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巧凤等与山西建材机械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韩巧凤等与山西建材机械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晋中中法民终字第6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巧凤。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春花。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巧明。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梅。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香。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卫红。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树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翠梅。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瑞。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福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玲梅。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少莉。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素英。
以上十三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海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建材机械厂。
委托代理人李素琴。
上诉人韩巧凤、温春花、刘巧明、刘玉梅、张玉香、程卫红、段树枫,郭翠梅、朱瑞、王福生、郝玲梅、杨少莉、史素英与被上诉人山西建材机械厂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祁县人民法院(2014)祁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山西建材机械厂水暖厂成立于1976年,原名“五七工厂”,“山西建材机械厂五七农场工业队”,属于山西建材机械厂的厂办大集体企业,1995年7月由于经营亏损歇业,1997年10月5日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山西建材机械厂水暖厂的营业执照,至今山西建材机械厂水暖厂尚未注销。山西建材机械厂系在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的国有性质法人企业,原隶属于山西省建筑材料工业局,2002年6月由省管下放至晋中市管,有职工1664人(不包括家属集体工),其中在册职工996人(固定工548人、合同制448人),已退休职工668人。原审法院2006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了山西建材机械厂的破产申请,7月31日原审法院作出(2006)祁民破字第35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山西建材机械厂破产还债,并依法指定成立了山西建材机械厂破产清算组,现该案尚未审理终结。
韩巧凤、温春花、刘巧明、刘玉梅、张玉香、程卫红、段树枫,郭翠梅、朱瑞、王福生、郝玲梅、杨少莉、史素英主张其是山西建材机械厂水暖厂招用的职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1993年工厂口头通知其放假并发给生活费,直至1996年停发,众原审原告遂共同推举工友段金萍等七人向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为段金萍等七人作出(1996)第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段金萍等七人为山西建材机械厂水暖厂正式职工,工龄从录用之日起计算,用工手续失缺或未办的,由工厂补办,并补签劳动合同。2013年12月9日众原审原告得知(1996)第4号仲裁裁决书没有确认13名原审原告的劳动关系,遂向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众原审原告的申诉超过了法定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韩巧凤提供了13名原审原告招入山西建材机械厂五七工厂上班的时间表、1984年(五七工厂)一1993年(山西建材机械厂二车间)的工资表,以及部分原审原告保存的新集体企业工作证(1985年10月23日发)、就业训练结业证(1990年3月,培训单位山西建材机械厂水暖厂),佐证原审原告是山西建材机械厂水暖厂招用的职工,要求企业健全其工作档案,理顺劳动关系。原审原告提供了山西建材机械厂破产清算组2013年6月29日以山西建材机械厂破产遗留问题处置工作组文件形式,向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行文“关于确认山西建材机械厂水暖厂12名职工劳动关系的报告”,佐证原审原告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山西建材机械厂提供了国务院在2011年4月18日下发了国发办(2011)18号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的指导意见”,佐证众原审原告的劳动争议,属于厂办大集体职工所涉及的职工安置、社会保险等一系列问题,当属国有企业改革中政策调整解决的问题。
上述事实有原审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表、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山西建材机械厂五七农场工业队职工工资表、山西建材机械厂破产遗留问题处置工作组文件、职工名单证明、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1996)祁劳仲裁字第4号仲裁裁决书、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1997)第19号文件吊销相关企业营业执照的处理决定,其中包括山西建材机械厂水暖厂。原审被告提供国务院在2011年4月18日下发了国发办(2011)18号文件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关于劳动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从本案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出,本案韩巧凤等13名职工与山西建材机械厂水暖厂之间存在劳动争议,而非与山西建材机械厂之间存在劳动争议。山西建材机械厂水暖厂是山西建材机械厂资助兴办的厂办大集体企业,1997年10月5日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山西建材机械厂水暖厂的营业执照,但该厂至今尚未注销,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作为主管单位的山西建材机械厂虽已在2006年1月10日宣告破产还债,但不能等同于宣告山西建材机械厂水暖厂破产。韩巧凤等13名职工属于厂办大集体职工,对于厂办大集体职工所涉及的职工安置、社会保险等一系列问题,属于国有企业改革中政策调整解决的问题。为此,国务院在2011年4月18日下发了国发办(2011)18号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的指导意见”,其中要求对不具备重组改制条件或亏损严重、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厂办大集体,可实施关闭或依法破产。韩巧凤等13人所面临的问题应待省政府出台具体相关政策后统筹考虑解决。综上所述,原审原告要求确认与山西建材机械厂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韩巧凤、温春花、刘巧明、刘玉梅、张玉香、程卫红、段树枫,郭翠梅、朱瑞、王福生、郝玲梅、杨少莉、史素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判决后,韩巧凤、温春花、刘巧明、刘玉梅、张玉香、程卫红、段树枫,郭翠梅、朱瑞、王福生、郝玲梅、杨少莉、史素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上诉人韩巧凤等13人与山西建材机械厂水暖厂存在劳动关系并没有争议。二、山西建材机械厂水暖厂为被上诉人的家属工厂,是其下属的集体企业。1992年,水暖厂与建材厂二车间合并,上诉人自然成为被上诉人职工,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山西建材机械厂答辩称:上诉人认可与水暖厂存在劳动关系,而水暖厂与建材机械厂是不同身份两法人,水暖厂的各种问题应统一按政策调整解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山西建材机械厂破产预案、建机处字(2013)第3号文件、建机办字(2005)3号文件、破产清算组证明、范富昌证明、李志明证明、财产移交表等证据,被上诉人认为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针对此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关于劳动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对如何确立劳动关系均作了规定。山西建材机械厂水暖厂是山西建材机械厂资助兴办的厂办大集体企业,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诉人身份为水暖厂职工的事实无异议,该厂虽早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至今尚未注销,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作为主管单位的山西建材机械厂已于2006年7月10日宣告破产还债,但不能等同于宣告山西建材机械厂水暖厂破产。对于厂办大集体职工所涉及的职工安置、社会保险等一系列问题,国务院在2011年4月18日下发了国发办(2011)18号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的指导意见”,其中要求对不具备重组改制条件或亏损严重、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厂办大集体,可实施关闭或依法破产。上诉人主张山西建材机械厂水暖厂已与被上诉人合并,故应由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权利义务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一、二审中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和确立劳动关系,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韩巧凤、温春花、刘巧明、刘玉梅、张玉香、程卫红、段树枫,郭翠梅、朱瑞、王福生、郝玲梅、杨少莉、史素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静
代理审判员 王 雪
代理审判员 温志光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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