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依巴克区友好北路国粹苑玉器商行与张雅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沙依巴克区友好北路国粹苑玉器商行与张雅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9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沙依巴克区友好北路国粹苑玉器商行。
经营者:李浩。
委托代理人:马勇,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倩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雅芳。
委托代理人:张开发,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沙依巴克区友好北路国粹苑玉器商行(以下简称国粹苑商行)因与被上诉人张雅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一初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粹苑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马勇、李倩倩,被上诉人张雅芳的委托代理人张开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5月2日张雅芳到国粹苑商行从事保洁员工作,当日双方签订3年期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张雅芳工资为1800元/月,国粹苑商行给张雅芳缴纳了2012年5月至2014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2013年2月27日中午14时左右,张雅芳在上班途中被A001A2小客车碰撞致伤,后到兰州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6天,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14775.54元,国粹苑商行已支付2183.8元,其余部分由肇事司机承担。张雅芳住院期间国粹苑商行未安排人员进行陪护,也未支付护理费。2013年3月26日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张雅芳卧床休息8周,陪护一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3年5月26日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张雅芳继续休息2个月(2013年5月26日至7月31日),2013年3月至5月告国粹苑商行给张雅芳每月发放工资1393元,停工留薪期满后张雅芳未回国粹苑商行工作。2013年7月15日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乌人社工伤字第2013183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张雅芳为工伤。2013年11月29日乌鲁木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张雅芳为伤残玖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支付张雅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09.18元。
另查明,2012年度乌鲁木齐地区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3618元/月。张雅芳诉尤纪广、扇小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张伟、孙玉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沙民一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第五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赔偿张雅芳护理费9368.5元;第六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赔偿张雅芳护理费936.85元;第七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赔偿张雅芳误工费17366元;第八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赔偿张雅芳误工费1736.6元。该判决书已生效。
再查明,张雅芳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2、国粹苑商行支付医疗费共计14958元;3、国粹苑商行支付伙食补助费675元;4、国粹苑商行支付误工费20359元;5、国粹苑商行支付护理费11059元;6、国粹苑商行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553元;7、国粹苑商行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费26390元;8、国粹苑商行补缴未缴纳部分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及承担相应的利息;9、国粹苑商行支付交通费500元、查档费22元;10、国粹苑商行支付鉴定费800元。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沙劳仲裁字第1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国粹苑商行与张雅芳劳动关系解除,国粹苑商行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张雅芳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国粹苑商行支付张雅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270元;三、国粹苑商行支付张雅芳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5月26日期间护理费6071.26元;四、国粹苑商行支付张雅芳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7月3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6675元;五、国粹苑商行支付张雅芳仲裁邮寄费22元;六、驳回张雅芳其他申请请求。国粹苑商行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张雅芳受伤是否属于工伤。2013年7月15日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乌人社工伤字第2013183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张雅芳为工伤,国粹苑商行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复议或诉讼,该工伤认定书已经生效,故对于国粹苑商行诉称张雅芳受伤不属于工伤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二、国粹苑商行应否支付张雅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张雅芳伤残玖级,其与国粹苑商行解除劳动关系,符合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条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国粹苑商行应当以3618元/月为工资基数,支付张雅芳15个月的工资,故对于国粹苑商行主张不支付张雅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27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国粹苑商行应否支付张雅芳护理费。原审法院认为张雅芳住院26天、出院后全休8周,此期间护理费我院民事判决书已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赔偿张雅芳护理费9368.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赔偿张雅芳护理费936.85元,因张雅芳的82天护理费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得到赔偿,根据公平原则,国粹苑商行不应再支付张雅芳护理费,故对于国粹苑商行主张不支付张雅芳护理费6071.26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张雅芳辩称国粹苑商行应当支付护理费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四、国粹苑商行应否支付张雅芳停工留薪期工资。张雅芳仲裁请求第四项要求支付误工费的申请请求,包含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故仲裁裁决国粹苑商行支付张雅芳停工留薪期工资,符合仲裁审理、裁决范围,故对于国粹苑商行诉称仲裁超范围裁决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张雅芳自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7月31日为期152天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审法院民事判决书已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赔偿张雅芳误工费1736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赔偿张雅芳误工费1736.6元,故张雅芳自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7月31日为期152天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得到赔偿,根据公平原则,国粹苑商行不应再支付张雅芳停工留薪期工资,故对于国粹苑商行主张不支付张雅芳停工留薪期工资6675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五、国粹苑商行、张雅芳对仲裁裁决第一项:国粹苑商行与张雅芳劳动关系解除,国粹苑商行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张雅芳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第五项:国粹苑商行支付张雅芳仲裁邮寄费22元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国粹苑商行与张雅芳劳动关系解除,国粹苑商行给张雅芳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国粹苑商行支付张雅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270元(3618元/月×15个月);三、国粹苑商行支付张雅芳仲裁邮寄费22元;四、国粹苑商行不支付张雅芳2013年2月至2013年5月26日期间护理费6071.26元;五、国粹苑商行不支付张雅芳停工留薪期工资6675元;
上诉人国粹苑商行上诉称,张雅芳于2013年2月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故其不应享受工伤待遇。原审判决第二项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雅芳答辩称,我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已由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认定事实,除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证实外,还有民事判决书、收条、工伤支付计划明细单、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表、诊断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张雅芳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对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国粹苑商行上诉称张雅芳不属于工伤,其理由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沙依巴克区友好北路国粹苑玉器商行已预交),由上诉人沙依巴克区友好北路国粹苑玉器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琼
审判员崔晓东
代理审判员王洪乾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公维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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