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力行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谭洪安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南京力行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谭洪安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终字第27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力行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6816371-2。
法定代表人苏春,南京力行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翠红。
委托代理人刘华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洪安。
委托代理人张峰,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力行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力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洪安工作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的(2014)江宁民初字第3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力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翠红、被上诉人谭洪安的委托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谭洪安于2011年9月23日至力行公司从事焊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力行公司也未为谭洪安办理社会保险,谭洪安在力行公司工作期间,力行公司未向谭洪安发放工资,也未提供工资表。2011年10月4日,谭洪安在操作行车翻转产品时受伤。2013年3月11日,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2)JN02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谭洪安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3年7月10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宁劳鉴通字(2013)JN059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谭洪安的致残程度经鉴定为九级。2013年8月1日,谭洪安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力行公司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合计158297元。仲裁委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宁宁劳人仲案字(2013)第17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力行公司支付谭洪安住院伙食费8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14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2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39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8134元,扣除力行公司已支付的3900元,共计124910元。二、驳回谭洪安其他仲裁请求。力行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支付谭洪安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17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3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0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33元,扣除力行公司已支付的3900元,合计64533元。审理中,谭洪安自愿按照3500元/月的标准计算其本人工资。
原审法院另查明,力行公司已向谭洪安支付3900元。2010年度南京市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5444元/年。2012年度南京市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9375元/年,该年度南京市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80.26岁。本案审理中,双方均认可解除劳动关系时谭洪安的年龄为48.52岁。2013年10月12日,谭洪安谭洪安至安徽省固镇县人民医院治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劳动争议案件要素表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体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的职工有权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享受工伤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关费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由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力行公司力行公司未为谭洪安谭洪安参加工伤保险,谭洪安因工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并于2013年8月1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力行公司应当向谭洪安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力行公司未向谭洪安发放工资,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的工资数额及其公司内谭洪安所从事工种的工资标准,现谭洪安主张按照3500元/月的标准计算其工资,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力行公司主张应当按照单位职工平均工资1794元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该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谭洪安停工留薪期的期限,双方均认可为4个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力行公司认为应当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2069元/年计算,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谭洪安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均认可为840元,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谭洪安要求力行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2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3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34元,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谭洪安要求力行公司支付其二次手术治疗费,因该费用发生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且谭洪安也已经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对谭洪安要求力行公司支付其二次手术治疗费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力行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谭洪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2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3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39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扣除力行公司力行公司已支付的3900元,合计123762元。二、驳回力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元,原审法院决定予以免收。
宣判后,上诉人力行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谭洪安本人工资为3500元/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力行公司与谭洪安没有实际发生工资支取,谭洪安本人工资应是其受伤当年力行公司职工平均月缴费工资1794元/月,故谭洪安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794元/月×4=7176元。谭洪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794元/月×8=14352元。(二)由于力行公司系私营企业,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应按2012年度江苏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2069元/年,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应按江苏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6.6岁来计算,谭洪安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2672元/月×6=16032元,谭洪安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2672元/月×0.4×(76.6-48.5)=30033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不清,求二审法院维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的基础上,撤销原审判决的其他内容,依法改判为:力行公司支付谭洪安停工留薪期工资717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352元,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160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33元。
被上诉人谭洪安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力行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姓名等内容。力行公司作为谭洪安的用人单位未能证明谭洪安的工资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判决根据谭洪安的主张认定谭洪安的工资为3500元/月,并按此标准计算谭洪安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无不当。现力行公司主张谭洪安的工资应为月缴费工资1794元/月,并据此标准计算谭洪安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作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江宁区系南京市的下属辖区,属于南京统筹地区,故力行公司主张按照江苏省的社会平均工资和人口平均预期寿命计发谭洪安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力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干
审判员韩文利
代理审判员王晓燕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顾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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