劳动关系持续至今的主张。
二审中,上诉人唐以元申请本院对方勇军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调查。虽其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的情形,但为了查清事实,本院依法与方勇军(当时在场)的妻子杨女士进行了沟通,杨女士明确表示,因方勇军患有高血压且年纪又大,不愿出庭作证,也不接受人民法院调查。
本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且当事人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中,唐以元与豪威服装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即双方自1999年4月至2003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唐以元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据此判决双方自1999年4月至2003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充分,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唐以元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民
代理审判员蔡晓文
代理审判员鲍蓉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莫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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